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温勤妹
訴訟代理人 朱昌志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遭被告施作排水溝無權占有,經原告提起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訴訟,由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1號判決命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確定,可知上開占用部分被告應依「新竹市下水道 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標準」(下稱系爭補償標準 )給付88年度至110度年之償金共新臺幣(下同)68萬6,439 元於原告等語,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68萬6,43 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排水溝為被告所施作,且系爭補償標準 必須是基於工程上必要或施工完成後,如需要擴大埋設管渠 或其他設備時,始有支付償金或補償費之可能,金額亦係以 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5%為一次給付,可見本件原告請求明 顯不合於給付條件,又法律不溯既往,系爭排水溝施作時間 早於系爭補償標準之訂定,依法行政,自不能回溯給付,且 本件請求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 主文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間之前案(109年度竹簡字第91號)已於109年6月18 日確定(下稱確定前案)。
(三)對於原告本件指明引用請求權之基礎(附於本院卷第17〜1 8頁、系爭補償標準),其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四)對於本院卷第23〜25頁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8日會勘紀錄, 其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同上卷筆錄) (一)原告起訴引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對被告 請求給付補償費68萬6,439元,有無理由?(二)若有理由,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取?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 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 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 ,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 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 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 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 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 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 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確定 前案歸檔原卷,確實係兩造為當事人之民事事件,案由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且經前案審結以:「原告(温勤妹 ,下同)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新竹市政府, 下同)施作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 量,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8日新 地測字第1090002665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且經證人蔡根火於本院證稱:位於中華路四段246巷26號 後方排水溝是88年做的,是市政府做的,因為那時候會淹 水,伊是當時的里長,伊向鄉公所申請,鄉公所再向市政 府申請經費來做的,是附近的土地所有權人或住戶向伊陳 情伊才申請的,全部的人都叫伊申請拓寬一點,這樣就不 會淹水了;做好之後鄉公所跟市政府的人都有來驗收、、 、被告主張上開排水溝並非被告施作,顯無足採。」及「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排水溝為被告所施作,而 被告施作後,復未證明完工後交給其他單位或公所管理, 則其管理者自仍為被告,應無疑義。而被告對於施作管理 之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並未提出相關 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 屬可採。」(見本院卷第85頁,前案判決正本、第三~四 點判斷理由),雖被告向本院具狀爭執以蔡根火證言可信 度等等各情(見本院卷第66〜69頁被告書狀),然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為後訴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即應同前 案採認系爭排水溝為被告於88年間所施作之事實。(二)惟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而被告於上開 88年間之3年後,始以91年11月29日府行法字第091009377 1號發布新竹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標 準如下:「(第1條)本標準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標準所稱償金,係指新竹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因工程上必要,在私有土地下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第3條)使用土 地之償金,不論使用期間長短,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 五倍計算(其一.五倍投影後寬度,如未達一公尺者,以 一公尺計),按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一次支 付。(第4條)本府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 臨時使用私有土地時,對於提供使用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 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比照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標準支付。(第5條)本府於施 工完成後,如需要擴大所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時,應就擴 大部分依前二條規定支付償金或補償費。(第6條)本標 準自發布日施行。」(見本院卷第17〜18頁、系爭補償標 準),既未見有溯及規範於系爭補償標準發布施行前,市 政府施工下水道造成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能受到妨害 時,仍依系爭補償標準給付該所有權人一定之金額,則不 溯及既往原則為適用法規一般原理、原則,國家機關自應 遵守,以維持法律生活與法秩序之安定,故原告自不得引 據被告於88年間施作系爭排水溝當時,尚未施行之系爭補 償標準,作為本件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費用之依據。更況, 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見前揭被告書狀),而系爭補償 標準第3條規定,不論使用期間長短,以埋設物投影面積 之1.5倍計算(其1.5倍投影後寬度,如未達1公尺者,以1 公尺計),按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5%為一次支付,可見 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間因被告施作下水道受有所有 權之妨害,亦僅能依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5%請求為一次 支付。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下略);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 44條分別明定。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乃指行使請
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6 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既未提出其本人自88年至103年 間有何時效中斷事由之事實,即便系爭土地會勘日期為10 9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23〜25頁),亦無礙於本件時效之 進行,故本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亦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補償標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萬6,439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又,本件歷經指定兩次言詞辯論期日(110年12月1 7日、111年2月18日),分據被告表示以機關承辦人立場, 不可能給付所謂補償或不當得利,而原告則表示其請求權基 礎沒有擴張,除了110年度公告地價外,其餘不變等語在卷 ,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第106頁),故本件調查審理範圍僅限於經兩造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68萬6,439元, 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49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乙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1,23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