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邱顯淦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更迭(本院卷 二第241頁),終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三)狀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三第13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戶建物(建號:同 段135、136、137、154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 ○○路○段000號」、「新竹市○○路○段000號」(一樓店鋪部 分,下稱系爭1樓房地)及「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1 」及「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2」(二樓房屋部分,含 地下室停車位編號2、4、6號,下稱系爭2樓房地),均係 原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案外人吳玉基購買取得,原告乃 為系爭1、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為向銀行辦理貸 款,就前述系爭1樓房地,初始先以案外人「王豔大」名
義辦理借名登記,系爭2樓房地部分則係借名以被告名義 辦理登記(被告為原告之表妹婿)。銀行核貸完成後,為 再辦理銀行增貸所需,原告遂將系爭1樓房地以「買賣」 方式作價移轉予原告,至於系爭2樓房地則仍繼續維持以 被告名義辦理登記。
(二)兩造間就系爭2樓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業如前 述,則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原告之同意,自應不得 擅自處分系爭2樓房地。惟被告竟片面聽從並配合案外人 彭金勝之指示而利用成立訴訟上調解之方式,於104年8月 27日作成本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而將系爭 2樓房地所有權同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金勝。事後,原 告調閱系爭2樓房地謄本始知悉上情,遂於105年5月13日 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並催告被告應將2樓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 告,惟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亦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予彭金勝,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喪失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 即起訴時系爭2樓房地之市價1159萬7494元。(三)對被告答辯之回應:訴外人彭金勝雖於另案主張其為系爭 1、2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然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肯認原告之主張,駁回彭金勝之 請求,最高法院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定駁回彭 金勝上訴確定。原告為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 ,自不容被告濫詞否認或置疑。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1、2樓房地、係彭金勝委由原告出面與訴外人吳玉基 洽購,因彭金勝有票據信用問題,始向王豔大及被告借名 登記前揭不動產,以利辦理銀行貸款。原告並非系爭2樓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 於被告與彭金勝間,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4年1月間,原告出面與吳玉基洽購其所有系爭1 、2 樓 房地。94年3 月10日,吳玉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 樓 房地移轉登記在訴外人王艷大名下【嗣於94年9 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4年10月3 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2樓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二)94年10月5日,原告、被告分別提供系爭1、2樓房地,向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 申辦貸款,設定最高擔保債權總額1124萬元、75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被告未曾參與系爭2樓房、地之買賣洽談、移轉登記及前 述(二)申請貸款之接洽、處理過程,從未支付系爭2樓 房地之買賣價金、銀行貸款本息、裝修費用、水電管理費 用、稅賦保險等費用,亦從未實際使用系爭2樓房地。(四)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住戶停車位使用公約自買 賣迄今均由原告持有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正本則由 彭金勝持有。
(五)104年8月27日,被告與彭金勝就系爭2樓房、地於本院成 立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內容如調解筆錄) ,於104年9月2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系爭2樓房、地 移轉登記予彭金勝。
(六)原告於105年5月13日曾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92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返還予原告。(七)系爭2樓房、地於本案起訴時價值合計為1159萬7494元。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 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彭金勝,被告對伊已陷給付不能,自應 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理由?(二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 由?
(一)本件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請求所有 權移轉事件(以下簡稱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事件之判斷,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前案確定判決固認:彭金勝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借用吳溪淞之名義登記,則其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 還請求權,請求吳溪淞移轉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自非正 當,不應准許,其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 溪淞賠償1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等語(見原 證五即本院卷一第135至153頁)。然細譯該案判決理由, 僅認定:「吳溪淞顯實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與執行 」、「吳溪淞抗辯伊有為系爭4戶房地支付買賣價金及繳 付貸款等語,非屬無據、、、顯非單純出名締約」等語, 未曾認定本件原告吳溪淞即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況 且,上開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吳溪淞及彭金勝,本件 被告邱顯淦並非該案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之判 斷,對兩造而言自無爭點效可言,原告以前案判決主張: 「原告為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不容被告濫詞否 認或置疑」等語,不足採憑,先予敘明。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 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2樓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 借名契約存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94年1月間,原告出面與吳玉基洽購其所有系爭1 、 2 樓房地。94年3 月10日,吳玉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1 樓房地移轉登記在訴外人王艷大名下【嗣於94年9 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4年10月3 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2樓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94年10月5日,原告、被告分別提供系爭1、2樓房地, 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設定最高 擔保債權總額1124萬元、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 ,且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住戶停車位使用公約 自買賣迄今均由原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 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又本件原告 曾於94年1月17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提領60 萬元現金交付系爭房地簽約款、開立發票日:94年2月17 日(支票號碼:TB0000000)、94年3月8日(支票號碼:T B00000000),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2紙交由吳玉基背書兌 現支付系爭房地備證款60萬元,另於其以王豔大、被告名 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房貸核貸撥款後,再開立面額 31萬9048元,發票日為94年4月17日之支票(支票號碼:T B0000000)交付予吳玉基提示兌現,用於支付系爭房地尾 款。此外,原告曾於94年1月底至2月間,出資委託友利工 程行至該處進行屋內原有隔間、裝潢之拆除、清運等工程 ,共花費約60至70萬元,另於94年4月6日、5月10日、10 月11日支付前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房貸本息共16萬8000元 。此後,原告於94年10月間委由代書莊惠蓮將系爭1樓房 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委由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另行辦 理貸款等情,據證人吳玉基於前案證稱:「系爭房地我是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我記得開價1450萬元,後來吳溪淞 有去看屋,談到1350萬元成交。簽約當天給現金60萬元, 備證款60萬元部分,吳溪淞提前跟我說貸款有點問題,但 是表示誠意,先開各30萬元共2張票給我,尾款部分是吳 溪淞用貸款所得金額代償我的貸款,剩餘幾十萬元尾款確 實有給,金額我記不清楚,吳溪淞是開票給我。」等語明 確(原證17即本院卷三第174至179頁),另有原告提出證 人即代書孫松寧、證人即代書莊惠蓮、證人即友利工程行 負責人楊逢鎰於前案之證述(原證18即本院卷三第184至1 87頁、原證17即本院卷三第179至183頁、原證26即本院卷 三第226至23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證2即本 院卷一第51至59頁)、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影印節本( 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備證款支票影本2紙 (原證13即本院卷一第427至434頁)、尾款支票影本及第 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取款憑條1紙(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4 15至420頁)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共3紙( 原證14即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切結證明書(原證27 即本院卷三第232頁)在卷,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依前所述,固可認定本件原告曾實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
簽約及貸款過程、曾出面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1萬904 8元予賣方吳玉基(計算式:60萬+60萬+31萬9048元=151 萬9048)、曾出面繳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房地貸款本利共 16萬8000元及支付70萬元拆裝原有隔間等之事實。然而, 單依前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系爭2樓房地全由原告單獨 出資購入而為所有權人,理由如下:
⑴原告本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之主張,與本案之主張不一: 原告與彭金勝曾於101年間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互為詐 欺及侵占之告訴,原告於101年7月3日偵查庭陳稱:「我 跟彭金勝合夥經營古念堂有限公司,當時我比較外行,由 彭金勝去經營。今年1月初我跟彭金勝說要拆夥,我要彭 金勝把支票還給我,彭金勝要我把登記在我名下古念堂的 房子(即系爭1樓房地)過戶給他」等語,而彭金勝於同 日則陳稱:「我在90年間中正路經營古念堂時認識吳溪淞 ,他介紹我去買系爭1、2樓房地,我無法向銀行借款,所 以由王豔大登記1樓、邱顯淦登記2樓,他們兩人都是人頭 ,後來吳溪淞說可以用他的名義貸款2000萬元,於是又把 房子過戶給吳溪淞,我包紅包30萬元給吳溪淞。」等語, 然原告就此陳述並未為反駁之表示(見被證11、20即本院 卷二第185至191頁、第299至305頁);此後,彭金勝於10 2年6月20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本的貸款是 王豔大的名字,當時貸款金額是1200萬元出頭,我買房子 隔半年後吳溪淞說他有認識華南銀行的經理可以貸款到比 較多金額,叫王豔大無條件把房子過戶給他,說可以用他 的名字去貸款,貸款是我繳納的。後來貸款金額沒有到20 00萬元,只有貸到1500萬元,我需要一些支票付款給廠商 ,我就跟吳溪淞借支票,因為我的支票已經拒絕往來。這 些跟吳溪淞借的支票,是我把錢存進吳溪淞帳戶負責繳款 。」等語,原告就此亦未為反駁之表示(見被證5即本院 卷二第101頁)。依前所示,原告於前開案件中係主張其 與彭金勝間有共同經營古念堂有限公司之合夥關係,而未 曾主張其係單獨出資購買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 事實,就彭金勝指訴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 為系爭1樓房地人頭戶、貸款及票款均由其實質支付之語 ,亦從未為反駁之意思表示,此與其於本案中主張其為系 爭2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已有不一。
⑵依相關證人之證述,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
①證人劉國慶於前案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是自己在東門市場做古董,92、93年當時古念堂在中
正路時就常去古念堂泡茶。應該是94年左右,吳溪淞介 紹彭金勝買東大路房子,我才知道吳溪淞這人。後來吳 溪淞開車載我及彭金勝一起去東大路看古念堂現在這個 位置的房子,整個房子像法拍屋一樣很髒很亂,後來我 有聽彭金勝說沒法貸款,後來才請王艶大幫忙貸款,我 有聽到彭金勝打電話給證人王艶大請他幫忙貸款買房子 。後來證人王艶大到中正路古念堂跟原告說「我這輩子 第一次給你當人頭,所以你要請我吃飯」,當時我有在 場,彭金勝就笑一笑,我只知道這樣。好像是前年彭金 勝才開始跟我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女兒,要吳溪淞辦 過戶,但吳溪淞不要」等語(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515 號卷二第108頁卷二、第109至110頁),依證人劉國慶 之證述,可知彭金勝曾與原告共同至系爭房地處勘查, 並由彭金勝委託王豔大擔任系爭1樓房地登記名義人之 事實。
②證人即系爭1樓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王豔大於前案102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地當初是受彭金勝之 託,他說他自己無法貸款,要以我名義購買房子並到銀 行貸款,我答應說好,他拿過戶文件及貸款文件給我簽 ,我就簽了,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溪淞。我只知道我是一 樓人頭,事後我當人頭一段時間後,彭金勝先打電話給 我說吳溪淞到華南銀行可貸更多錢,可貸到2千萬元, 後來吳溪淞到台北找我,他拿一些文件要我簽字,在台 北新生南路上的竹企,我在1樓打電話給彭金勝,詢問 是否確定過戶給吳溪淞,彭金勝說確定過戶給吳溪淞, 我就安心在竹企簽過戶等我只記得當時吳溪淞交給我竹 企貸款存摺及幾張清償證明。」、「本來房子就是彭金 勝的,彭金勝在二年多前有跟我提過,他說要從吳溪淞 那邊過戶回來,我想要調停兩造紛爭,請吳溪淞到台北 神旺飯店吃飯,我想先跟吳溪淞談談兩造為很多年朋友 ,不要為這小事不和,吳溪淞跟我說房子不是他的,但 他在社會有扶輪社,給他面子,在外面大家都知道他是 董事長,他只要一個公司董事長名份。」等語(見前案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二第97至99頁)。原告雖以證人 莊惠蓮於前案10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沒 有跑到臺北簽約,也沒有拿文件北上給客戶簽。」、「 簽約地點在系爭房地1樓,當時是一家古董店,當天是 王豔大與吳溪淞當場簽契約及移轉登記」、「吳溪淞說 房子是他的,要過戶回去,所以後面的付款條件沒有寫 ,資料就叫給我辦過戶,王豔大在場也沒有反對。」、
「後來華南銀行貸款也是我辦理的。」等語(見原證17 即本院卷三第180至183頁),認證人王豔大所為證述不 實云云,然細譯證人王豔大證稱:「吳溪淞到台北找我 、、、我只記得當時吳溪淞交給我竹企貸款存摺及幾張 清償證明。」等語,應認其所描述者為系爭1樓房地於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以華南銀行新辦理之貸款撥款金 額清償完畢後,由吳溪淞至臺北返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及交付清償證明予王豔大,只有吳溪淞與其在場之 情境,而與證人莊惠蓮證述由王豔大與原告簽訂系爭1 樓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等情境顯有不同,況證人 王豔大於前案作證時,距離本案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時,已有7年左右之時間,無法排除其係因記憶 自然缺失,就其與原告簽約之地點部分有所遺忘或誤認 而為前揭證述,實不得以此排除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 依前開證人王豔大之證述,足認王豔大係受彭金勝委託 以其名義購買系爭1樓房地併辦理銀行貸款,並依彭金 勝之指示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曾向 證人王豔大坦承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等語。
③證人張伯胤於前案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從89年起就在古念堂上班。我知道房子是彭金勝的, 一樓、二樓分別是王艶大、邱顯淦當人頭,後來吳溪淞 說可向銀行借更多錢,故把一樓房子轉給吳溪淞當人頭 。當初買房時,我有親眼看到彭金勝將頭期款150萬元 現金在中正路475號古念堂之舊址交給吳溪淞。貸款是 彭金勝清償的,因為彭金勝常跟我說他要去繳貸款,有 時候委託他太太去繳貸款。99年時,吳溪淞曾跟我提過 2、3次,他當彭金勝的人頭,影響吳溪淞在銀行借款之 信用額度,請求彭金勝儘快辦理過戶,讓他有足夠的信 用額度。」等語(見前案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二第10 5至107頁),又受委託人分期代墊款項,再由真正買受 人一次交付代墊款之交易模式之情,屬社會上交易常態 ,證人張伯胤證稱彭金勝交付予原告之金額150萬元部 分,與原告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予吳玉基之買賣價金共15 1萬9048萬元(計算式:60萬+60萬+31萬9048元)大致 相符,實不得以出賣人吳玉基證稱其係分期受償,即認 定證人張伯胤所述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證人張伯胤之證 述,足認彭金勝曾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0萬元交付 予原告,原告曾稱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可貸得更多款 項,且原告曾向證人張伯胤坦承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等情 。
④證人陳文碩於前案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是新竹市古董公會現任理事,彭金勝與吳溪淞是上一 屆理事與副理事,他們因為東大路古念堂不動產起糾紛 ,去年101年過年前彭金勝跟我說借吳溪淞人頭去購買 不動產,吳溪淞不還給他,說要600萬元才會過戶還給 彭金勝。去年101年過年前10天彭金勝先到我家,我自 己跟他談,一、二天後,吳溪淞來我家我自己跟他談, 吳溪淞當場要求要600萬元,事後轉告彭金勝,彭金勝 不同意。後來我就沒有跟雙方接洽了,由雙方自行解決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開口要求600萬元之理 由?)吳溪淞跟我說他介紹他朋友向彭金勝買古董,所 以他要佣金百分之二十也就是600萬元,他才要把兩張 徐悲鴻的畫及系爭房地還給彭金勝」等語(見前案101 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二第108頁)。原告固以彭金勝對原 告所提出侵占徐悲鴻畫作2幅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4號、855號為不起訴 處分(見原證25即本院卷三第212至224頁)為由,質疑 前開證人陳文碩證詞之真實性。然而,細譯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記載之內容,應認彭金勝確曾於100年12月間將 徐悲鴻畫作2幅交付原告持有,至101年6月提初侵占告 訴前,原告未曾將上開畫作返還予彭金勝,則依此前提 事實,證人陳文碩證稱其於「101年過年前」,曾為原 告及彭金勝協調返還上開畫作(當時畫作仍為原告所持 有)及系爭不動產事宜,顯無時間序列之矛盾,縱檢察 官嗣以「吳溪淞辯稱上開畫作係彭金勝用於抵付兩造合 作投資古念堂分擔款,非屬無據,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為由而對原告為侵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實不得以 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認定證人陳文碩所述不實。依上開 證人陳文碩之證詞,足認證人陳文碩曾於101年間協調 原告與彭金勝間房地過戶事宜,因原告要求600萬元未 果,才拒絕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給彭金勝等情。 ⑤證人李乾林於前案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彭金勝是經營古念堂,當時是在中正路,後來吳溪淞跑 來找我,說彭金勝要自已買房子要擴大骨董店,我說我 的朋友吳玉基剛好有標到房子,是在東大路三段,就先 帶吳溪淞去看,後來彭金勝也有去看,後來彭金勝有中 意,彭金勝說要銀行融資,本來找王豔大,後來吳溪淞 說他信用也不錯,就用吳溪淞的名義買房子,比較容易 貸款,房子在整修的時候,吳溪淞說要買什麼東西,都 要跟彭金勝報帳,因為是彭金勝出錢。當時我跟吳溪淞
比較熟。吳溪淞當時沒有錢可以支付買房子的錢,且吳 溪淞跟我說房子是彭金勝買的」等語(見前案107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41號卷368至374頁)。原告固以證人李乾 林所述情節,與證人吳玉基證稱:「買賣過程無其他人 與伊接洽」等語有所矛盾為由,質疑證人李乾林證詞之 真實性,然就此部分,彭金勝曾於該案審理中請求再次 傳訊證人吳玉基與證人李乾林對質,證人吳玉基於該次 庭期未到庭,而證人李乾林於107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 則另證稱:「(吳玉基)接到這次法院傳票後,有(和 我)見過面,他拿我們二人作證的筆錄給我看,内容有 落差,我跟他講二點,第一,這個買賣是我介紹,他承 認,我說是我介紹吳溪淞跟他認識,這點他也承認,他 說他想起來我說的沒錯。」等語明確(見前案107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41號卷第142至143頁),則證人吳玉基證 稱:「買賣過程無其他人與伊接洽」此語,是否完全真 實,已有可疑。又本案買賣簽約係於94年間簽訂,證人 吳玉基於接受訊問時亦僅簡單稱:「買賣『過程』中無其 他人與其接洽」等語,無法直接推論證人李乾林未曾『 介紹』此次買賣之意,更不得以此推論證人李乾林所述 證詞全屬虛偽。依上開證人李乾林之證詞,應認原告曾 告知證人李乾林系爭房地為彭金勝所有,且係由彭金勝 支出整修裝潢費用,由原告作帳等情。
⑥證人黃柏悟於前案107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古 念堂是彭金勝的店,彭金勝委託我去找工程公司承包原 有牆面拆除工程,我透過朋友介紹工程公司來承包,我 不記得工程行的名字。彭金勝曾告訴我系爭1樓房地登 記在吳溪淞名下,我有提醒彭金勝要趕快把房子過戶回 來,怕事情有變化。吳溪淞也曾向我抱怨,因借名予彭 金勝,致其銀行信用額度受影響,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 。他也曾說彭金勝答應如果有找客戶來古念堂買東西, 要退2成佣金給他。有一次我從大陸回來,去吳溪淞和 平路古董鑑定公會,吳溪淞說他有答應過年後,要把房 子過戶回去給彭金勝,吳溪淞沒有履行,彭金勝才提告 。我在中正路、東大路都有看過吳溪淞拿單據向彭金勝 請款,彭金勝拿現金、支票給吳溪淞,至於單據是什麼 款項,我沒有去問。東大路裝修彭金勝有拜託吳溪淞找 人來做。」等語(見前案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卷 三第22至37頁)。原告固以系爭房地原有隔間拆除工程 係由友利工程行楊逢鎰施作等情,認證人黃柏悟所述不 實,然而,細譯證人黃柏悟前述證言,應認證人黃柏悟
僅證稱其透過朋友「介紹」拆除系爭房地牆面工程行, 其「介紹」之工程行名稱亦不復記憶,彭金勝是否曾聘 用證人黃柏悟介紹之工程行,已不得而知,而證人黃柏 悟亦證稱:「彭金勝曾委託吳溪淞找人裝修東大路系爭 房地」等語,而與證人楊逢鎰證稱其進行拆除工程係由 吳溪淞所聘用等語,並無不一,難認證人黃柏悟證詞與 真實不符。依上開證人黃柏悟之證詞,應足認原告曾向 證人坦承其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願意將房地 返還予彭金勝,且曾目睹原告向彭金勝請款後,由彭金 勝交付現金、支票予原告等情。
⑦證人戴專德於前案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9 4年間,彭金勝委託我承包系爭房地裝修工程,包含1、 2樓所有木作(天花板、地板、壁版、造型、櫃子等) 及油漆項目,我施工設計超過半年以上,有變更過設計 ,都是彭金勝決定,完工後也是彭金勝驗收。工程款是 彭金勝親自交付現金給我,每個月2次,前後收取400萬 元左右的工程款。」等語(見前案107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卷第295至303頁),依證人戴專德之證詞可知, 系爭房地裝潢工程係由彭金勝以現金支付工程款項約40 0萬元,並負責驗收等情。
⑧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前,彭金勝曾與原告、證人劉國慶共同前往系爭房地處 勘查。再者,簽訂買賣契約前,原告與王豔大素不相識 ,係由彭金勝委託證人王豔大擔任系爭1樓房地登記名 義人併辦理銀行貸款,證人王豔大嗣後亦係因彭金勝之 指示,始同意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證 人張伯胤曾目睹彭金勝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現金150 萬元交付予原告,裝潢過程中,彭金勝曾支出整修裝潢 費用約400萬元予證人戴專德,並負責驗收。此外,原 告曾向證人張伯胤、李乾林、黃柏悟坦承系爭房地非其 所有等語,而證人陳文碩於101年間協調原告與彭金勝 間房地過戶事宜,因原告要求600萬元未果,才拒絕將 系爭房地過戶返還給彭金勝等情。
⑨依前所述,原告固提出證人吳玉基、孫松寧、莊惠蓮之 證詞為其主張之佐證,然前開證人之身分為系爭房地之 賣方及處理該次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與原告 、彭金勝間並無密切關係,就渠等內部關係,本難清楚 知悉,實不得以前開證人證詞認定原告為系爭2樓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再者,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悉 彭金勝曾實質出資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及裝修之價金,原
告固曾「出面支付」買賣價金、裝修費用,然上開費用 之資金來源,難認全屬原告本人之出資。又倘若原告係 系爭1、2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何以係由彭金勝出面委 託其素不相識之證人王豔大借名登記為系爭1樓房地所 有權人?半年後,原告既已出面將房屋貸款由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移轉至可貸得較高款項之華南銀行,何以原告 僅移轉登記系爭1樓房地至其名下,而非將系爭1、2樓 一併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原告又何以於多位證人面 前坦承其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曾表示願意「 返還」系爭房屋之意?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認定 原告為系爭2樓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⑶依卷內書證資料,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2樓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
①原告固曾出面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1萬9048元予賣方 吳玉基(計算式:60萬+60萬+31萬9048元=151萬9048) ,然而,證人張伯胤已明確證述彭金勝曾交付150萬元 現金予原告用於支付前開款項等情,已難認定上開款項 確為其本人所籌措之資金,業如前述。
②原告固主張其以王豔大、被告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申辦之房貸(94年4月至10月本息)及原告以其自己及 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於94年10月以後至98年間 之本息,均由其支付,直至98年以後,雙方才協議轉由 彭金勝負擔作為其使用房地之對價,此後由彭金勝支付 房貸至101年間等語。然而:
⓵98年以前系爭房地房貸部分:
原告除提出94年4月6日、5月10日、10月11日支付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房貸本息共16萬8000元之存入憑條外,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開房貸款項於98年以前均由 其所支付之證據。然而,就此部分,證人張伯胤證稱: 房貸係由彭金勝繳納等語明確,則上開房貸本息之資金 來源,是否為原告本人,已有可疑之處。
此外,被告另提出彭金勝所有94年9月至96年4月帳冊1 份(見被證1即本院卷一第350至375頁),並主張:被 證1帳冊為原告無償為彭金勝所製作,收入部分款項為 彭金勝交付原告,由原告記載支出用途及定期結算,依 該帳冊記載,系爭房地於94年6至8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利息均由結餘、現金、票款收入支出之,94年10月華南 銀行房貸撥付1560萬元後,係以該筆資金代償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貸款,並支付94年11、12月貸款本息,此後, 於95年1月起至96年4月間(包含95年1至3月、5月至12
月,96年1至4月),貸款利息均係由收入(包含現金、 票款、車位租金)予以支出,被告辯稱前開房貸係由彭 金勝所支付,非無憑據。
原告固另稱上開被證1帳冊為「原告」之私帳而非彭金 勝之帳冊等語,然而:證人翁家鉉於前案107年8月28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光碟(被證1即前案原證14光碟 資料)是我在新竹市東大路的電腦將桌面全部檔案燒錄 進去,吳溪淞跟我說電腦裡有彭金勝的帳,我燒錄下來 後在光碟上寫當天的日期『2007/7/3』。」等語明確(見 前案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卷第241至245頁),應 認原告曾明確向證人翁家鉉表示被證1帳冊為彭金勝所 有之帳目,原告於本案主張被證1帳冊為其『個人』之『私 帳』,顯有可疑之處;再者,細譯上開帳冊之帳目記載 ,有多筆「電話費(94.12.20、94..4.25)」支出為彭 金勝於中正路經營古念堂裝設之市話、其私人使用手機 、其女兒手機之電信費用,至於「華江街燈具(95.3.1 0)」、「華江街電視」等支出,則為彭金勝私人住宅 之支出。此外,上開帳目中第2頁第14行、第20行、第2 2行、第31行,第6頁第12行、第16行、第17行、第18行 之多筆「支出」(即本院卷二第361頁、第369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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