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19號
SCDV,110,監宣,319,202203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鄭木



特別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陳奕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木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雙親過世後即獨居,不知為何開始 在街上四處遊蕩,出現怪異行為,將垃圾拾回家囤放,家中 生活環境凌亂不堪,偶爾接受鄰居救濟,甚至因精神症狀干 擾拒絕進食,民國103年間經村長協助安置於新竹縣立瑪琍養護中心,安置期間不時出現竊取其他住民錢財、偷吃食 物等行為,養護中心基於安全考量予以退住。107年5月間又 因精神症狀嚴重住院治療,離院後因鄰居已無法協助,僅能 聯繫社工協助,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居住於竹東康 復之家。因聲請人關於換發身心障礙手冊、社會補助等事項 皆須仰賴他人協助,若未選定監護人,恐有害聲請人最佳利 益,爰法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社會處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請求宣告自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對聲請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 之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在精神狀態 檢查下仍有被害妄想、負性症狀等精神病症狀存在,目前在 社區精神康復之家的支持性治療下,尚可維持生活自理能力 ,此乃因接受規則治療之結果,其至智力測驗顯示全智商為 74分,表示智力在同年齡層功能屬於邊緣範圍,相較其過去 學校表現,可能存在有因疾病產生之退化情況,且聲請人過 去未曾有過處理重大財務經驗,雖其溝通與社交能力無明顯 影響,但其容易因判斷能力下降導致做出不利自身之決定, 目前聲請人精神症狀不明顯,此乃因目前接受機構保護之結 果,但不排除其可能在受到他人有心利用拾會有對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之處,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情況應在對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之處;依鑑定當時狀況 ,聲請人尚未達到無法辨識意思或不法表達意思程度,但容 易因判斷力下降導致做出不利自身之決定;依鑑定結果,應 符合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11年2月11日北總竹田字第1110 500196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11年3月3日北總 竹醫字第1110500331號函、111年3月16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 500422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 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本院爰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 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未婚無子、父 母已歿,別無其他親屬,目前居住於康復之家,關係人新竹 縣政府已到庭表示願意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 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聲 請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