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191號
SCDV,110,竹簡,191,2022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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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王瑞
被 告 蘇萬福
蘇明堂
曾敬輝

張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通行土地之地號及通行範圍」 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對相鄰之被告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 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方案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 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蘇萬福為被告, 求為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原告土地有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 權及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經



由同段631 地號土地以最短距離聯通至新竹市五福路1 段45 6 巷212 巷之道路之管線安設權及袋地通行權。㈡請准原告 依民法第788 條之開路權,依評估市價向被告購買或租用通 行權所需使用之土地並鋪設柏油(依原道路4 米寬鋪設)。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提出民 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蘇明堂曾敬輝、張娥為共同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土地有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及民 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經由同段6 31、631-4、79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被告土地,各筆土地僅 以地號稱之)以最短距離聯通至新竹市五福路1 段456 巷21 2巷之道路之管線安設權及袋地通行權。㈡請准原告依民法第 788條之開路權,依評估市價向被告購買或租用通行權所需 使用之土地並鋪設柏油(依原道路4米寬鋪設)。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四周均為 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 地,方可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有 通行周圍地之必要。而與原告土地相近、比鄰之被告土地為 被告所有,原告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告計畫於原告土地 上興建建物,然經建管單位告知申請建築時,需取得被告土 地之使用同意書,因與距離最近之道路並無聯絡之通路,乃 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為達土地功能之完整利用,實有 設置管線之需求,亦有開設道路以供人車通行之必要,依建 築法規及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私設道路寬度應 提供最小寬度4 公尺,方能向新竹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又原 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係連接現有道路 之最短距離,且該通行範圍之土地現為水泥、柏油道路,此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卻屢屢遭被告拒絕。為此,爰 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萬福部分:不同意原告通行,附圖編號C部分為當時分 割時所留之道路,非私人所有,目前沒有路。原告土地亦可 出售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明堂部分:原先稱不同意原告通行,柏油路也屬伊所 有,631-4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無法分割,即使出售予原告 亦同;後改稱不反對原告經過,但伊不賣、不租等語置辯。 ㈢被告曾敬輝部分:不同意原告通行,伊所有之799 地號土地 有通行至被告蘇萬福之631 地號土地,799 地號土地為自己 使用,給原告使用會造成不便,原告未與伊商量即逕行提告 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㈣被告張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之陳述略以:覺得麻煩,不同意原告通行,799地號土地有 通行至被告蘇萬福之631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通行權是否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於如何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為周圍之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 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被告蘇萬福及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新地測字第110000370 6號函暨所附之附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 節,應堪認定。而查原告土地面積為757.03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屬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上並無建物,東側上半部為799 地號土地,北側為631 、631-4 地號土地,西側與631 地號 土地相連,南側為631地號土地;四周均非屬道路,僅東北



側相鄰之631 、631-4 、799 地號土地與新竹市香山區五福 路1段456巷212弄道路相連;631地號土地面積為14,426.85 平方公尺,現狀亦為空地,631-4 地號土地面積為2,404.48 平方公尺,799 地號土地面積為154.82平方公尺,被告土地 均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等 情,除據被告蘇萬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亦有原 告土地、被告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3頁 、第53頁、第71至75頁),足認原告土地經由被告土地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確可通達對外聯絡之上開公路。觀 諸此通行方案,即通行被告土地如附表所示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至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1段456巷212弄道路,不 僅距離較近,利於原告通行,而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且 所需利用周圍土地面積較少,對於周圍土地侵害之情形較小 ,經核確係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得為原告土地通常使用。
⒊被告雖否認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1段456巷212弄道路為既成道 路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查上開道路是自何 時起編列設置?而巷弄之範圍是否有經過測量?且自何時起 開始養護該巷弄之道路?設置該巷弄時,是否曾取得地主之 同意?經新竹市政府函覆略稱:該巷弄係91年11月30日門牌 整編後編列,且僅有一筆資料為五福路1 段456 巷212弄2 號,而本所僅存門牌整編資料及設籍資料,查無其餘資料等 語,亦有該府110年4月29日竹市香戶字第1100001198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前開函文所示可知,新竹 市香山區五福路1段456巷212弄道路已屬既成道路,故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原告土地就被告蘇萬福所有63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尺、就被告蘇 明堂所有6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29平方 公尺、就被告曾敬輝、張娥所共有79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有意以市價或租用通行被告土地等 語,洵屬兩造私法自治之範疇,而非本院所得介入,原告亦 非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有權請求價購者,原告第2項聲明後 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於通行權範圍內埋設管線、鋪設道路等,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被告一再表明 不同意原告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 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 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又 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如附表所示之通行土地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在所通行之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之通行設施,應屬必要且合理;另 斟酌原告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日後得供建築房 屋使用,既係供人居住使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等基礎設施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開通行之土地鋪設管線、柏油路面,並不得阻礙原告 通行,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 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 項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4.46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1.1 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 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另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 上舖設柏油,以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 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項前段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餘地。另就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主文第2項一旦執行,開挖管路,恐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虞,縱得回復原狀,花費亦鉅,故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原 告聲請假執行,除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之外,均駁回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 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 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 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 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編號 通行土地之地號及通行範圍 被告(即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竹市延壽段 與附圖對應之通行位置及面積 備註 1 631地號 附圖A:14.46平方公尺 水泥路面 蘇萬福 1分之1 2 631-4地號 附圖C:0.29平方公尺 水泥路面 蘇明堂 1分之1 3 799地號 附圖B:21.1平方公尺 水泥路面 曾敬輝、張娥 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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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