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77號
SCDV,110,簡上,7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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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康志崇
被 上訴人 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曉雯
被 上訴人 宋雅玲
張錦鎂
孫燕卿
王惟聰
謝佩貞
林玉霞
戴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上訴人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任職於被上 訴人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新竹高商)期間, 遭被上訴人乙○○等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欺壓、資深教師聯 合霸凌對待、貶低上訴人對事物之看法及擔任科主任時所欲 推行之事務以降低影響力,造成上訴人職務、行政權及名譽 權等受有侵害。當時上訴人僅認係遭侵犯、情緒受有影響, 並未前往就醫,也未認權利受有損害。嗣於106年10月間開 始產生數次心悸及高血壓等病徵,雖接受陽明醫院心導管手 術檢查,然未發現心臟及血管有何病症,主治醫師乃建議朝 心理方面之因素去診治。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徵詢前任職 之國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國貿科科主任後,回溯於新竹高 商任職期間所遭受之遭遇,壓力創傷與就診不癒之狀況益發 明顯,上訴人始明白係任職於新竹高商期間遭被上訴人欺壓 、傷害所埋下之創傷,在長期受到不正常刺激下,身體逐漸 喪失自我修復功能、自律神經產生異常,造成身體出現各種 不適症狀,並自110年6月起前往新民中醫、人禾中醫、拉菲



爾人本診所就醫並持續接受相關治療,是上訴人所罹患之病 症確實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亦無罹於 時效消滅之情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45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並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縱部分被上訴人有 為關於上訴人科主任業務表達看法與意見之情形,或為資深 、資淺代溝表達之言語,亦屬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核與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無關,而教師間縱無法融洽相處,亦未達 霸凌之程度或有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且由卷內資料雖可 見上訴人有罹患身心方面之病症,然其於000年0月00日已自 新竹高商離職,110年間之就醫紀錄與本案並無關聯,無法 證明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又上訴 人所稱「逐漸明白是根源於過去,為被上訴人傷害所埋下的 創傷傷害」云云,顯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之偏頗認知,並非醫 學專業之判斷,不得主張應自109年5月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確實業已罹於時效。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期間,擔任 新竹高商之專任教師,並兼任國際貿易科科主任,嗣於106 年10月31日曾因心悸、胸悶,前往陽明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 顯示冠狀動脈血管無顯著狹窄病灶,於106年11月1日出院, 於107年1月6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期間因頭暈及目眩、肌痛 等原因前往人禾中醫診所看診共62次(又於110年6月2日、11 0年6月21日、110年7月3日、110年7月10日、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24日、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1日前往看診) ,於110年6月28日前往新民中醫診所看診,於110年8月14日 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因焦慮症、胃食道逆流等病症前往 拉菲爾人本診所接受相應神經調節電刺激療法治療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新竹高商教師聘約及兼職聘書、陽明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費用帳單、人禾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拉菲爾人本診所診斷證明書、療程紀錄 卡、統一發票、醫療收據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 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9頁,見二審卷第119頁 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被上 訴人則就上訴人曾任職於新竹高商及因上開病症前往醫療院 所看診部分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罹患之身心症狀可能與現



實環境及生活壓力有關,其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與被上訴 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105年6月4日之公開信件內容涉及 公然誹謗,被上訴人甲○○、戊○○、庚○○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 第3次教學研究會(以下簡稱104-2-3教研會)後對上訴人為言 語欺壓、侮辱及咆哮欺壓,被上訴人丁○○、戊○○於104-2-3 教研會後之會議以揶揄、咆哮、汙衊上訴人,被上訴人丙○○ 於105年第2學期教研會上公開稱上訴人沒事找事、製造事端 ,被上訴人乙○○於105年度第1學期教研會上公開咆哮,被上 訴人己○○於105年第1學期教研會上之言論無視上訴人所提之 議題,及商業組之人員於105年10月6日教師研習會休息時間 惡意跑光等行為,均係發生在上訴人任職新竹高商期間即10 5年第2學期結束(000年0月00日)以前,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所為之前揭行為,其於000年0月00日前即已明確知悉。 3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當下覺得是不舒服」(見 原審卷第110頁),且其於起訴狀中亦表示其自106年突然發 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而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乃因 心悸、胸悶等原因,前往陽明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顯示冠狀 動脈血管無顯著狹窄病灶,復於107年1月6日起以105年10月 開始因工作壓力導致自律神經失調、煩躁等原因,前往人禾 中醫診所持續就診等情,有陽明醫院人禾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第47頁),堪認上訴人至遲 於107年1月6日前往人禾中醫診所就診時,業已清楚知悉其 於105年10月起即因工作壓力導致自律神經失調及煩躁等原 因罹病,前往醫療院所看診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於 109年間徵詢國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國貿科科主任後,始 發現其係因遭被上訴人等侵害始罹病一情,自屬無據。 4基上,上訴人至遲於107年1月6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賠 償義務人,復無任何行使權利之客觀障礙存在,然上訴人於 109年12月23日(見原審卷第17頁)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自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



上訴人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分別賠償醫療費用144,45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 14,45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 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 縱使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本院 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之言論是否具 有不法性、被上訴人之言論與上訴人罹患疾病間有無因果關 係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14,45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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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