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詹沛宸
被 告 吳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遙控器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原告交付前開物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日間向被告承租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 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8,000元,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32,000 元,另約定水費補200元,如設分電表補500元。惟被告於11 0年8月5日委由其女兒即訴外人許淑慧前來收取8月份租金時 ,要原告負擔7月份全額電費共7,354元,然之前都是均分電 費,被告遂於110年8月9日前來與原告協商,請原告承租至1 10年8月31日止,並退還押金予原告,原告應歸還遙控器。 原告有誠意歸還系爭房屋,且已於110年8月30日搬離系爭房 屋,然被告並未退還押金予原告,且從110年8月5日至今, 遭人恐嚇,造成原告每日營業額短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2,000元、營業收入損失60,000元,及 精神賠償8,000元,合計1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因系爭房屋有小部分範圍由被告女兒即訴外人許淑慧營業 使用,故兩造約定於訴外人許淑慧使用系爭房屋營業期間 ,每期電費由訴外人許淑慧與原告平均分擔。
(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尚未滿半年,即於110年3月發生遲付租 金之情形,後因疫情影響,被告女兒即訴外人許淑慧於11 0年5月13日後即停止營業,並於同年月31日通知原告,故
依承租時之約定,110年5月13日之後之電費由原告全額負 擔。詎110年8月初,被告向原告收取8月份租金與7月份電 費7,354元時,原告竟藉詞強硬以被告女兒必須一同分擔 電費為由,拒絕支付110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1日電費7,3 54元。被告曾偕同警員、里長共同與原告協商支付電費事 宜,原告仍態度強硬拒付電費,因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 存在,乃合意租約至110年8月31日終止,屆期原告應返還 系爭房屋、遙控器予原告,並應清償電費。豈料原告於11 0月8月下旬自行離去,未將房屋交還被告,亦未歸還遙控 器,計有110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1日電費7,354元、110 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8日電費6,841元,共欠繳14,195元電 費,加水費400元(200元×2=400元),共14,595元未付, 而被告為避免未付費遭臺灣電力公司拆除電表,迫於無奈 僅得為原告墊付上開2期電費14,195元。原告於110年8月3 0日搬走,原告未將遙控器還給被告,亦未與被告點交。 且因原告未返還鐵門遙控器,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又 擔憂若強行開鎖進入,原告如於系爭房屋内仍遺有物品, 恐再生紛爭。故被告避免再衍生其它紛爭,至今仍不敢進 入使用系爭房屋或再行出租,所有權益實已受侵害,更受 有9至10月,2個月租金損失。
(三)另參照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載:「…本人有誠意歸還店,同 意110年8月31日由吳碧霜退我押金。」以及原告於臉書張 貼訊息「剛才房東和房東的妹妹房東的女兒來要求營業到 月底大家期待再相逢謝謝大家的支持!」,足明原告亦自 認兩造租賃關係至110年8月31日止,故兩造租賃契約已於 11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至為明確。而原告主張自110年8 月5日至今遭人恐嚇,每日營業額短收,被告說話不算話 又說要繼續租我,據此請求精神賠償、營業損失等語。惟 原告上開主張已非事實,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舉證所言為真外,亦應舉證說明其受有精神損害、營業額 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以及請求賠償數額計算之依據, 然原告均未說明,本件空言主張,已無理由。
(四)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經營檳榔店,電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自有繳納110年7月、9月2期電費之義務,而原告拒付 電費已屬違約行為,依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 被告自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故縱使原告主張受有損失為 真(假設語),因原告違約在先,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本件原告未依約支付電費,自己違約在先,於被告 依法主張自身權益時,不自省又拒絕協商,甚至在臉書張 貼不實言論,指摘被告為惡房東,惡意詆毀被告名譽,卻
反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已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之誠信原則,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於109年11月1日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 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原告並已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32,000 元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 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一)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被告女兒許淑慧亦使用系 爭房屋部分空間經營紅豆餅店,而約定電費由原告與被告 女兒共同負擔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⒉訴外人許淑慧經營紅豆餅店因疫情影響於110年5月13日以 降生意不佳,於110年5月3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電費自 110年5月14日起由原告全部負擔。原告以訴外人許淑慧仍 然有用使用電力為由,主張原告只需負擔一半費用,兩造 因電費負擔屢生爭執,被告乃要求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前 搬遷,原告亦同意於前開期日前搬遷之事實,有LINE訊息 截圖(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41頁)可憑。足見兩造協 議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31日終止,應無疑義 。證人朱伯臣雖於本院證述:被告表示原告不繳電費叫原 告直接搬走,原告不同意,但被告是房東,我們不搬不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與前開事證不符,尚無 足採。
⒊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 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 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 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
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 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 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 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 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 。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⒋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 。系爭房屋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自110 年7月12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電費分別為7,354元、6,841 元,已由被告代為繳納,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65-67頁)在卷可按。而依兩造因被告女兒許淑慧 亦使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約定原告只需負擔一半電費。 再訴外人許淑慧經營之紅豆餅店因營業需要裝置1個三門 營業用冰箱、冷凍櫃、電風扇、電視等情,亦經證人朱伯 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參諸被告亦於本院自 陳迄至原告搬走前冰箱、冷凍櫃都還插著電等情(見本院 卷第170頁),可知被告女兒因疫情縱於110年5月後未營 業,但前開生財器具仍持續用電,顯然依兩造約定原告負 擔一半電費之情形並未變更。而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搬走 ,亦據證人朱伯臣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則依兩造約定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原告搬走時即110年8月 30日止,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一半電費,依比例計算,原 告前開期間應負擔電費應為13,151元(計算式如下:7,35 4+6,841×50/59=13,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 說明,於扣除原告應負擔電費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8,849 元。
⒌又兩造約定被告於返還押租金同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遙 控器交還被告,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知兩造就押金之返還與遙控器交還約定為同時履行之 義務。而被告於本院主張原告未將系爭房屋遙控器交還, 亦徵其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則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 返還原告押租金18,849元同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遙控器 交還被告。
⒍至被告主張原告因未交還系爭房屋遙控器,被告無法進入 系爭房屋,又擔憂若強行開鎖進入,原告如於系爭房屋内 仍遺有物品,恐再生紛爭。故被告避免再衍生其它紛爭, 至今仍不敢進入使用系爭房屋或再行出租,所有權益實已 受侵害,更受有9至10月,2個月租金損失等語。然因被告
主張扣除租金未依兩造約定,而原告交還系爭房屋遙控器 既與押租金返還為同時履行義務,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未將遙控器返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主張受有 前開損害,亦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從110年8月5日至今,遭人恐嚇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雖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有5人 集結在系爭房屋前方,及有警察到場,然依原告提出自行 PO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被告雖有至原告 經營店內,亦係為商談電費負擔,被告與其同行之人是否 有恐嚇原告,未見原告為其他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 告,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營業損失,亦 屬無據。
四、至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為附對待給付之 判決,於原告返還系爭遙控器前,被告尚無遲延責任可言。 是以,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49元,及自返還系爭遙控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前述同時履行之抗辯亦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