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號
SCDV,111,抗,3,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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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范緞妹之繼承人黃文亮

范緞妹之繼承人黃道福

范緞妹之繼承人黃燕


范緞妹之繼承人黃秋菊

范緞妹之繼承人黃秋玉

范緞妹之繼承人黃俊凱

范緞妹之繼承人黃暐鈞

范緞妹之繼承人黃淑慧

范緞妹之繼承人黃美瑄

范緞妹之繼承人黃筱禎

范緞妹之繼承人黃旭光

黃兆麟
相 對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
1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 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 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 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 照)。倘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不得 以之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查,抗告人黃范緞妹之繼 承人黃旭光(下稱黃旭光)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09年2月5 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各1/7,贈與予抗告人黃兆麟,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存卷可憑,黃旭光既非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處分權。次查,黃旭光亦非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對系爭不動產復無其 他物權或信託權利。職是,原裁定雖將黃旭光列為關係人, 然黃旭光並未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揆之前揭說明,無權 提起抗告,本件黃旭光所提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首 應敘明。
二、第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務人黃范緞妹(已殁)於 83年8月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 負借貸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業經 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范緞妹於85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 400萬元,未依約定還款,經聲請人取得支付命令後聲請強 制執行,現尚欠本息7,100,449元未受償。嗣債務人黃范緞 妹於106年6月2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繼承人即抗告人黃文 亮、黃道福黃燕海、黃秋菊黃秋玉黃俊凱黃暐鈞、 黃淑慧、黃美瑄、黃筱禎、黃旭光於106年6月27日因繼承而 取得所有權,其後黃旭光將其權利範圍贈與予抗告人黃兆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借據、本院87 年執字第294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分配表、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89年起至105年止,就債務人黃范 緞妹於相對人新竹縣○○○區○○設○○○○○○號:00000000000000 )存簿扣繳利息,並經抗告人黃燕海於105年8月19日一次代 為清償在案,故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將來亦不可能發生債 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相對 人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惟相對人竟持系爭抵押設定



契約書等聲請拍賣抵押物,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業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 而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完全清償, 揆之上開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不論 是否屬實,核屬實體債權債務之爭執,然本件拍賣抵押物裁 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就此爭執應另循訴訟 程序以求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並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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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