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71號
SCDV,110,重訴,171,2022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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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劉文相

徐添喜
徐偉能
徐偉欒
徐偉信
劉二妹
曾敬南

曾筠倢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追 加 原告 劉庚炎
徐嫦敏
被 告 何秀紅
劉德笙
劉德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文相徐添喜徐偉能、徐偉欒、徐偉信、劉二妹、曾敬南、曾筠倢及追加原告劉庚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劉文相徐添喜徐偉能、徐



偉欒、徐偉信、劉二妹、曾敬南、曾筠倢(以下合稱原告劉 文相等8人,各別稱時則以其名稱之)主張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 75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劉煥榮所有,生前借名登記於三子即訴外人劉木海名下,劉 煥榮於民國92年9月15日死亡,劉木海於94年1月3日無權處 分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何 秀紅名下,嗣劉木海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被告3人不僅為劉木海之繼承人,亦 為劉煥榮之再轉繼承人,而劉煥榮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再轉 繼承人)除原告劉文相等8人外,另有劉庚炎及徐嫦敏。因系 爭土地為劉煥榮之遺產,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劉煥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上開訴訟 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本院據此於110年10月27日裁 定命繼承人劉庚炎、徐嫦敏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其等逾期仍未追加,依上開規 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將劉庚炎、徐嫦敏列名為原告, 先予敘明。
二、追加原告劉庚炎、徐嫦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文相等8人: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煥榮所有,72年6月間劉煥榮 三子劉木海以申辦興建農舍為由,向劉煥榮借用系爭土地 ,並先行取走所有權狀、印鑑等,辧理台灣省政府農民住 宅貸款申請農舍相關手續,嗣於73年4月13日就所興建之 農舍(即重測後新竹縣○○鎮○○段00○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劉煥榮要求補立借地切結書,雙方遂於74年1 月3日在原告徐添喜、徐劉阿梅、原告劉文相見證下,訂 立借地切結書(即原證3),劉煥榮則於74年1月24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木海劉煥榮於92 年9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劉 煥榮之繼承人自得基於繼承、借地切結書、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木海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煥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劉木海 未經劉煥榮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於94年1月3日無權處分 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何



秀紅名下。劉木海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3人依法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劉煥榮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義務。   
  ⒉借名登記準用委任關係,雖當事人一方死亡,委任關係本 應消滅,然劉木海當初要求借地蓋屋時,原證3借地切結 書設有條件,約定劉木海如有購買或新建另一房屋時,須 無條件歸還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因劉木海至過世時,並 無購買或新建另一房屋,原證3借地切結書之條件既未成 就,劉煥榮繼承人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自無法進行。況且, 劉木海擅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何秀紅時,未告知其他繼 承人,原告劉文相係於102年間因道路調解事件,始知悉 系爭土地已遭過戶,考量親人間情誼,試圖以調解方式解 決,因而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但調解時被告何秀紅均未到 場。105年劉木海過世,依民間習俗須等3年後方能併上祖 先牌位,故至109年底方委任律師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 、要求收回系爭土地等事宜,此時才分別告知其他繼承人 。因此,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原告劉文相應自102年 間起算,其餘原告則應從109年底、110年初起算,迄今均 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
  ⒊依借地切結書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追加原告劉庚炎部分:
   追加原告劉庚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據其前到庭陳述,意見與原告劉文相相同。  ㈢追加原告徐嫦敏部分:
   追加原告徐嫦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
㈠原證3借地切結書並非真正,其上所載「劉木海」之簽名、印 文、住址均非劉木海所為,且見證人欄位所書寫之字跡,應 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被告否認劉木海就系爭土地與劉煥榮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則,劉木海係於79年1月5日簽署被證5 切結書,內載劉木海為辦理自耕農身分,向劉煥榮暫借重測 前竹東鎮重埔段181、175地號二筆土地,爾後須遵照劉煥榮 指示處理或交還,其上劉木海之印文,與劉木海郵局存摺印 鑑、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上之印文均相同,足見此方為劉木海 所使用。況且,原證3借地切結書日期74年1月3日,早於被 證5切結書之79年1月5日,然原證3切結書居然能夠預載竹東



鎮頭重埔段181、175地號土地日後要交出整合云云,等於未 卜先知未來5年後發生之事,屬不可思議,實情如何,不問 自明。  
 ㈡退步言之,縱使借名登記為真,因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於借名人劉煥榮92年9月15日死亡時即告終止, 劉煥榮繼承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本件原告起訴 時已逾15年,被告亦得基於時效抗辯並拒絕履行。至原告所 稱原證3借地切結書記載:未經劉煥榮及見證人同意不能出 售或變更所有人、劉木海購買或新建房屋作為歸還農地等文 字,屬契約另有訂定云云,應屬誤解。上開文字敘述,係借 名登記約定內容本身,如有購買或新建房屋即應歸還,係借 名登記提前終止之原因,而不得出售變更本為借名登記關係 之本質使然,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本不得處分,上述二者 均無從動搖委任關係自一方死亡即終止之旨,否則按照原告 論述邏輯,原證3借地切結書之時效豈非永無起算日?再者 ,劉木海於94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秀紅, 亦屬借名登記終止事由。而原告劉文相於102年申請調解, 係關於土地通行事件,非關借名登記,原告係從106年起始 捏稱有借名登記其事,然仍未起訴,依民法第133條規定, 視為時效不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甚明。 ㈢有關被證5切結書所示之重測前竹東鎮重埔段181、175地號土 地,劉木海已按劉煥榮之指示,將相關文件交出配合原告劉 文相,經與竹東鎮富貴段354、358、359、362、363等多筆 土地整合後,分配予原告劉文相、追加原告劉庚炎、劉庚炎 之配偶劉黃美玉劉木海劉煥榮另有竹東鎮富貴段359、3 60地號建地,由原告劉文相、追加原告劉庚炎分別取得,劉 木海則取得農地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公不妥之處。況上開土 地分配係劉煥榮在世時所為,且由原告劉文相主導分配,可 見劉煥榮父子4人就土地分配事宜早已議定,殊無原告主張 借名登記之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 22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劉煥榮所有,於74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三子劉木海名下。劉木海於94年 1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何 秀紅名下。
劉煥榮於92年9 月15日過世,劉木海於105 年12月24日過 世。兩造為劉煥榮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3 人並為



劉木海之繼承人。
㈡爭點:  
劉煥榮生前與劉木海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原告以前述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借名登記準用委任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共同共有,有無理由?
⒊若第2項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又主 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劉煥榮所有,借名登記予劉木海,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 告何秀紅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被告何秀紅適法有此權利。原告就其借名登記之主張, 雖提出原證3借地切結書(本院卷第25頁)為佐,惟被告否認 該文書之真正。經查:
  ⒈原告僅提出原證3借地切結書之影本,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未曾提出原本,經本院詢問原本何在,原告稱在劉木海 處,但被告否認持有該切結書(本院卷第112頁),自不能 以原告所提之影本遽認原證3借地切結書為真正。  ⒉被告所提被證5切結書(本院卷第87頁),其上見證人欄「劉 文相」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原告劉文相自承為 其所簽寫(本院卷第133-134頁),堪認被證5切結書應屬真 正。經以肉眼比對原證3借地切結書(影本)及被證5切結書 ,其上「劉木海」之筆跡並不相同,印文亦非同一,所書 地址與字跡容有差異,則被告抗辯劉木海未曾簽立原證3 借地切結書,尚屬可信。
  ⒊被證5切結書所載日期為79年1月5日,其上記載借地人劉木



海向父親暫借重測前竹東鎮重埔段181、175地號二筆土地 為申請辦理自耕農身分,爾後須遵照劉煥榮指示處理或交 還等語,堪認劉木海係因辦理自耕農身分之需要,故於79 年1月5日向劉煥榮借用重測前竹東鎮重埔段181、175地號 土地。而原證3借地切結書之日期為74年1月3日,早於被 證5切結書之訂定日期,衡諸常理,原證3借地切結書之內 容應無可能將往後5年才發生之事記載於內,然原證3借地 切結書竟記載:「…父親如分配土地資產時,我(木海)所 借此筆農地必須交出與另兩筆農地(竹東鎮頭重埔段第壹 柒伍、壹捌壹地號)合併整理後,由本人或文相全權協調 公平處理,再平均等份分配(庚炎、文相、木海)以示公平 …」等文字,顯與常情相悖,更徵原證3借地切結書應非真 正。
  ⒋經本院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識科文書鑑定股,爭議文件為影本可否為筆跡鑑 定?該等機關均認因影本筆跡特徵不明顯,字跡筆畫欠清 晰,且影本有諸多問題,例如來源不明、有偽造變造之虞 ,另影本為碳粉成像,筆畫細部特徵如筆力、筆速、筆序 無法於影本字跡上看到,故無法認定與比對文件是否相符 (本院卷第219、221頁)。職是,本件即無將原證3借地切 結書影本與被證5切結書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  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徐添喜到庭作證,欲證明有原 證3借地切結書上之存在及其上「徐添喜」簽名、印文是 否為其所為。然徐添喜為原告之一,與其他原告之利害關 係一致,且原證3借地切結書僅見影本,原本始終未曾提 出,影本筆跡復有前述⒋諸多問題,尚難以證人單一證詞 而佐證某特定文書之存在,本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並無必要。
  ⒍原告劉文相另提出類似被證5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該切結書與被證5切結書,除見證人欄位無劉庚炎之 簽名、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與地址之外,其餘文字內容與 被證5切結書相同,堪認該切結書係與重測前竹東鎮頭重 埔段181、175地號土地相關,而與系爭土地無關。從而,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徐添喜,欲證明該切結書是否劉煥榮生 前認為太過簡單而予退回一節,與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無相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⒎原告又聲請將類似被證5之切結書、被證5切結書一併送請 筆跡鑑定,惟如前述,此二份切結書內容所指之土地,均 係重測前竹東鎮頭重埔段181、175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 地,且原告劉文相已承認被證5切結書上其簽名、身分證



字號與地址為其簽寫,自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  ⒏綜就上情,原告所提原證3借地切結書,無從採認為真正, 尚不能佐證劉煥榮劉木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 係存在。 
 ㈢被告抗辯被證5切結書所示之重測前竹東鎮重埔段181、175地 號土地,劉木海已按劉煥榮之指示,將相關文件交出配合其 他土地整合一節,經本院調取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謄本等相 互核對勾稽結果,重測前竹東鎮重埔段181、175地號土地, 於重測後分別為竹東鎮富貴段354、362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 91-201頁數);富貴段354地號土地於91年間進行分割合併, 再於92年1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文相、追加 原告劉庚炎(本院卷第163-167頁);富貴段362地號土地於91 年間經交換,從劉木海移轉登記為追加原告劉庚炎之配偶劉 黃美玉所有(本院卷第183頁);另富貴段363地號土地於91年 間同因交換之原因,由劉黃美玉移轉登記予劉木海所有(本 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辯稱劉煥榮在世時,父子4人就 土地分配事宜有所議定與處理,應認非虛。準此,倘若系爭 土地為劉煥榮借名登記予劉木海,衡情度理,劉煥榮應會於 91、92年間一併處理,但系爭土地自74年1月24日登記予劉 木海後,迄劉煥榮92年9月過世時,並無任何異動,是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本即劉煥榮贈與給劉木海,與常情相合,而堪 可採。    
㈣綜上,原證3借地切結書尚無從採認為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乃劉煥榮贈與給劉木海,則屬可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佐其說,原告主張劉煥榮劉木海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依原證3借地切結書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亦不存在,本院即無就返還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不能採信屬實,其依借名登記、 繼承、原證3借地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



擔。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文相等8 人起訴時聲請追加劉庚炎、劉嫦敏為原告,經本院裁定追加 後,追加原告劉庚炎到庭表示其意見與原告劉文相相同,追 加原告劉嫦敏則未到庭,亦無任何書狀或陳述。本院審酌追 加原告劉嫦敏本無起訴之意願,亦未曾到庭或以書狀就本案 實體部分為任何陳述等情,又原告劉文相等8人與追加原告 劉庚炎因繼承之故而為本件請求,屬不可分之債,爰命由原 起訴之原告劉文相等8人及追加原告劉庚炎連帶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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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