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06號
SCDV,110,簡上,106,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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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林家溱
被上訴人 江楷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被上訴人即 江元粲
追加被告 吳詩玉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柒元。㈡追加被告甲○○、丙○○就前開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之金額及第 一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貳 元,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應與被上訴人乙○○連 帶給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審判決:㈠乙○○應給付上訴人1 2,392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 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㈣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乙○○應給付上訴人35 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復因乙○○於車禍時尚未成年,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斯時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丙○○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甲○○及丙○○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其追加甲○○及丙○○為被告,業經其2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58 頁),而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車禍事故所衍



生之爭執,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再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62,837 元,加計原審主張之25萬元,合計醫療費用共312,837元。 另上訴人在開刀、復健期間,係由男友潘明雄照護,故請求 看護費用之賠償,以1日2,000元計算,需專人照護約3個月 ,合計6萬元之看護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醫 藥費用312,837元、復健費25,000元、看護費6萬元、計程車 費3,500元、機車修復費用15,000 元、不能工作2年之薪資 損失96萬元(每月薪資4萬元×12月×2年=96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18萬元,共計1,556,337元,惟上訴人僅請求35萬元之 賠償。
 ㈡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及丙○○為 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同意原審之判決。上訴人應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看護之必 要。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乙○○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 行經新竹市○○路0段0號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除 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外,並致上訴人受有左內外後踝骨骨折、 四肢挫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原 審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像截圖紀錄表等件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屬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 查,乙○○於警詢時自陳:伊騎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往市 區方向直行,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上訴人機車在伊右前 方5公尺,突然左彎,伊看到煞車左閃避而擦撞到,第一次 撞擊位置為右側車身,當時路況車不多,天候晴,視線清楚 ,無號誌,亦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上訴人則於 警詢時陳稱:伊騎系爭機車沿中華路3段往市區直行,突然 遭被上訴人機車從後方撞上,當下往左靠一些些,伊不是要 左轉,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後車尾,當時路況沒車,天候晴, 視線清楚,無號誌,亦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機 車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被上訴人機車則為前車頭(見原審 卷第133頁),又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見原審卷第131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 公里之車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而 肇事,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乙○○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2項亦有規定。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因乙○○係90年4月20日生, 於110年1月26日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並 有識別能力,而甲○○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未舉證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 依上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 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 5萬元,固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眾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5至33、57至59、65、71至81、85至99、105、113至117、1 77至171、183至191頁),然除醫療費用有單據者及護具550 元為乙○○於原審所不爭執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均為乙○○所否 認。經查,上訴人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於排除重覆者後, 其金額加總為82,014元(計算式:230+516+71,124+165+197 +230+230+230+165+157+197+230+230+132+230+230+230+266 +230+157+165+230+165+230+230+166+50+463+516+3,358+16 9+230+213+453=82,014)。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如附 表所示之醫療費用62,837元,除其中編號5所示26,000元人 工合成骨填料費用,係屬健保不給付項目,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無其他健保給付之品項可供使用而有自費負擔之情形,自 不應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應予剔除,其餘附表所示之醫 療費用36,837元(計算式:62,837-26,000=36,837),均有 相符合之收據可憑,且核其內容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當 可准許。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8,851元(計 算式:82,014+36,837=118,851) ⑵又上訴人所提記載品名為「加味十全、八珍」、「四物丸」 、「營養素」、「膠原蛋白」、「雞肉、魚肉」等項之發票 或收據,未據醫囑記載使用或上訴人證明其必要性,自難認 為支出此部分醫藥費用為合理;況「雞肉、魚肉」為一般生 活之日常食品,要難認與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其餘影印費、隨身碟之支出,本屬各當事人利用訴 訟制度主張權利所必須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非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無從令 他造當事人承擔。
 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118,851元及護具550 元,合計119,401元,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 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復健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於醫療後仍須接受復健治療,所需費用



為25,000元等語,惟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並無與此有關之記 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日後有接受復健之必要及所支出 之費用數額,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⒊計程車資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計程車交通費3,500元 ,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收據之搭乘日期為110年2月15日、110 年2月16日,雖與前開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相符,然其起迄 地點記載:竹南鎮龍鳳宮、龍安街113巷18、洗腎,來回2趟 ,600元;車資到竹南鎮光復路304號大眾醫院,來回2趟 ,1,200元,合計1,800元(見原審卷第33頁)。而上訴人對 此陳稱:龍安街為其住處,當天先至新竹國泰醫院轉至龍鳳拜拜,再轉去大眾醫院等語,有原審110 年5 月5 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2頁)。足見上開搭乘計 程車所到之處跨越多個地點,有與前揭醫療院所及上訴人住 處無關之場所,且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洗腎,前 往廟宇拜拜亦不能認係與治療傷勢有關之活動,是認上訴人 至竹南鎮大眾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尚與本件有關聯,屬 於必要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賠償計程車交通費1,200元 部分,尚屬有理,超過部分,洵屬無據。
⒋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內外後踝骨骨折,於110 年1月26日施行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0年1月29日出 院,住院期間及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另骨折癒合後拔釘 ,可自理休養1週,無須看護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10年12月30日(110)竹行字第1100000642號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26頁),復據上訴人到庭陳稱: 是我男朋友請假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足見 上訴人有受全日看護30日之必要,且男朋友雖非親屬,惟參 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揭基於身分關係而為之照護,縱無現 實給付費用,然此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允許被害人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賠償之旨,本件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



堪認合理,則30日看護期間共計6萬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前月薪4萬元,當天本欲前往應徵工作 ,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2年之工作收入損失等語。綜觀上 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函文、大眾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東元醫院110年11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內容,上訴 人於110年1月26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110年1月 29日轉至大眾醫院住院至110年2月5日出院,含住院期間共1 個月宜專人照顧;嗣於110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住院東 元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共住院5日,術後可自理休養1 週等情(見本院卷第76、77、126頁),堪認上訴人於需專 人照顧之30日期間、移除手術住院5日及休養7日期間,共42 日無法工作;上訴人雖主張2年無法工作,惟未見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證其實,故逾23日部分,無從認定有不能工作之 情,即難准許。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每月薪資有4萬 元,已難認為真實,而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乃一般人以工 作報酬投保勞保之基礎,尚屬可以採取,故上訴人之工作收 入,應以其於上開住院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據。經原審依 職權調閱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上訴人自104年2月3日退保 後即未再加保勞保,而無投保薪資可言,然上訴人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年60歲,尚未屆滿強制退休年齡,衡情認有工作能 力,應以勞動部頒布之基本工資24,000元為上訴人每月工作 薪資之認定。基此,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3,600元 (計算式:24,000元×42/30=33,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⒍上訴人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修理費用15 ,000元乙節,並提出估價單為佐。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0.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 ,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頁),迄至110年1月26 日車禍發生日止,已折舊超過3年,且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 載之金額為12,400元,維修內容均為零件之更換(見原審卷



第39頁),是該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1,240元 ,即為系爭機車維修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又事發時上訴人年6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自陳 當時從事美髮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乙○○於 事發時年約19歲,為大學在學學生,109年度有所得,名下 有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足參。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過失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⒏從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65,441元( 計算式:醫療費119,401元+交通費1,200元+看護費60,000元 +薪資損失33,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40元+精神慰撫金50 ,000元=265,441元)。
 ㈣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 資參照。按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 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乙○○ 固有前述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 欄位記載:「A車(即系爭機車)沿中華路三段往市區方向 ,與同向B車(即被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見原審卷第1 23頁),又由兩車之行向、相對位置及兩車受損情形觀之, 可見兩造之機車原均行駛在同向車道,乙○○之機車在上訴人 系爭機車之左後方,惟上訴人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貿然於 該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上往左偏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始 造成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受損、被上訴人機車前車頭受 損,堪認上訴人亦有變換方向不當之過失,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129頁)亦同



此認定。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程度,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上 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比例、乙○○為20%。依此比例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3,088元(計算式:26 5,441元×20%=53,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0,749元乙情,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263頁),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是以,本件於扣除上開理賠金 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2,339元(計 算式:53,088-30,749=22,339)。四、綜上所述,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 ○○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3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者,為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命乙○○給付上訴人12,392元,尚有未洽,應命乙○○再給付 上訴人9,947元,並命甲○○及丙○○就前開乙○○應給付之22,33 9元,與乙○○連帶給付之。上訴人就此部分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 得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 執前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院所、 物品名稱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所在卷頁 備註 1 台大新竹醫院 110年8月24日 493元 本院卷第48頁 2 台大新竹醫院 110年8月24日 110元 本院卷第48頁 3 台大新竹醫院 110年11月1日 700元 本院卷第65頁 4 東元醫院 110年11月4日 640元 本院卷第78頁 5 東元醫院 110年11月8日 26,000元 本院卷第80頁 自費醫材 6 東元醫院 110年11月8日 390元 本院卷第81頁 7 東元醫院 110年11月8日 607元 本院卷第81頁 8 東元醫院 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住院 28,095元 本院卷第163頁 內固定移除手術。費用尚未支付。 9 大眾醫院 110年11月12日 230元 本院卷第104頁 10 大眾醫院 110年11月15日 20元 本院卷第103頁 11 大眾醫院 110年11月15日 230元 本院卷第103頁 12 大眾醫院 110年11月17日 230元 本院卷第104頁 13 大眾醫院 110年11月17日 140元 本院卷第104頁 14 大眾醫院 110年11月19日 230元 本院卷第103頁 15 大眾醫院 110年11月23日 230元 本院卷第102頁 16 大眾醫院 110年11月23日 299元 本院卷第102頁 17 大眾醫院 110年12月9日 230元 本院卷第163頁 18 大眾醫院 110年12月9日 153元 本院卷第163頁 19 台大新竹醫院 111年1月4日 472元 本院卷第164頁 20 台大新竹醫院 111年1月4日 208元 本院卷第164頁 21 台大新竹醫院 111年2月4日 380元 本院卷第183頁 22 護踝 110年1月28日 1,850元 本院卷第183頁 23 助行器 110年1月28日 900元 本院卷第183頁 合計 62,8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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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