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00號
SCDV,110,訴,700,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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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0號
反訴原告 宋雅雯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複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反訴被告 林承勗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1項、第2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以被告曾向其借款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提 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原 告受領其先前給付之172,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因而請求 原告返還該等款項。是本件兩造之標的實屬相牽連,被告提 起反訴,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訴雖經原告 撤回,惟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本 院仍應就本件反訴審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與伊之母親即訴外人袁基連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訴



外人袁基連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攜與前夫所生之兩女即反訴 原告及伊之胞姐,與反訴被告同住,嗣於107年間因故分手 欲搬離,惟反訴被告竟要求應給付其多年來所花費之開銷96 萬元,始同意訴外人袁基連母女搬遷。而為求儘快脫身,遂 以反訴原告之名義於107年10月14日簽立「簡易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且伊惟恐反訴被告繼續糾纏,乃於108年1月 28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 金額予反訴被告,合計已給付172,000元。    二、然而,反訴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96萬元款項予反訴原告,且 由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之對話紀錄,可知反訴被告之花 費內容均屬替反訴原告買衣服、吃東西、出遊訂票等娛樂性 花費,應係反訴被告與訴外人袁基連交往同居期間,用以增 進彼此間情感交流之好意施惠行為。
三、是以,反訴被告領取上開172,000元款項,顯係基於「未為 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給付目的不達,其受有利益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四、至證人蘇逸國雖證稱反訴原告有向反訴被告借款2、30萬元 購買機車、筆電,且每月向反訴被告借款2萬元生活費云云 ,惟與事實不符,蓋證人蘇逸國並未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在場 ,且購買機車及筆電之花費,不可能達到2、30萬元之譜; 況反訴原告已於107年12月17日將購買之機車過戶返還予反 訴被告。又反訴原告自高二起即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及學費 ,從未向反訴被告借貸生活費,而反訴被告所提證據,僅能 證明其每月有自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惟不足證明該等款項 係借予反訴原告。
五、此外,反訴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年僅18歲,不具法律專業 知識,亦不可能知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為何,伊誤認 只要簽署借據即負有償還義務,實乃人之常情。況反訴原告 自始係心存懷疑而為清償,故依實務及學說通說見解,反訴 原告應係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 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借據 上有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袁基連之簽名、指印,可徵該份 契約已獲訴外人袁基連之允許;再反訴原告曾於108年1月至



109年9月期間陸續還款,亦證反訴原告於成年後有承認系爭 借據之效力,自應受當時出於自由意思所簽署契約之拘束。二、反訴原告係陸續自伊處取得購物及生活費等款項,乃於系爭 借據上註記「收訖無誤」字樣,且反訴原告事後更依約按期 還款,足證其確曾收受96萬元款項。
三、依據證人蘇逸國之證詞,可知兩造及訴外人袁基連曾對反訴 原告應返還之金額,進行結算商議,是不論反訴被告先前為 反訴原告支付該等費用之法律性質為何,既經兩造和平洽商 ,反訴原告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足認該份文件屬創設性和 解契約,依法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除兩造於系爭借據成立時 ,有其他具體情形致系爭借據有無效、不成立、得撤銷等情 ,否則伊依系爭借據受領反訴原告返還之款項,斷非無法律 上原因。
四、另反訴原告於簽署系爭借據時,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袁基 連全程在場,文件上除兩造之簽名外,其餘諸如還款金額、 日期等均係由訴外人袁基連書寫並簽名,反訴原告當無誤認 該紙文書法律效力之理。遑論反訴原告於成年後猶持續依借 據所載方式清償債務,足認反訴原告當無誤認應負返還之義 務。是以,縱系爭借據存有不成立之情事,反訴原告當早於 給付時,即明知行為能力欠缺而無給付之義務,自有民法第 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係應反訴被告關於返還104年至107年期間開 銷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借據,惟其實際未取得96萬元借款, 借款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是反訴被告事後受領反訴原告清償 之172,000元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證 明等件為證。而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有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 借據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 )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172,000元,是否構成不當 得利?(二)反訴原告按系爭借據約定清償上開款項,是否 屬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茲論述如下。二、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172,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係自主 匯款172,000元款項予反訴被告,則其主張反訴被告之不 當得利,應屬於上開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 當得利類型,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自應就反訴被告受有172,000元之利益係無 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消費借貸須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經 查:
  1.觀之反訴被告所提出、反訴原告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系爭 借據所示,其上固記載「宋雅雯茲向林承勗借款新台幣玖 拾陸萬元,並於107年10月14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宋雅 雯同意自108年1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8,00 0元,若有一期未按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 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等語(見司促字卷第7頁), 惟兩造均不爭執反訴被告並未於107年10月14日當日交付 借款金額96萬元予反訴原告之事實,反訴被告更自承借據 所載之金額,實際上係其於與訴外人袁基連交往期間,為 反訴原告支付之日常花費總額,則反訴被告於支出金錢之 當下,是否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反訴原告支付,且反訴 原告亦係基於向反訴被告借款之意思而接受,亦即兩造間 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已非無疑,此由兩造事 後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之對話紀錄,反訴原告曾表示「之 前的根本就不算,那時候都是你主動幫忙出的吧?」、「 …那時候你也沒有說是暫時幫忙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可得為證。此外,由反訴原告一直質疑96萬元之數目 且要求反訴被告羅列4年來支出之消費明細,而反訴被告 並未正面說明乙情,則反訴被告是否確實有為反訴原告支 付達系爭借據所載之96萬元金額,亦足質疑。  2.證人蘇逸國雖到庭證稱: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在場,在簽



立前曾聽聞反訴原告要買筆電、機車等物品,向反訴被告 借款2、30萬元,又要了每月2萬元生活費,借據上之96萬 元包含借款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8頁)。惟 反訴原告否認證人蘇逸國有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在場,加以 證人蘇逸國對於兩造簽立文件之地點,亦為與反訴被告不 同之證述,是其所為之證詞真實性,已難逕信。又縱認證 人蘇逸國確實有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在場見聞,惟借據上所 載費用實為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支付之日常花費,已如前 述,而證人蘇逸國亦未於反訴被告支付每筆花費時在場見 聞兩造之意思,是其所為之證言,難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認 定。
(三)從而,依據上開事證,難認兩造確有就96萬元達成消費借 貸合意,亦難認反訴被告確有交付96萬元款項之事實,是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屬有理 ,而得採信。又兩造間既不存在9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則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借據所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172, 000元利益,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對反訴原告構成不 當得利。
三、反訴原告按系爭借據約定清償上開款項,是否屬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 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旨要 酌參)。   
(二)經查,檢視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就系爭借據所載債務進行 之對話,反訴原告曾表示「還是你要弄個明細之類的」、 「這筆帳還的不清不楚」、「之前的根本就不算,那時候 都是你主動幫忙出的吧?」、「那麻煩你可以再算一次我 到底跟你借了什麼錢嗎?」、「我越想越覺得奇怪,再怎 麼算也不會快一百萬,我高中才搬去新竹住,至少也才三 年,怎麼會是六年?我也說過我們之間沒有關係,而且我 現在是在請問你那此錢是怎麼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可知其明知與反訴被告間不存在96萬元之借 款債務;參以反訴原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害怕 反訴被告繼續糾纏,故有按月給付反訴被告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益徵反訴原告並非係誤認有債務始為清 償。從而,反訴原告明知其無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借款 之義務,然仍因為免除糾纏而為還款,即屬給付時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據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7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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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