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翁裕濠
即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靖
被上訴人即 萬耆銘
附帶上訴上
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4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萬耆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翁裕濠勝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為避免兩造稱謂混淆,下逕稱萬耆銘、 翁裕濠)。
二、再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用之。 查萬耆銘於第二審追加其請求權依據包括:民法第118條第1 項無權處分經本人承認而生效;合作協議書之持股比例;民 法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核萬耆銘所為上開追加, 雖翁裕濠不同意,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萬耆銘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
㈠、萬耆銘於民國105年7月初與訴外人李先富(下逕稱李先富)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前手頂讓坐落於新竹縣竹 東鎮軟橋里「福樂烏鰡池」(下稱系爭魚池)之經營權(土 地為他人所有),但因萬耆銘與李先富均不擅長魚池經營,
遂委由翁裕濠負責經營,萬耆銘、李先富、翁裕濠於105年7 月6日共同簽訂「福樂烏鰡池合作協議書」(原審卷第21頁 ,下稱合作協議書),由萬耆銘、李先富提供資金,翁裕濠 提供勞務,合作經營,系爭魚池營運之『獲利』由出資方之萬 耆銘與李先富2人分配50%、翁裕濠分配50%。惟系爭魚池『經 營權』仍屬萬耆銘、李先富共有各1/2,倘若翁裕濠經營不善 ,萬耆銘、李先富有權收回經營權,翁裕濠不得異議。㈡、在三方合作經營初期,翁裕濠有按月回傳每月營收狀況,且 於105年9、10、11、12月及106年1月、4月按協議書約定比 例分配當月獲利予萬耆銘、李先富。豈料不久後,萬耆銘聽 聞李先富已將其1/2經營權以48萬元賣給訴外人曾維正(下 逕稱曾維正),此後翁裕濠遂將系爭魚池每月獲利按比例分 配給曾維正。然系爭魚池經營狀況每況愈下,萬耆銘曾在10 6年7、8月間向曾維正表示,願意將自己的1/2經營權以45萬 元出賣,使曾維正取得完整之系爭魚池經營權,然曾維正未 為肯定答覆。迨至107年2月間,萬耆銘竟從友人處聽聞系爭 魚池的『全部經營權』已遭翁裕濠及原審被告翁裕隆兄弟二人 以90萬元賣給曾維正,萬耆銘為此向曾維正詢問,曾維正親 口證實是以90萬元頂讓購買系爭魚池的『全部經營權』,可見 翁裕濠未經萬耆銘同意或授權而無權處分萬耆銘之1/2經營 權,故意不法侵害萬耆銘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另者,萬耆銘於原審已當庭表示承認翁裕濠所為無權處分, 於上訴審再於110年10月4日以LINE訊息告知曾維正,萬耆銘 承認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75頁、簡上卷第113頁),依民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而使該買賣法律關係有效。㈣、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97條第2項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追加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處分經 本人承認而生效、合作協議書之持股比例、民法第125、220 、226、227、229條等規定(簡上卷第195-197頁),請求翁 裕濠給付按90萬元計算50%即45萬元應分配之價金予萬耆銘 。翁裕濠雖抗辯萬耆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云云,然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受2年限 制;又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消滅時效應為15年。㈤、聲明:
⒈於原審聲明:翁裕濠與原審被告翁裕隆應連帶給付萬耆銘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翁裕濠應給付萬 耆銘225,0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萬耆銘其餘之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簡上卷第189頁):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萬耆銘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翁裕濠應再給付萬耆銘2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對於翁裕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翁裕濠則抗辯及上訴主張:
㈠、不爭執於105年7月6日與萬耆銘、李先富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 ,股份各25%、25%、50%。然翁裕濠所出賣予曾維正之經營 權,並不包括萬耆銘部分。況翁裕濠向曾維正所收取之90萬 元包括代墊費用,原審逕以90萬元計算萬耆銘經營權價值應 屬無據。
㈡、退步言,縱使翁裕濠出賣予曾維正之經營權包括萬耆銘部分 ,即無權處分,未經萬耆銘承認即不生經營權移轉之效力, 萬耆銘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得向翁裕濠請求賠償,反而應向 曾維正請求經營權而非向翁裕濠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曾維正 是否要向翁裕濠主張買賣之權利瑕疵乃翁裕濠與曾維正間的 問題,與萬耆銘是否受有損害無涉。又者,萬耆銘於原審訴 訟中承認翁裕濠之無權處分(原審卷第175頁),欲使買賣 契約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而有效,然曾維正並未在庭亦 未參與本件訴訟,該承認之意思表示未到達曾維正,翁裕濠 所為無權處分仍屬效力未定,萬耆銘不因翁裕濠之出售行為 即喪失經營權。再退步言,若認因萬耆銘之承認而使之變成 有權處分,則翁裕濠之處分亦因經萬耆銘承認而不具備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性,萬耆銘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㈢、再者,萬耆銘於107年2月間即已知悉翁裕濠出售經營權之事 ,此觀起訴狀載「迨至107年2月間(農曆正月初八),原告 竟從友人處聽聞系爭魚池的全部經營權已遭被告兄弟2人以9 0萬元賣給曾維正」即明。萬耆銘遲於109年10月7日始提起 訴訟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翁裕濠爰以民法第197 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
㈣、聲明:
⒈於原審答辯聲明:萬耆銘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翁裕濠應 給付萬耆銘225,0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萬耆銘其餘之訴駁回。
⒉上訴聲明(簡上卷第131頁):
⑴原判決不利於翁裕濠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萬耆銘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對於萬耆銘附帶上訴之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與李先富於105年7月6日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由
萬耆銘、李先富提供資金,翁裕濠提供勞務,合作經營,系 爭魚池營運之獲利由出資方之萬耆銘與李先富2人分配50%、 翁裕濠分配50%,並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故翁裕濠明知 萬耆銘對於系爭魚池經營權享有25%股份,應堪先予認定。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時,如其行為合於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雖其處分已經有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亦不得 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當然含有免除處分人賠償責任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曾維正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是購買系爭魚池經營權全部 ,包含萬耆銘部分,系爭魚池目前是我在經營,不清楚萬耆 銘有無同意出售經營權,因為翁裕濠說他全部都處理完了, 翁裕濠說系爭魚池虧錢時萬耆銘都沒有出錢或增資,所以就 從萬耆銘的股份裡面扣,萬耆銘的股份都已經扣完甚至負數 ,所以翁裕濠可以全部處理。當初口頭講好是買全部,我知 道他們生意一直虧錢,如果不是全部我不可能會買等語(原 審卷第155-156頁)。由是可知,曾維正所支付90萬元價金 係購買系爭魚池全部經營權,翁裕濠辯稱所出賣予曾維正之 經營權不包括萬耆銘部分云云,並不可採。進者,翁裕濠明 知萬耆銘對於系爭魚池經營權享有25%股份,且未經萬耆銘 同意或授權,卻告知曾維正關於萬耆銘之股份已全數扣完甚 至負數,其可以全部處理等語,而無權處分將系爭魚池全部 經營權出賣予曾維正,翁裕濠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萬耆銘 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明定。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準此,翁裕濠無權處分萬耆銘對系爭魚池之經營權,雖萬 耆銘事後追認,而使買賣契約有效,但翁裕濠之行為仍屬侵 害萬耆銘財產權,而為侵權行為。揆諸前引規定,翁裕濠仍 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萬耆銘。 ⒊翁裕濠固又辯稱其向曾維正所收取之90萬元包括代墊費用, 原審逕以90萬元計算萬耆銘經營權價值應屬無據等語,姑不 論翁裕濠就此一說法並未舉證以實,無法憑信,況依民法第 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 銷」規定,縱使翁裕濠有任何代墊費用,亦不得於本案主張 抵銷或扣減價金,併此述明。
㈢、萬耆銘提起附帶上訴強調:系爭魚池『經營權』乃萬耆銘、李 先富各1/2,合作協議書僅就系爭魚池營運之『獲利』約定萬
耆銘、李先富、翁裕濠各25%、25%、50%,倘若翁裕濠經營 不善,萬耆銘、李先富有權收回經營權等情。惟查: ⒈合作協議書明文約定:雙方本著平等互利原則,共同合作投 資,由甲方萬耆銘、李先富提供資金,乙方翁裕濠提供勞務 經營,雙方持股分配各占50%(原審卷第21頁)。由此可知 ,萬耆銘、李先富以金錢出資,翁裕濠則以勞務出資,合作 經營系爭魚池。本院審酌系爭魚池之經營,除需有土地池塘 之外,尚有池內烏鰡之飼養、環境衛生、烏鰡主食(螺與貝 )之進貨保鮮、水質水溫之維持、釣客之招攬、非營業時間 之看守以防貓狗、盜賊等工作,皆需仰賴人力及經驗,此即 何以勞務出資之翁裕濠可以分配最高利潤之原因,故翁裕濠 並非受僱員工,其工作性質更近似執行業務之股東。此觀翁 裕濠所製作之分配利潤帳務、進出魚貨調配資金等亦得印證 (原審卷第23-59頁)。當系爭魚池經營虧損時,萬耆銘甚 至建議翁裕濠去找曾維正問要不要找人頂出去(原審卷第45 頁),而不是對翁裕濠收回經營權,亦可佐證:萬耆銘、李 先富之金錢出資暨翁裕濠之勞務出資,共同構成系爭魚池之 總股本,亦為全部經營權之價值。
⒉依翁裕濠與曾維正間之「107年2月12日經營所有權讓渡合約 書」所示(原審卷第137頁),曾維正支付90萬元係頂讓系 爭魚池及所有的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曾維正另外支付107 年3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4個月租金共36,000元予地 主,可見曾維正確係以90萬元購買系爭魚池全部經營權,而 非侷限於翁裕濠50%經營權,否則曾維正不會自願全數負擔 應付地主之租金而不要求萬耆銘按比例負擔。
⒊關於李先富先前出售25%經營權收取之48萬元,本院綜觀曾維 正與原審被告翁裕隆間105年10月6日協議書所載「因原始股 東李先富股份權利讓渡,讓渡金額48萬元,由翁裕隆支付, 曾維正為代理人出面簽約」等文字(原審卷第141頁);及 曾維正於原審證述:翁裕隆想要李先富的股份,李先富給他 的價錢比較高,給我的比較低,所以翁裕隆拜託我去談等語 (原審卷第155頁);及李先富於原審證述:因為我做房仲 工作比較忙,想要出售股份,翁裕隆想買,我開55萬元,翁 裕隆要求以50萬元,我沒有同意。因為曾維正年紀比較小而 且很有禮貌,所以我開50萬元給曾維正,曾維正問說能不能 便宜一點,後來我開48萬元。之後曾維正才說他是替翁裕隆 來買,讓我覺得心裡很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157-158頁) 。顯然此筆48萬元是翁裕隆支付予曾維正再轉支付予李先富 ,曾維正只是翁裕隆之隱名代理;嗣後翁裕隆不想經營而想 取回48萬元,改由曾維正實際出資頂讓全部經營權,可見曾
維正取得系爭魚池全部經營權之代價為90萬元,並非138萬 元(48萬元+90萬元)。
⒋據上,萬耆銘、李先富之金錢出資暨翁裕濠之勞務出資,共 同構成系爭魚池之總股本,翁裕濠將系爭魚池全部經營權出 售時,價值為90萬元,萬耆銘占25%應為225,000元,原審判 決翁裕濠應給付萬耆銘2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 誤。萬耆銘主張其占50%應為45萬元,附帶上訴請求翁裕濠 再給付2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萬耆銘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條第2 項,請求翁裕濠給付2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萬耆銘上開應予准許及應予駁回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 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翁裕濠上訴及萬耆銘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與附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