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1號
SCDV,110,訴,681,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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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陳達為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恩
被 告 林献銘
林煥雲


鴻達
林鴻鑫


林鴻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林煥森

林米穠林洪蘭


林洪桂

林保芳


林保芝


林鴻村


林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献銘林煥雲、林鴻達林鴻鑫林鴻玉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二樓(面積一一三點零五平方公尺



)、三樓(面積一一二點三五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五點二平 方公尺)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献銘林煥雲、林鴻達林鴻鑫林鴻玉應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献銘林煥雲、林鴻達林鴻鑫林鴻玉 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林献銘林煥雲、林鴻達林鴻鑫林鴻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林献銘林煥雲、林鴻達林鴻鑫林鴻玉如以新臺幣 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 拾元為被告林献銘林煥雲、林鴻達林鴻鑫林鴻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献銘林煥雲、林鴻達林鴻鑫林鴻玉如每期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煥森林米穠林洪蘭林洪桂林保芳林保芝林鴻村林鴻昌等7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號房 屋(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各樓層面積、附 屬建物等如附表所示,下稱6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進財所有,經 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原告拍定買受6號房屋及上開土地,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即取得6號房屋 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範圍包括6號房屋1 至3層合計349.68平方公尺,自得本於所有權就6號房屋為使 用收益。
㈡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5號強制執行案件公告之「使用情 形欄」記載︰據鄰右稱在場人士為債務人姪子,在場2號鄰右 稱6號房屋只能使用1樓,拍賣建物之2樓及3樓已封住,僅能 由2號房屋進出,2號房屋屋主嗣後提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



7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主張有權使用系爭6號房屋2樓 及3樓,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由上可知,6號房屋現遭受新 竹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屋主即原告林献銘及其 親人占有使用中。而本院前案係訴外人陳貴美訴請被告林献 銘、林煥雲遷讓房屋,依前案判決書內容可知,6號房屋2樓 內之物品係被告林献銘等人之父親林春河所有,林春河死亡 後,其2樓放置之物品應屬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共有,足認6 號房屋2樓由被告全體所占用。又6號房屋3樓為被告林獻銘 提供其子女林鴻達林鴻鑫林鴻玉等人居住,故6號房屋3 樓為被告林献銘、林鴻達林鴻鑫林鴻玉占有使用中。另 系爭6號房屋1樓遭被告林献銘姪子占用。被告均無法律上之 權源,卻無權占用6號房屋1至3樓,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曾以 利用LINE通訊軟體請被告林献銘、林鴻達等人返還,其等置 之不理,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 6號房屋清空遷出,將6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林献銘林煥雲、林鴻達林鴻鑫林鴻玉辯稱其等與 訴外人陳貴美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此一使用借貸契約對 於受讓6號房屋之原告繼續存在云云,原告予以否認,縱認 其等得對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因不定期借貸,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亦得備位主張民法第470條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6號房屋。
 ㈣被告無權占用6號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本院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至清空遷讓返還6號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參考上開土地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80元,故申報總價為153,120元(174平方公尺×880=1 53,120),6號房屋課稅現值為50萬元,以7%計算,則每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所受損害為45,718 (計算式: 153,120+500,000=653,120元;653,120×7%=45,718元,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6號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元(計算式:45,7 18/12=3,81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6號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3,81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献銘林煥雲、林鴻達林鴻鑫林鴻玉(下稱被告林 献銘等5人):
  ⒈被告林献銘等5人占有使用6號房屋2樓、3樓,有合法之權 源,而無不當得利。反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5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6號房屋拍定後不點交, 足稽6號房屋縱經拍定為原告所有,惟拍定後既不點交, 原告自無從主張有何起訴請求之權源。
  ⒉當初係訴外人林春河興建6號房屋1、2樓及2號房屋1、2樓 ,之後被告林献銘林煥雲出資興建6號房屋3樓及2號房 屋3樓,因為不是公寓式房子,各樓層無法分開登記,故 將6號房屋(包含1至3樓)登記予林春河之子林煥廷,2號房 屋(包含1至3樓)登記予林春河另一子即被告林献銘,但6 號房屋實非林煥廷所有,被告林献銘等5人則因興建房屋 而取得6號房屋之所有權。
  ⒊林煥廷過世後,6號房屋由其配偶陳貴美繼承,陳貴美於另 案敗訴確定,由另案判決內容足以認定被告林献銘等5人 與陳貴美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取得6號房屋所有權 之前,於因拍賣公告之記載知悉被告林献銘等5人占有使 用6號房屋之情事,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告林献銘等5 人與原告之前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因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 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使用借貸關 係對於受讓6號房地之原告繼續存在。準此,原告應受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則被告占有使用6號房屋2、3 樓 ,自非無權占有。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煥森林米穠林洪蘭林洪桂林保芳林保芝林鴻村林鴻昌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到場之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33頁 ,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㈠原告於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28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拍定買受6號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
㈡訴外人陳貴美曾於89年、90年間就6號房屋對被告林献銘、被 告林煥雲提起遷讓房屋訴訟(89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90年 度簡上字第77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 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 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拍定買受6號房屋及上開土地 ,本院業於109年12月15日核發所有權移轉證書,經調閱前 述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是原告為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 求返還。其次,被告林献銘等5人抗辯6號房屋於拍賣公告註 明拍定後不點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被 告林献銘等5人辯稱因拍定後不點交,故原告無從主張起訴 請求權源云云,尚非可採,蓋執行法院為債務人之代理人, 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不點交」係出賣人所提出之買賣條款 ,承買人願意接受而拍定,拍定人受其拘束雖不得請求執行 法院點交拍定物,但拍定人依法取得之權利並不受影響。職 是,本件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占用6號房屋?占 用範圍為何?被告林献銘等5人抗辯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否屬 實?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逐一說 明如下。  
五、被告是否均占用6號房屋:
 ㈠關於6號房屋1樓:
  被告林献銘等5人否認占有使用過1樓,並稱:被告林洪桂林洪蘭為被告林鴻村之女兒,沒有使用1樓;被告林保芳林保芝林鴻昌林鴻村係訴外人陳貴美之子女,以前有使 用1樓,但現在都沒有居住使用,自從原告得標後,就搬遷 走了,1樓是空屋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其餘被告均未 到庭,亦不曾承認占有使用6號房屋1樓。經本院111年1月21 日勘驗現場,6號房屋1樓有一木製對開之大門,但有上鎖, 經敲門無人應答,從窗外往內看,僅看到客廳有2張椅子, 椅子上有空碗盤、地上有一堆垃圾、衣服等雜物,待經由2 號房屋2樓通往6號房屋2樓陽台,進入6號房屋2樓後,再經 樓梯通往6號房屋1樓,可知6號房屋1樓之格局為1間客廳、1 間衛浴及3間房間,客廳與部分房間堆置圾垃、廢棄桌椅床 板等雜物,部分房間空置,堪認皆係無人使用之狀態,此有 同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簡圖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67-2 75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占有使用6號房屋 1樓之事實,堪信6號房屋1樓確為空屋,被告均非占用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6號房屋1樓為無權占用,應予清空遷



讓返還一節,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關於6號房屋2、3樓及陽台
  被告林献銘等5人自承占有使用6號房屋2、3樓,且稱其餘被 告從來沒有使用過(本院卷第152頁、第158-159頁),並詳細 說明2 樓為神明廳,2樓後面房間由被告林煥雲返回時使用 ,6號房屋3樓與2號房屋3樓整體規劃成一個大空間,由被告 林献銘、林鴻達林鴻鑫林鴻玉共同居住(本院卷第158頁 、第268頁)等語。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曾承認占有使用 6號房屋2、3樓。經本院前述時日勘驗現場,因6號房屋1樓 門上鎖,無法由該屋1樓往上進入,必須經由2號房屋2樓之 陽台,始能進入6號房屋2樓之陽台後再進入,進入後可見6 號房屋2樓陽台設有香爐,2樓有一神明廳及4間房間,除其 中1間房間無法打開觀看外,其餘3間房間置放有床、棉被、 床墊等物;6號房屋3樓,因2樓通往3樓之樓梯已用水泥封住 ,無法經由該屋2樓往上進入,必須經由2號房屋2樓、3樓始 能進入,而6號房屋3樓與2號房屋3樓屬於一整體規劃之空間 ,其中有一公共空間置放有沙發、喝茶桌椅、書桌椅、洗手 台、冰箱、電視等物,6號房屋3樓另有雅房、套房、衛浴各 1間,各放置日常用品、盥洗用具等物;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簡圖等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67-281頁)。綜上各情 ,並參以原告對被告林煥森林米穠林洪蘭林洪桂、林 保芳、林保芝林鴻村林鴻昌等7人有何占用6號房屋2、3 樓及陽台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6號房屋2 、3樓內之物品係林春河所有而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足認6號 房屋2、3樓及陽台均為被告林献銘等5人所占有使用,其餘 被告則無占用之事實。
六、被告林献銘等5人占用6號房屋2、3樓及陽台是否有法律上之 權源、原告請求其5人清空遷讓有無理由:
 ㈠關於被告林献銘等5人抗辯為房屋所有權人部分:   被告林献銘等5人抗辯其等因興建6號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云云 ,然6號房屋早於86年2月即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 記之所有權人即為林煥廷,而非林春河或被告林献銘、林煥 雲,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函所附登記申 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9-202頁)。 又林煥廷取得6號房屋所有權後,因繼承、贈與、買賣、拍 賣之故,輾轉由陳貴美陳進財、原告依序取得,被告林献 銘等5人皆不曾列名為所有權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63-81頁)。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6 號房屋顯然並非被告林献銘等5人所有,洵堪認定。被告林



献銘等5人以其等為6號房屋所有權人置辯,委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林献銘等5人以使用借貸契約抗辯部分:  ⒈另案判決認定林煥廷生前同意被告林献銘使用6號房屋3樓 ,陳貴美及其子女因繼承而應承受此一義務,認為被告林 献銘使用6號房屋3樓非無權占用,固有另案判決可憑,然 本件原告之前手為陳進財,並非陳貴美林煥廷之子女, 則被告林献銘等5人以林献銘陳貴美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置辯,已嫌無據。其次,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 租賃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 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 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之間;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 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 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 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 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93年 度台上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陳進財係因 買賣之原因從陳貴美取得6號房屋之所有權(本院卷第77頁 ),原告又係因拍賣自陳進財取得6號房屋之所有權,陳進 財、原告均屬被告林献銘陳貴美間使用借貸關係之第三 人,揆之上開說明,除陳進財、原告同意外,皆不受前揭 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被告林献銘等5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陳進財、原告曾經同意,自不能對原告主張有使用借貸 之權利。
  ⒉被告林献銘等5人雖又辯稱依拍賣公告之記載及債權物權化 之法理,應認該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繼續存在云云。惟拍 賣公告僅係將查封時在場鄰右所述情形加以記載,且註明 :「法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行注意查證房屋使用 現況及通行權限」等語,顯然對於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與否 不為認定,自難認為已使原告知悉該借貸關係「存在」之 公示作用。再者,被告林献銘等5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與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 前者係關於互易契約,後者涉及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 共有部分有無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適用,均與無償性質之使用借貸契約無涉,實無從援引於 本件進而適用。是以,被告林献銘等5人以原告應受上開 使用借貸關係拘束置辯,同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林献銘等5人所提上開抗辯,均無足採,皆不能佐 證其等有合法占用6號房屋2、3樓及陽台之法律權源,應認 其等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献銘等5人自6號房屋2、3樓及陽台清空遷讓並予以返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被告林献銘等5人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6號房屋2、3樓及陽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且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被告返還其利益、連帶賠償其損害。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或土地,該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又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 得超過地價8%,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 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但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上 開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非位於都市計畫區 ,尚不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為依據而予以計 算租金,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為據。而前開土地10 9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本院卷第30頁),6號房屋11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0 萬元,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土地雖位於特定農 業區,然屬建築用地,附近有市場、學校,有不動產鑑定報 告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1285號執行案卷可考,且6號 房屋於109年拍定價高達2,592,000元,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2、3樓面積合計為225.4平方公尺,折算為68坪,參考目 前湖口地區房屋591網站刊登之出租行情,14坪至35坪之房 屋,每月租金為9,000元至25,000元不等(本院卷第319-329 頁),綜合上情,認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及6號房屋課稅現值 之年息7%,以此計算被告林献銘等5人應連帶給付之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15 日取得前開土地及6號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被告林献銘等5 人清空遷讓返還6號房屋2、3樓及陽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3,810元(計算式:174平方公尺×880=153,120,153,1 20+500,000=653,120元,653,120×7%÷12=3,810,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献銘等5人自6



號房屋2、3樓及陽台清空遷讓並予以返還,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献 銘等5人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空遷讓返還6號房屋2、3樓 及陽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林献銘等5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新竹縣○○鄉○○段000○號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 一層:124.28 二層:113.05 三層:112.35 合計:349.68 陽台:5.20 全部 新竹縣○○鄉○○○路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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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