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林王勝
被 告 黃松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01(指本院卷第 7頁原告提出彩色鉛筆手繪圖,非本判決附圖)及照片04( 指本院卷第20頁伸縮鐵門正面彩色照片)所示之土地返還予 社區住戶使用權利,並得拆除伸縮鐵門;第二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起訴狀第1頁),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復提出民國110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以: 「原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01所示之土地上之伸縮鐵門拆除,並 將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交予原告及其他社區住戶 使用。」(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陳報狀第1頁。前開原告自 編A、B英文字母代號,核與本判決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依本院110年11月16日囑託測繪提出在卷之複丈成果圖其上 編號A、B英文字母代號,位置剛好相反,本判決以下論述之 英文字母代號,係專指本判決附圖之代號,並非當事人書狀 或陳述自編之代號),被告上開所為,係就請求排除侵害之 地上物所在位置,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或更正,非屬變更訴訟 標的,先予說明。
二、本件兩造各自之主張或抗辯內容,大致與兩造間確定前案雷 同,有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4月16日109年度竹簡字第42號 民事一審當事人乙○○全部勝訴之判決正本1件、本院合議庭1 10年3月10日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二審當事人甲○○與其 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人上訴駁回之判決正本1件,暨經 本院調取前案原卷後轉印部分資料存參(見本院卷第94~128 頁),茲原告起訴主張仍以:系爭1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為相鄰同段20地號土地持分人之一,並與社區住戶同於 20地號土地之社區內(下稱系爭社區),被告於私設道路改
變路面、擺設路霸佔用土地(指本判決附圖編號A)、原告 所提出之面積360㎡屬建築法規迴轉車道及私設道路所需,且 當時被告顯有同意此等土地借與社區住戶永久使用、被告並 無權減縮車道寬度卻於建商交屋後裝設伸縮鐵門,不准住戶 使用被告應借與社區永久使用之土地,導致子女回來、來賓 倒車困難、路面積水、凹凸不平等語,爰聲明如前述,並提 出說明圖3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竹市政府109年9月10 日府都建字第1090130614號函、109年9月4日府都建字第109 0135048號函、109年12月9日府都使字第1090178871號函、1 7與20地號土地謄本、伸縮鐵門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24頁書狀、第43頁書狀、第92~93頁陳述、第130頁 書狀、第136頁陳述、第145~150頁書狀、第154~156頁陳述 、第162~163頁陳述、第166~177頁書狀);被告則以:系爭 1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1,依民法第765條規 定,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被告在自已土地 上設置伸縮鐵門,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既曾於101 年4月22日出具17地號地主承諾20地號住戶群,目前出入口 及通道,銜接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2巷之土地,無限期提供 住戶使用之切結書乙紙,該紙切結書經由20地號土地包括原 告在內之7名住戶簽名用印,則住戶得主張通行土地之範圍 ,僅限於該紙切結書所指範圍為根據,原告的房子是跟建商 買的,又不是跟被告買的,原告說他買了房子覺得被騙,如 果有什麼事,原告應該自己去找建商,每次都來告17地號農 牧用地的地主,請求權基礎也沒講清楚,又前案確定判決結 果對兩造後訴應有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並提出前案資料、不起訴處分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5~90頁書狀、第92~93頁陳述、第155頁陳述、第162 ~163頁陳述)。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 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 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 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 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 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 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 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3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前案二審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已為:「被上訴人( 指乙○○)於訴外人游勝韃在同段20地號土地上起造地上4 層、地下1層RC造建築物2棟時,同意提供系爭17地號【部 分】土地供系爭社區通行使用;並於101年4月22日出具記 載:『本溪橋段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諾(溪橋段20地號 )住戶群目前出入口及通道(銜接中華路一段二巷)土地 無限期提供住戶使用』等語之切結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55至57頁、二審卷第117至127頁)。」(其中【部分】2字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行,前案二審判決書正本第4行) ,復經前案一審已判斷系爭17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20地號 住戶群僅得通行前開土地(見本院卷第106頁最後1行,前 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3頁),再經前案二審進一步判斷系 爭17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如建照執照附圖即前案二審卷第 119頁標註私設通路、類似通路【部分】之土地,供訴外 人游勝韃申請建造之建物設置私設通路,對外通行使用(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6~19行,前案二審判決書正本第5頁 ),依前開『當事人間之法』之說明,被告僅同意住戶群使 用被告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之【部分】,復僅限於對外【 通行】,不包括101年4月22日切結書藍色範圍框線以外之 土地,也不及於原告訴求之社區應設有迴轉車道云云或另 涉後述建築規範問題,本院既為後訴法院,即不得為相反 之認定。至於被告質疑以:原告反覆起訴之行為,顯係基 於惡意、不當目的乙節,並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49號、109年度偵字第12679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58號、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40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 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等件在卷(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75~90頁),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 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 有明文,惟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係指原告基於騷擾被告、法院,延滯或阻礙被告行使權利 之目的起訴,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就可知所訴沒有依據 但仍提出請求而言,審酌本件原告係主觀上堅信其於建商 死亡後,仍可依照民法第464條、建築法第48條第1項前段 、建築法第73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3-1條,因 社區應有足夠之迴轉車道與私設通路而為社區共有利益請 求,聲請法院調取建造案卷暨請求本院會同當事人、地政 人員實施測量「9m、6m(車道)正確位置」,並請法院裁 定被告設置之伸縮鐵門要往左移才能讓社區出入口安全(
見本院卷第第6頁、第145~146頁、第166頁書狀),此與 騷擾對造、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所有權,或明知 其訴為無理由仍提出請求,仍屬有間,故本件仍應以判決 終結之,非以裁定駁回之。以下爰由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 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判斷如次。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本院調取前案一審原卷即本院新竹簡易庭夏股歸檔卷,該卷第55~57頁為前揭101年4月22日乙○○標示藍色範圍之切結書、圖例,並有「甲○○」「乙○○」紅色印文各1枚於圖面留白處,上開文件曾由本院轉印附於本院卷原編頁碼第116~117頁,並於本院指定之110年11月16日勘驗期日,由法官在勘驗現場轉交同式影本乙份於地政人員參辦(見是日勘驗筆錄第1頁第18行,惟於此後本院指定之次一期日即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股書記官答稱因其發現卷數號碼不符,且不順號,故更正為順號,本股法官問其為何於現場履勘前沒有發現,造成法官在履勘期日當庭給地政機關並請地政機關以此受囑託辦理的卷頁出處,在更正之前才看得清楚,可是開庭之前也就是今日開庭之前,根本看不清楚,改的地方也沒有蓋職章,而且將原先頁數蓋過去了,為何如此?本股書記官則答稱:《不明》。因此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第32法庭內會同兩造本人當場查明:原勘驗期日卷頁114、115、116、117、117之1、117之2、117之3、109頁,因上情而更改頁碼為110、111、112、113、109、114、115、116頁,見本院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引述卷頁專指本股書記官因上情而《更改後》之頁碼),業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新地測字第1100009763號函檢附如本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到院,可知上揭101年4月22日切結書,被告同意提供藍色範圍所示之土地範圍(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測量結果為本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1月2日竹測土字第1265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審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出具如本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令假設係採圖解法中之平板測量,較諸國土測繪中心可利用衛星科技等精密先進儀器,採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數位化坐標值及利用自動繪圖儀所作測量展繪其成果,後者之測量準確度及精密度或許為高(見本院卷第148頁,本件地政人員測量工具照片),惟本件原告係爭執社區住戶應享有若干寬度(m)之迴轉車道(見本院卷第7頁),與兩造俱為用印之101年4月22日系爭17地號地主切結書其圖例(見本院卷第113頁),舉凡框線、形狀,根本就不一樣,故原告稱本件成果圖失準、位置點欠正確、原告要再次繳費及測量鑑界云云(本院卷第145~146頁、第166頁書狀),應無重新返回現場指界之必要(併參本院卷第135頁勘驗筆錄,法官囑託事項第二、三點,請地政依原告甲○○、被告乙○○今日指出前案夏股一審卷第57頁繪圖藍色位置測繪圖;本院卷第136頁同日勘驗筆錄,原告王林勝表示指不出來;本院卷第155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表示本判決附圖編號C就是前案夏股一審卷第57頁藍色範圍),從而,本件被告即系爭17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予住戶群順利對外通行之土地,明顯不及於被告住家該側之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之伸縮鐵門3.09㎡與該鐵門前、後相連之土地,故原告訴求被告應將如本件起訴狀附圖01標示A範圍之土地交予原告及其他社區住戶使用與拆除伸縮鐵門云云(對應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及其左、右相鄰範圍),既未據原告指出其權利基礎與提出其論據所在,無憑無據,即無從准許。(四)至於原告一併求為如本件起訴狀附圖01標示B範圍之土地,交予原告及其他社區住戶使用,雖此項土地與本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241.98㎡之私設通路範圍,固為重疊,然此項土地依照上揭101年4月22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2頁),本即規劃為新竹市政府(86)工使字第656號使用執照案卷所示之私設通路(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4頁,新竹市政府於109年3月9日以府都建字第1090041944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面積圖說,以上資料係由本院依職權自前案一審夏股原卷第139、141、143頁轉印),已為系爭社區住戶對外通行20年不綴如常,此情於本件110年11月16日實施現場履勘時,當法官、書記官、地政人員站立於此段鋪設柏油之私設通路時,尚有社區住戶自用小客車自高架橋橋墩處彎入該私設通路,直往社區中庭,一干人員於車輛通行時,尚須避讓,已為本院查悉無誤,此外,該段通路之一側尚有紅色建物,設有車道通往某處地下室,紅色建物後方則為原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00號住家(見本院卷第138頁,由法官繪製之現場草圖,並經原告甲○○本人在場簽名於172之10號文字旁邊),甚至經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3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40號處分書第2頁理由第二點:「卷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乙○○於前案供稱,棧板、花盆等是伊種花使用,占用土地旁邊一點面積,其他人仍可以通行使用」、「依聲請人(甲○○)所述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在系爭(17地號)土地上擺放棧板、花盆及水泥柱等品,致聲請人返家及友人來訪時,無法【停車】及【須倒車出去】」(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可知原告訴求被告應將如本件起訴狀附圖01標示B範圍之土地,交予原告及其他社區住戶使用云云(對應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之面積280.40㎡私設通路),欠缺訴之利益,不能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全無理由,其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聲請調查證據,經核 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7月6日1 10年度補字第344號裁定核定為324萬元(見本院卷第52、52 之1頁),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萬3,076元,已由原告 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及地政規費6,600元 ,亦由原告預繳(1,600元、5,000元收據影本各乙紙,見本 院卷第147頁),以上合計3萬9,67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之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萬9,614元(依訴訟標的恆定原則計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明
本判決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1月2日竹測土字第1265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