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朱秀月
朱琍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泉興之兄弟姐妹,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 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 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三、查本件聲請人朱秀月、朱琍妹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 統表所示,其等均為被繼承人朱泉興之胞妹,為被繼承人之 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 屬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 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其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朱華珍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均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