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21號
SCDV,111,司拍,21,202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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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邱顯煥
相 對 人 郭淳頤律師即陳國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所管理陳國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陳國宴(已殁)於民國(下同)10 5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普 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國宴於105年9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200,000元,約定105年12月28日償還,逾期按每 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未料前揭借款屆期不為清償。嗣 債務人陳國宴已殁,相對人為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以 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11年2月17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21字第005762號函, 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前揭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 於111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嗣具狀陳述就債務人之 債務應僅於所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而未就前揭 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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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