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葉尚宸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
項,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貳仟柒
佰陸拾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故
此部分應先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伍佰伍拾參元,加計訴之聲明
第三項應繳納裁判費參仟元,合計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參仟伍佰
伍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另應一併具狀提出影印清楚之原證2證物影本二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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