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曾雅萍
被 告 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所
法定代理人 毛玉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儒
上列當事人間更換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更換無瑕疵之同款新車
乙輛(本院卷第11、55頁),復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回德國原廠更換全新之引擎(本院卷第203
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1輛AUDI Q5 TFSI Quattor S
-line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10年5月22日回廠進行2萬公
里定期保養時,被告告知系爭車輛之引擎側身螺絲滲油須更
換零件,復於110年6月4日進廠更換零件後,仍無法為完整
之修復,被告遂於110年6月8日通知原告更換一顆全新引擎
。系爭車輛於正常使用下引擎發生瑕疵,非外力或使用不當
所致,此應於設計或製造時即有瑕疵,被告未於出售交付系
爭車輛予原告時發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35
4條規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系爭車輛)應回德國更換全新之引擎。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購買系爭車輛,遲至110年5月22日進行
系爭車輛2萬公里保養時方受告知系爭車輛引擎側身有螺絲
滲油之情況。車輛於使用過程中,即可能因路況、使用方式
及時間經過而出現故障或耗損,不得僅憑系爭車輛於交車1
年、行駛2萬公里後出現系爭瑕疵,即認系爭車輛於交車時
已存有此問題。車廠都有受過原廠認證,保養、更換引擎都
是由被告施工,被告可以免費更換德國原廠全新引擎,沒有
辦法回德國原廠更換。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奧迪Q5 45 TFSI QUATTOR S
-LINE汽車一輛,110年5月22日原告回被告之新竹服務廠進
行二萬公里定期保養,被告告知引擎側身螺絲滲油,需更換
零件,110年6月4日進場更換零件後仍然有滲油現象,被告
於110年6月8日電話通知原告需更換一顆新引擎,但原告並
未依通知前往更換新引擎。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德國原廠更換全新引擎,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
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上訴人取得較
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
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
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
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
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
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
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
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
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
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不到1年發生引擎側身螺絲滲油之問題
,應該都是一直都在漏油,提出服務費維修清單為證,被告
否認,辯稱:系爭車輛交車1年,行駛2萬公里後出現系爭瑕
疵,不能認交車時已存有此問題。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7
日購買系爭車輛,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
57-62頁)。依系爭車輛109年8月8日新車60天檢查、109年1
1月21日1萬公里定期保養之服務維修費清單觀之(本院卷第
19-23頁),均未顯示系爭車輛有引擎側身螺絲滲油之情形
,110年5月22日2萬公里定期保養時被告始首次檢查到系爭
車輛引擎側身螺絲滲油之異狀,車輛於使用過程中,本即可
能因使用方式、時間經過等而出現零件故障或耗損,致須維
修或更換之現象,尚難遽以系爭車輛於交車約1年後出現引
擎側身螺絲滲油之情形,推論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即已存有此
瑕疵。惟依兩造買賣合約書買賣條款第11條約定:賣方自交
車之日起保固期限為5年或10萬公里,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
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買方未依使用手冊使用
車輛,或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
者,賣方不負保固責任,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
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亦同(本院卷第61、135頁)
。被告依前開約定應負之保固責任係在擴大及強化被告應負
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告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
爭車輛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買賣契約中之保固約款,原告不必證明瑕疵之發生
,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被告
已表示願提供德國原廠進口全新引擎,由被告依德國原廠維
修手冊之施工順序、步驟更換引擎,及延長1年保固不限里
程,並贈送3萬公里定期保養(本院卷第161、163-164、204
、39、130頁),原告不同意。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
,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
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
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
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
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
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既已同意負保固責任並另交付無瑕疵之德國原廠
全新引擎,由被告依德國原廠維修手冊之施工順序、步驟更
換之檢修方式,及延長1年保固不限里程,原告未能舉證被
告以前開方式更換德國原廠全新引擎,系爭車輛仍有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請求系爭車輛回德國原廠更換全新引擎,尚屬無據。
㈢、又依系爭車輛之買賣契合約書買賣條款第15條第6項約定:本
買賣標的物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證
實係因機件瑕疵所致,非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賣
方除應負擔鑑定費用外,並應依買方之請求更換同型新車予
買方,或解除合約返還已付之價金;若鑑定證實非係因機件
瑕疵所致者,其鑑定費用由提出鑑定要求之買方負擔。⒍其
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賣方檢
修2次而未修復者(本院卷第61、135頁)。本件系爭車輛尚
未經專業機構鑑定,難認引擎側身螺絲滲油係基於機件之瑕
疵,而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
22日保養時發現引擎側身螺絲滲油,須訂料而尚未修復;11
0年6月5日經被告更換螺絲後仍有漏油滲油情形,110年6月8
日被告電話通知原告須更換整顆新的引擎,從德國進一顆全
新的引擎在台灣更換等情,引擎本體延長保固1年並贈送3萬
公里定期保養乙次。原告以新車未滿1年,公里數2萬,原廠
重大瑕疵有危害,請求更換新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消費爭
議申訴資料表、服務維修費清單、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
協解紀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7、39頁)。由上以觀
,系爭車輛引擎側身螺絲滲油之瑕疵經被告於110年5月22日
發現,於110年6月5日檢修1次,第2次檢修被告通知原告須
更換整顆新的引擎,從德國進一顆全新的引擎在台灣更換,
原告不同意,要求更換新車,與買賣合約書買賣條款第15條
第6項須經被告檢修2次而未修復之約定條件不符;況且被告
願提供德國原廠進口全新引擎,由被告依德國原廠維修手冊
之施工順序、步驟更換引擎,及延長1年保固不限里程,原
告不同意。原告未證明被告以前開方式更換德國原廠全新引
擎,系爭車輛仍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原告依買賣合約書約定請求系爭車輛回德國更換全新
引擎,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送回德國原廠更換全新引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