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2號
SCDV,110,訴,22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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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賴芊羽
訴訟代理人 郭美連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高志雄
被 告 高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高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志雄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高志雄、高
惠琴、彭國松劉美華為被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563,500元」(本院卷㈠第11頁);
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63,500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75頁)
;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彭國松劉美華之起
訴,並追加竹東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高志雄高惠琴應於原告將土地坐落
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93建號之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之同時,被告高志雄
高惠琴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竹東房屋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所
命給付,於250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
高志雄高惠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竹東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項所命給付,於100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卷㈠第219、223-225頁);於111年3月8日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高志雄高惠琴應於原告將土地坐落於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93建號之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之同時,被告高志雄、高
惠琴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竹東房屋仲
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所命
給付,於250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
高志雄高惠琴應連帶給付原告345,92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竹東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項所命給付,於345,92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㈤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卷㈡第101頁);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
位聲明第3項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250萬元範圍內,如
被告高志雄高惠琴為給付,被告高志雄高惠琴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聲明第3項為:「第一項所命給付
,於345,927元範圍內,如被告高志雄高惠琴為給付,被
高志雄高惠琴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本院卷㈡第1
06頁)。彭國松劉美華就原告所為之撤回未提出異議,視
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與竹東房屋經紀有限公司成立和解,
和解筆錄可佐,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母親郭美連於房屋網站看到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93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屋),109年11月10日與竹東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竹東房屋公司)之仲介彭國松劉美華一起看屋並簽署要約
書,屋主刻意以家具、物品遮住牆面的裂縫,當天仲介表示
其中一個房間有人睡在裡面,因而房門上鎖,原告無法進入
該房間。同日郭美連與經被告高志雄委託之被告高惠琴就系
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
作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價款均已付訖,並於109年12
月31日將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110年1月6日交屋時,仲
介急著帶看房屋,沒有進到任何一個房間內,1月12日回到
系爭房屋後才發現客廳有淹水之情況,交屋後檢查發現系爭
房屋2樓牆壁及未進入的房間內天花板、橫樑、牆壁都是裂
縫,水泥塊持續掉落,甚至有壁癌等瑕疵,與被告在屋況說
明書「樑、柱是否有顯見之間隙裂痕」勾選「否」不符。系
爭房屋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
為不符合規定,顯然影響結構安全,2樓之氯離子含量過高
不適宜居住。爰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359條等規定
起訴。
㈡、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⑴被告高志雄高惠琴應於原告將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93建號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給被告之同時,被告高志雄高惠琴應連帶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竹東房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
成立和解)。
 ⑶第一項所命給付,於250萬元範圍內,如被告高志雄高惠琴
為給付,被告高志雄高惠琴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
 ⑴被告高志雄高惠琴應連帶給付原告345,927元及自本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竹東房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
成立和解)。
 ⑶第一項所命給付,於345,927元範圍內,如被告高志雄、高惠
琴為給付,被告高志雄高惠琴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惠琴
⒈我已經有告知仲介1樓廚房跟衛浴有漏水,2樓外面有鋼筋裸
露。樑柱有一點點裂痕,我們認為一點點應該沒有影響,我
都沒有拿東西擋住,原告看屋的時候應該有看到現況說明書
是仲介寫的,不是我勾的,仲介問我是不是凶宅,我說不是
,仲介問我是不是海砂屋,我說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是我簽
的,現況說明書不是我勾的,我有說有鋼筋裸露、有漏水、
一進來就看得到。原告匯給被告高志雄250萬元,因為扣除
仲介費跟稅費,所以實際上只有拿到230萬元。我們用收到2
50萬元的錢去付仲介費跟稅費。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高志雄: 
⒈我被告了之後,才知道房子有問題。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新竹縣○○鄉○○○
段00○號,原為被告高志雄所有,被告高志雄授權被告高惠
琴出售前開房屋之事宜,嗣經由被告竹東房屋經紀有限公司
仲介,出售予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系
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如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

四、本件爭點:
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疪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同法第3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
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
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
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
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
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
,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1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樑柱及牆壁裂痕、壁癌等瑕疵,屋主
房間上鎖或以家具刻意掩飾,顯然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
瑕疵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提出
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81-155、303-373頁)。被告否認,辯
稱:現況說明書不是被告勾的,有說有鋼筋裸露、有漏水、
一進來就看得到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前往查
勘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要約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要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方所提供之不動產權說明書及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為本要約書之一部份。並經原告之
母親郭美連簽名(本院卷㈠第65頁)。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
第28項: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是,滲漏水位置說
明:1F廚房、衛浴。處理方式:買方自行修繕;第35項:樑
、柱部分是否有顯見之間隙裂痕?否。第36項:房屋鋼筋是
否有裸露?是,位置:2F房間。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並有被
高志雄高惠琴蓋印(本院卷㈠第73頁)。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房屋現況說明:依現況交屋(本院卷㈠第69頁)。雖
現況說明書第35項「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之間隙裂痕?」
勾選「否」,然系爭現況說明書第29項已勾選未做過氯離子
含量檢測,上述房屋漏水、鋼筋裸露可能為房屋老舊所呈現
狀況,非必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高之海砂屋;被告高志雄
房屋原所有權人,本應最了解屋況,猶未曾懷疑氯離子過高
有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必要,自難以原告曾現場看屋遂認
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或海
砂屋。此外,是否為氯離子過高之海砂屋,非依通常程序以
目視檢查即能發現,必須經由專業實驗室以專業方法進行檢
測始能得知,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縱使系爭房屋交
屋時有滲漏水、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龜裂傾斜狀況,仍
未可據此即認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有上開氯離子
含量過高情事而有影響建物安全之虞,亦難認原告不知上開
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有何重大過失,或視為其已承認受領
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鋼筋外露
等情況,已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後述鑑定報告所載減損交易價值為691,855元/2=
345,927元(因2樓因氯離子含量超標不適居住,致建物2樓殘
值歸零),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50萬元之14%;系爭房屋於1
09年11月10日買賣當時之屋齡近40年(參鑑定告第6頁),衡
諸一般中古屋之買賣,其外觀瑕疵肉眼即可檢視,故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要求出賣人說明者,多為買受人無法以肉眼
立即檢查之「現況」,例如:有無管理費或清潔費、住戶規
約、分管協議、氯離子檢測、海砂屋、輻射屋、滲漏水或壁
癌、管路堵塞或蟲害蛀蝕、增建或違建、室內格局變更、危
險建築、建物傾斜、凶宅、被無權占用、獨立水電及瓦斯、
房地訴訟等情形,此觀系爭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即明。被告高
志雄既未曾委託專業機構檢測,即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
子含量情形,自亦無從告知原告,難認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事可言。依鑑定報告記載,若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第4號公報評估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及建物
殘餘價格率,建物已無殘餘價值。依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課稅
明細表評定標的物現值為69,800元,減損交易價值為建物2
樓部分歸零,為34,900元(鑑定報告第6頁)。原告先位請
求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高志雄高惠琴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經鑑定後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及氯離
子過高之情形,即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顯然影響結構安全,
原告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
有明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自具有選擇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於
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
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
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又建築物結構
之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易造成混凝土
所包覆之鋼筋結構銹蝕,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是建築物
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如高於國家標準,縱於興建之初無立即
之危險,仍會因時間累積而加劇鋼筋結構銹蝕之程度,對於
居住安全造成重大威脅,自有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備之通常
效用及價值,應認為物之瑕疵。又「民法第359條規定: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
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
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
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
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價值,為買受人所
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不
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如仍以市
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
平。是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
先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
裁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㈠、標的物總計鑽取6個試體,各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整理如下:1F樑試體編號1符合規定、1F樑試體編號2不符規定、1F樑試體編號3不符規定;2F樑試體編號1不符規定、2F樑試體編號21符合規定、2F樑試體編號3不符規定。㈡、標的物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試驗結果整理如下:試樣編號1(取樣位置1F樑):氯離子含量0.0767kg/m³符合規定、試樣編號21(取樣位置2F樑):氯離子含量1.0244kg/m³不符規定。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7年6月25日修訂之標準規定,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須小於0.3kg/m³,標的物1F氯離子含量正常,2F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品質有瑕疵等語,自屬有據。一般中古屋之交易,雖多會有記載或約定「現況交屋」之情況,然而該等約定之所謂「現況」,在當事人之認知,應係屬於交屋或看屋當時所得發現之狀況,例如屋內裝潢、增建等外觀可見或已明確告知之部分,至於須經由專業人員以精密儀器檢測得知之情況,如海砂屋、輻射屋等,除非另有契約明白具體列出,否則不會在「現況交屋」之認知中。系爭房屋之2樓氯離子超標,非即知之瑕疵,要難僅因系爭買賣契約有記載「現況交屋」之字樣,即謂原告知悉系爭房屋2樓氯離子超標,並同意出賣人不負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僅2樓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且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屋前,亦未要求必先進行海砂屋檢測後,始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倘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公平,按其瑕疵程度,原告應僅得主張減少價金。依新竹縣房屋折舊率即耐用年數表,評估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殘餘價值為691,855元(依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格以觀,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宜),若考慮2樓因氯離子含量超標不適居住致該建物2樓部分殘值歸零,減損交易價值為691,855元/2=345,927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高志雄應給付原告345,927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志雄給付345,927元,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22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㈤、末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原告與被告高志雄為當事人,被告
高惠琴僅係代理被告高志雄與原告訂定契約,是系爭契約之
效力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高志雄之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請求被告高惠琴應與被告高志雄連帶給付原告345,927元,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志雄於110年3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頁)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
請求被告高志雄給付原告34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高志雄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先位之訴敗訴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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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東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