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5號
SCDV,110,消債清,25,2022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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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恭正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 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資產管理 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 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 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 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 照。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 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見本院1 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本件 雖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 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車貸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700,000元,然經本件唯一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769,225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05號卷內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無以自己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復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47頁),並據聲請人陳報保單均 無解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名下並無 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報 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仍殘留功能損 害,無法穩定工作,每月打零工收入平均有10,000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40頁),業據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9月29日及110年11月29日診 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52 、69頁),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領取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入戶 補助各6,358元,並提出子女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明細 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67頁),然依民法第1087條 、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 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上開補助不應列為聲請 人固定收入之範圍。準此,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平均收 入1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8,000元,總計:32,000元,並陳報其收入不足支出之 部分由親友接濟及子女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見調解卷第2頁 )。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 ,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包含扶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34,152元(111 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 第7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2,000元,洵 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10,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000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 供還款,尚須仰賴親友接濟及未成年子女低收入戶補助維持 基本生活。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已如前述, 本院衡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現實尚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 債權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 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 費存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 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 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五、末查,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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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