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彭學聖
郭彭美玲
彭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
院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24, 093元【附表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24,328.47平方公尺,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為3,800元/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24,3 28.47㎡1/23,800元/㎡=46,224,0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28,236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 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地號 (新竹市竹港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日據時期番地號 (竹北一堡槺榔庄) 備註 1 873 3,695.16 1-1、1-2 2 873-1 3,174.68 1-1、1-2 3 873-2 1,425.78 1-1、1-2 4 877 4,818.39 1-2 5 877-1 3,314.87 1-2 6 877-2 1,766.74 1-2 7 878(如附圖編號878⑴所示部分) 3,482.5 1-2 87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4,897.32平方公尺 8 878-1 336.47 1-2 9 878-2 1,355.19 1-2 10 878-3(如附圖編號878-3⑴所示部分) 958.69 1-2 878-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3,311.02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合計 24,32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