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86號
SCDV,110,訴,886,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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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李政龍
被 告 彭文義
劉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世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永登自動化公司(下稱:永登公司)之經理人 ,代表永登公司承租被告劉玉美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2樓後半段及後逃生 門供製造零件使用。被告於出租前承諾不再從事汽車板金烤 漆工作,並與原告約定僅需於門口留一停車位(下稱:系爭 車位)供被告及其家人使用,原告因此同意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 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然原告承租後,被告竟將系爭 房屋後逃生門封閉,堆放噴漆用品,致永登公司無法順利取 得工廠登記證而減少收益,後又違約私接汽車板金烤漆工作 ,於系爭車位進行噴漆作業,將油漆噴濺至原告已完成之零 件表面使之受損無法使用,經原告自110年6月起至9月多次 向被告反映均遭置之不理。被告既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其給付 已不符債之本旨,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及終止租賃 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租時支出費用、零件受損之損 害、未能繼續承租使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36,973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玉美為租賃契約出租人,自110年6月1日起即依約將 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迄今,期間均就系爭房屋保持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無任何其他瑕疵。原告雖主張被告 從事汽車板金烤漆作業致其零件受損,然兩造從未約定被告 不得於系爭車位從事汽車板金烤漆相關作業,且訴外人永登 公司所有之產品零件,向來均存放系爭房屋內,不會放置於 大門外,復參以房屋與車位間至少有10公尺以上之距離,被



彭文義雖偶於系爭車位進行汽車烤漆作業,但考量車位位 置、噴槍之噴塗距離,且二者中間尚有門窗等因素,應不至 於發生油漆噴濺至產品零件表面之情事。另由零件受損照片 可觀,零件表面呈現點滴狀之液體潑濺痕跡,是否為汽車烤 漆噴濺所致已有不明,而被告使用之烤漆噴槍為噴霧式,作 業時所噴出之烤漆皆為極細密霧化狀態,即使不慎沾附亦不 會呈現如照片所示之點滴狀痕跡。原告就零件名稱、種類、 受損原因、數量、損害金額皆未有說明與舉證,足見原告主 張零件受損係因被告從事汽車板金烤漆作業所致一事,並非 事實。況且上開零件應為永登公司所有,原告係以何權利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未見其敘明。
(二)被告劉玉美既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本件亦不具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承租人得提前 終止租約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況查,原告起訴狀檢附之損害項目部分支出費用, 從形式以觀均係由訴外人永登公司於110年6月至9月間支出 ,為永登公司遷入系爭房屋時所施作之裝潢或購買之設備, 與原告完全無涉,亦與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並無 因果關係,自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 除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 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 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10年6月1日與被告劉玉美簽署住宅租賃契約書, 承租系爭房屋及房屋後方之鐵皮增建物2樓,有該住宅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觀之該租賃契約書封面名稱為「住宅 租賃契約書」,且契約書第7條載有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本租賃住宅僅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復於契約中查無兩造另有約定其他租賃 用途,足見兩造於簽約時,係約定就系爭房屋為個人住宅居 住使用。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出租廣告,其上載有「牛 埔東路廠房>>黃金店面」、「現狀:廠房」等字句,以證 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為廠房使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就該廣告僅能證明「該出租標的可供承租作為廠房使用 」以及「現狀為廠房使用」之事實,未能證明兩造間已有約 定就系爭房屋作為廠房之使用。此參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租給原告的房子是可以作 為住家與廠房使用,原告在承租時,也沒有表示要給公司使 用,所以才會拿住宅租賃契約書跟原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可知被告刊登廣告出租系爭房屋,非限供他人 承租作為廠房使用,亦可供作為住宅使用,而原告彼時並未 表明其承租房屋係為供永登公司使用收益,或要求以永登公 司名義與被告訂約,被告自不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己作 為住宅居住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佐以被告執住宅租賃契約 書跟原告簽約,原告亦無異議,並同意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 ,不得變更用途,已如上述,堪認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約定 就系爭房屋為住宅以外之其他租賃用途,則被告提供原告可 供住宅使用之租賃標的,其給付即符合債之本旨。(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屋後逃生門 封閉並堆放噴漆用品,使永登公司無法順利取得工廠登記證 而減少收益,以及被告違約私接汽車板金烤漆工作,於系爭 車位進行噴漆作業,將油漆噴濺至原告已完成之零件表面使 之受損無法使用,應認被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就系爭房屋未 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乙節,亦為被告否認,揆之上 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 ⒈就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屋後逃生門封閉並堆放噴 漆用品,使永登公司無法順利取得工廠登記證而減少收益等 情,原告就該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 難僅據其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兩造既約定系 爭房屋為住宅使用,被告自無提供可供辦理通過工廠登記之 租賃標的為必要,原告持上情主張被告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尚非有據。
 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私接汽車烤漆工作,在系爭車位進行 噴漆作業,將油漆噴濺至原告已完成之零件表面使之受損無 法使用乙節,原告應就被告有將油漆噴濺至原告已完成之零



件表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該零件遭油漆噴濺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據兩造於本院110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被告是在何處進行汽車 板金烤漆的作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就是在現場照 片E6-6902車輛所在之處。」、「(問:被告主張是在廠區 外道路旁進行汽車板烤作業,如何造成你生產產品零件受損 ?)原告答:被告當時是在玻璃的正中央進行板烤作業,我 東西放在廠區內,當天風很大,他的板烤痕跡噴到我的零件 ,且有油漆味一直飄入屋內。」、「(問:當天玻璃門是否 有關閉?)原告答:辦公室的有關閉。」、「被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答:我們的噴漆是會成霧狀,所以原告表示他的零件 被噴到點滴狀,我們認為是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至第125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 1頁),可知被告施作地點離原告所承租之廠區尚有距離, 中間隔有門窗且當日辦公室玻璃門關閉,難認噴漆作業會因 風勢吹入室內損壞原告生產之零件。況依原告所述永登公司 從事精密零件製造,客戶皆為上市公司、工研院及自動化設 備公司(見本院卷第129頁),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應無 在系爭房屋日常頻繁進出區域進行精密零件生產製造作業, 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零件上有油漆噴濺痕跡,遽認此情係由被 告彭文義從事汽車烤漆行徑所致。佐以被告彭文義在原告反 應上情後,即不在系爭車位處進行板金烤漆作業,嗣被告為 免爭議,並在系爭房屋門牌下方張貼有「順興汽車已歇業」 之對外告示內容(詳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 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原告未能盡其 舉證之責,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所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是以,兩造既未約定就系爭房屋為供原告住宅以外之其他租 賃用途,被告已按約定提供可供住宅使用之租賃標的,且保 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則被告之給付即無違反 債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可言,是原告主張解除及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況且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如辦公室裝潢、配電費用等 (見本院卷第17頁),多係訴外人永登公司為經營所添置之 設備費用,且其所稱遭被告損毀之零件亦係永登公司之產品 ,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永登公司支出 、損害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及終止租賃 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36,97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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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