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吳冠億
吳昭明
被 告 吳涔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億新臺幣22,667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明新臺幣22,667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吳冠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前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系爭房屋2樓分歸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呂寶貴所有,系爭房 屋3樓分歸原告吳昭明所有,系爭房屋4樓分歸吳冠億所有, 系爭房屋1樓及各層樓梯通道則屬公共區域,繼續維持共有 。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系爭房屋1樓原告2人分別有1/ 3應有部分,又系爭房屋前有空地,可停3部車,則此部分之 權利亦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1/3。詎被告於106年4月間搬回 系爭房屋時,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即 前案分割共有物附圖)之系爭房屋1樓B、C區、D區後半部等 3個房間及空地至今,該3個房間部分,以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8,000元計算租金,則自106年4月至107年9月止共17個 月,原告2人分別受有113,600元之損害;關於被告占用空地 部分,原告吳昭明另以每月1,700元向他人承租停車位,則 自106年4月至110年8月止共52個月,原告吳昭明額外支出之 停車位租金88,400元,乃一併向被告求償。此外,原告直至 110年7月下旬始知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在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前,並不知被告強行占用之行為屬於侵權行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億13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昭明224,400元。
二、被告則以:前開分割共有物案,原告已經撤回再審亦撤回前 案,且系爭房屋1樓原告與被告母親間有分管協議,伊原本 住系爭房屋2樓,後來1樓整理後才在107年搬到1樓居住,伊 僅使用系爭房屋1樓其中D區後半部之房間1間,其餘並未占 用,是伊並無任何侵權之可言。縱有占用,原告自106年4月 知悉時起算至今,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再者,系爭房屋前之空地約可停放4-5部 車,原告提供之照片中,庭院所停放之2部機車及花圃處均 為原告之妻兒所佔用,又該處原為原告吳昭明之停車處,且 庭院牆外劃白線處仍為免費停車位,原告吳昭明自願放棄使 用庭院之停車空間併讓與妻小栽種花圃及停放機車,進而捨 近求遠自行另租車位,此舉為其個人選擇,與被告無關,其 藉此向被告敲詐費用,於法無據。況原告提供之車位租賃契 約書是否屬實,尚待查明。從而,原告並無主張求償之餘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母親呂寶貴與原告共有,系爭 房屋1至4樓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分割,該判決附圖編號C部 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及2樓部分為被告之母呂寶貴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16.8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03平 方公尺)及3樓部分由原告吳昭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9 .9平方公尺)及4樓部分由原告吳冠億取得,其餘共用部分 (即樓梯、走道)分別由原告2人及呂寶貴各取得應有部分1 /3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108年度簡 上字第47號判決列印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再審及前案均由原告撤 回云云,然查,原告吳冠億雖就前案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起訴 後,然業經撤回(見本院110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卷宗),而 原告吳冠億並未撤回前案系爭房屋分割共有物之起訴,系爭 房屋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並無任何改變,被告抗辯顯有 誤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定。是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雖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僅於其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始能謂係不當得利或侵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屋1樓B、C區、C區之房間: 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B、C區、C區之房間,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123至125頁 、第133至145頁),然上開照片中系爭房屋1樓B、C區、C區 之房間所堆放之家具及物品為何人所有,並不得而知,難認 被告就系爭房屋1樓B、C區、C區房間之使用收益有逾越被告 之母親呂寶貴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範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是被告就上開 部分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 月後至107年9月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1樓B、C區、C區之2個 房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共有權云云,均非有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屋1樓D區後半部之房間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原告2人分別具有應有部分1/3,被告 無權占有1樓D區後半部,不論係作何用途使用,均受有依權 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 之損害,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 返還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房屋1樓有分管契約
云云,然該分管契約之爭點業經前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 另案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均認定 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再執此事由抗辯,無從逕採。 ㈤關於原告請求如上所述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原告雖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房屋1 樓D區前段由呂寶貴出租予馮雙雙之租金8,000元計算被告占 用一個房間之租金,然本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1樓D區後半部 ,僅為一小房間,進出仍有另外一個門,租金仍無法與1樓D 區前段之辦公室相比,本院審酌臥室面積與辦公室相同而進 出略為不便,且僅為一雅房並無衛浴設備,認為租金應低於 8,000元,應以每月4,000元計算。依此計算,系爭1樓D區後 半部之房間字106年4月至107年9月止共17個月之期間占用系 爭房屋應給付之租金為68,000元(計算式:4,000×17=68,00 0),而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在分割前就被告無權占用部分, 均有1/3應有部分,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該期間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2,667元(68,000÷3=22,667,元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礙難准許。被告雖抗辯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云云,然 原告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外,亦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 本院卷第175頁),而該條係就侵權行為罹於時效後,若同 時構成不當得利時,仍應審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構成要 件有無理由(構成要件準用),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 15年,故原告本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㈥關於系爭房屋前空地占用停車部分:被告停車為何對原告吳 昭明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吳昭明僅以空地上停車 之照片及停車位租賃契約舉證,然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僅就 系爭房屋為分割,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前之空地,而照片及租 賃租約均不足證明原告吳昭明對該空地有所有權,並就系爭 房屋前之空地有使用權利存在,從而,原告吳昭明此部分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冠億、吳昭明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 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22,667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