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84號
SCDV,111,司繼,284,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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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郭序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郭序東係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4日發現 死亡,且被繼承人無子嗣且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惟按首揭法條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 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 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3月10 日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 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又聲請人於110年11月22日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附卷可稽。 基此,縱認聲請人於110年11月2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事實且成為繼承人,聲請人仍遲至111年3月10日提出本件聲 請。故聲請人已逾3個月之期限,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 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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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