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422號
SCDV,110,竹簡,42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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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王維新
被 告 曾子隆
曾志傑


曾婷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孟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孟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孟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孟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01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曾孟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143元, 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孟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1,01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孟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49,143元,及其中46,859元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曾子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曾孟鈺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11月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 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88%計算,如 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願自遲延 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曾孟鈺僅繳款至95年2月5 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161,016元及自95年2月 6日起之利息、95年3月7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二)訴外人曾孟鈺前向訴外人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以核准日起計算 ,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臺東企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年 利率18.25%固定計算,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 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訴外人曾孟鈺僅繳款至95 年1月15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 限利益,迄至95年3月31日尚積欠49,413元(含本金為46, 859元、利息2,284元)未清償。
(三)上開債權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訴外人曾孟鈺 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又訴外人曾孟鈺於105年11月23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就上開債權利息之請求 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原告同意就利息之請求罹於消滅時效 部分減縮,惟本金債權則因訴外人曾孟鈺曾於99年7月5日 、99年8月3日為承認而中斷時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孟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1,016元,及民國105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孟鈺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143元,及其中46,859元部分 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志傑曾佩茹曾婷:對原告提出之電話催收紀錄 之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減縮後之請求不爭執等語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子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臺東企銀COCO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資料、訴外人曾 孟鈺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 本、原告與訴外人曾孟鈺間電話催收紀錄及99年7月5日、 99年8月3日電話催收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等為證,復為被 告曾志傑曾佩茹曾婷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子隆既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孟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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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