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98號
SCDV,110,訴,798,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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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羅勝騰

被 告 羅春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月初某日向被告承租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6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 即門牌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東側旁空地,下稱系爭 承租處) ,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原告於系爭承租處上設置水 泥塊圍牆並堆置木棧板。詎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9至11時許 期間之某時許,在126地號土地西南側即系爭承租處圍牆外 ,以竹籠放置雜草再以打火機點燃雜草方式焚燒草皮及竹林 時,本應注意清除全部火苗灰燼,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 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 以防止有任何延燒失火之情形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熄滅之灰燼,因南風(當日10、 11時許) 、西風(當日11時至15時許) 之吹拂,而於同日 13時56分許延燒至系爭承租處,而失火引起火災,使原告堆 置該處之木棧板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原告因被告失火行為 遭燒燬之木棧板數量為80噸,每噸價值2萬5千元,此部分共 損失200萬元。而燒燬後之餘渣等廢棄物約10噸需請怪手清 運載走,原告為此支出清除費用8萬元、雇用電磁怪手工資2 萬4千元、運費及其他機具費用15萬元,合計25萬4千元。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無法正常營業,受有損失14萬6千元。 以上原告合計損害金額為240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過失或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有過失,與



原告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案判決並無認定燒燬之 木棧板數量或重量,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害也未提出相關 證據可資證明,難以認定原告受有240萬元損害。況且,原 告於案發時即107年12月20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 告,然原告於110年8月5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 80至1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年10月月初某日向被告承租126地號土地之特定 部分即系爭承租處,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 1日止,被告並向原告收取每月6萬元租金。嗣原告於系爭 承租處設置水泥塊圍牆及堆置木棧板。
⒉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9至11時許期間之某時許,在系爭土 地西南側即系爭承租處圍牆外,以竹籠放置雜草再以打火 機點燃雜草方式焚燒草皮及竹林時,本應注意清除全部火 苗灰燼,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 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以防止有任何延燒失 火之情形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熄滅之灰燼,因南風(當日10、11時許)、西風 (當日11時至15時許)之吹拂,而於同日13時56分許延燒 至系爭承租處,而失火引起火災,使原告堆置該處之木棧 板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⒊被告所犯竊佔罪、失火燒燬物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39 號刑事判決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㈡爭點
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⒉堆置在系爭承租處而遭被告失火行為燒燬之木棧板數量是 否為80噸?原告主張每噸價值2萬5千元,此部分損失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為清運燒燬後餘渣等廢棄物10噸,總計支出25 萬4千元(包含清除費用每噸8千元共8萬元、雇用電磁怪 手工資2萬4千元、運費與機具費15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受有14萬6千元無法正常營業之損失,是否有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焚燒草皮及竹林而延燒 至系爭承租處,造成失火,使原告堆置該處之木棧板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 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其次,原告自承其於 失火當天即知悉上情並報案,且失火當日其與管區警員、消 防隊隊員一同前往系爭承租處之圍牆後面,當場看到被告在 點火等情(見本院卷178至179頁),足認原告於107年12月20 日知悉受有損害及點火之人為被告。再者,原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以被害人身份於108年2月14日至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應訊時,被告亦同時應訊,被告向檢 察官供稱:我當時(即107年12月20日)有燒到竹林;檢察官 訊問原告是否要對被告提告,原告則稱沒有要提告,希望被 告賠償其損失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79號影卷第62至63頁)。由上開偵訊內容,更 徵原告至遲於108年2月14日業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然依同法第130條之規定,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查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偵訊時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因被 告同時在場而得聽聞,堪認原告所為係請求之意,但原告並 未於6個月內(即108年8月14日前)對被告提起訴訟,而係110 年8月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0年度附民 字第324號卷第5至6頁),依前說明,原告108年2月14日之 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其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再如前述,原告至遲於108年2 月14日已知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並明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且無不得行使請求權之情事,惟原告遲至110年8月5日始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2年時效甚明,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㈢基上,即令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 付,要屬有據,則兩造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暨損害賠償範圍 、金額等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縱予審酌亦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請求權罹於時效 而無從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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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