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77號
SCDV,110,訴,477,2022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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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陳名梧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黎俊輝

黎振和


温哲智

徐志瑋


曾士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酉○○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陸 元,及被告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戌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酉○○戌○○連帶負擔一百分之八,被告丑○○ 、戊○○、子○○各負擔一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辛○○、 癸○○、庚○○、己○○、酉○○戌○○、卯○○、午○○、辰○○、申○○ ○、未○○○、丙○○、丑○○、戊○○、子○○、壬○○、寅○○、巳○○乙○○、甲○○、丁○○為被告,其訴之聲明一至六項原為:一、 被告辛○○、癸○○、丑○○、戊○○、子○○、壬○○、寅○○、巳○○各 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8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酉○○戌○○應 連帶給付原告8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卯○○、辰○○、午○○應連 帶給付原告8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乙○○、甲○○、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8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申○○○未○○○、丙○○應連帶 給付原告7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就上開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變更為:被告 卯○○、辰○○、午○○應連帶給付原告7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當庭撤回 對被告庚○○、己○○之請求,並經被告庚○○、己○○當庭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第330-331頁、335-336頁),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與被 告辛○○、癸○○、壬○○、巳○○、卯○○、午○○、辰○○、申○○○未○○○、丙○○、寅○○、乙○○、甲○○、丁○○達成訴訟上和解, 有相關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酉○○戌○○、丑○○、戊○○、子○○部分為判決。二、本件被告戌○○、丑○○、戊○○、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奕任之父,陳奕任與被告酉○○、 丑○○、戊○○、子○○及訴外人辛○○、癸○○、庚○○、卯○○、申○○ ○、壬○○、寅○○、廖宏彤、乙○○等共14人(下稱系爭14人) 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8年3 月5日、3月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三和,假冒為中華電信 公司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邱三和涉犯刑案 必須監管帳戶為由,騙取邱三和所有設於中華郵政公司番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金 融卡(含密碼),再由壬○○至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 ○○宮旁,向邱三和取得上開存摺及卡片後,旋即自108年3月 5日至同年月15日止每日自邱三和上開帳戶內提領147,000元 至150,000元不等,共計1,588,010元之款項。前開犯罪行為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少連偵字第41、51 、58號提起公訴後,就所涉民事責任部分,邱三和並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對系爭14人,及參與前述詐騙行為時尚未成年 之陳奕任、庚○○、酉○○、卯○○、申○○○、乙○○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己○○、被告戌○○午○○、辰○○、未○○○、丙○○、 甲○○、丁○○,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該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判決系爭14人應連帶賠償邱 三和1,588,010元及其利息,本件原告、己○○、被告戌○○午○○、辰○○、未○○○、丙○○、甲○○、丁○○,並應分別與陳奕 任、庚○○、酉○○、卯○○、申○○○、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邱三和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午○○(即卯○○之母)及己○○(即 庚○○之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執行金額為1,588,010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12,704元。期間,除因 未○○○及丙○○有與邱三和解並清償21萬元,邱三和因而將執 行債權之本金減縮至1,378,010元外,後原告乃與邱三和以1 ,227,740元達成和解,邱三和因此撤回對原告之執行,邱三 和並因原告之清償和解金額,而將執行債權之本金再降為97 ,446元。因原告已賠付邱三和1,227,740元,使得同有侵權 行為之其他侵權行為人因此免負賠償責任,因本件對邱三和 之侵權行為人共有14人,故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 ,每一位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為87,696元(計算式:00 00000元÷14),原告自得依民法上開之規定,請求每一侵權 行為人即被告酉○○、丑○○、戊○○、子○○,各給付原告87,6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戌○ ○就被告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酉○○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43576號民事執行處函、民事撤回部分執行狀、



民事撤回部分執行暨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7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576號執行事 件、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明無化,且為到庭被告酉○○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而其餘被告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規定。經查,因本件原告之清償邱三和0000000元, 致被告酉○○、丑○○、戊○○、子○○,各得同免其等對邱三和之 內部分擔額87,696元之賠償責任,而被告戌○○為侵權行為時 未成年之被告酉○○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民法上開之規定 ,請求被告酉○○、丑○○、戊○○、子○○各給付原告87,696元, 並請求被告戌○○與被告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而 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酉○○戌○○連帶給付其87,696元,及被告酉 ○○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 23日、被告戌○○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丑○○、戊○○ 、子○○各給付其87,696元,及被告丑○○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2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9日(於110年11月8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 理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111年1月8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子○○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之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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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