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黃玉光
汪精誠
宋柏賢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本件再 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3號 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本於11 1年1月31日(111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加計10天,始為合法 送達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憑,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再 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1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法 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強制車險受傷害者和 強制車險保險金受益人,不服本院屢屢判決裁定不正當之下 ,被剝奪保險金受益人訴訟當事人權益,為保障訴訟權依法 提出再審之訴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進行言辯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明法院應撤銷原裁定,判決不 當且剝奪保險金受益人之訴訟權,依不當得利法則富邦產險 保險人應返還保險金予受益人,應由理賠專員吳旻振、拒賠 業務員黃玉光、汪精誠、宋柏賢、曾錦國提出答辯狀呈法院 ,並備繕本寄給再審聲請人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107年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再審相對人吳旻振請 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8年2月 18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再審 聲請人復追加黃玉光、汪精誠、宋柏賢為再審相對人針對前 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 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
(二)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相對人吳旻 振未告知2年時效,亦無多次聯繫再審聲請人及不送件之說 明,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且再審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497條所指再審事由,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再審 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訴,有原確定 裁定可參。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 係以其為強制車險受傷害者及強制車險保險金之受益人,本 院判決、裁定不正當,剝奪其保險金受益人及訴訟當事人之 權利云云,均係針對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08年度 簡上字第42號判決內容不服之理由,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 明有何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其他條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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