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3號
SCDV,110,消債更,53,202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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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南宏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南宏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 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540,579元(聲請人誤算為4,5 42,365元),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間於本院向 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表示無法與債 務人達成共識,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進行調解, 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540,579元,且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 因債權人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 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0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 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 成立。另經全體債權人於調解時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合計約3,602,723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73、77、87、 97頁)。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固稱其債權為企業金融貸款 連帶保證之有擔保債權(見調解卷第73頁),惟按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 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而聲請人並未以其個人財產作為 擔保,揆諸前開規定,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仍應列為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先予敘明。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為職業軍人,陳報每月收入約為7萬元(尚未扣除 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薪資所得稅等),業據提出109 年8月至110年2月、5月、6月、8月、9月之薪資明細在卷為 證(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32頁),依聲請人上開 所提薪資明細核算,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強制執行扣 薪及理財扣款,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58,994元【計算式:( 59,581元+57,900元+57,900元+62,367元+59,878元+58,668 元+58,248元+58,458元+58,458元+58,458元+59,022元)÷11 】,則本院暫以前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58,994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83元(聲請人陳報2年總計146,000 元)、交通費3,000元、房租分擔6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799元、雜支1,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2名 子女扶養費合計12,000元,總計:30,482元(見調解卷第53 -55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膳食費6,083元、房租分擔60 0元之部分,據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單明細表所示,房租 津貼600元已於薪資內扣除,膳食費亦已自薪資扣減約1,500 元,故聲請人於生活必要支出中主張房租分擔600元部分, 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膳食費應調整為4,583元(計算 式:6,083元-1,500元);就母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聲請 人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即以110年9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兩年內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清單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上開資料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乙節,認不宜 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就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2,000元 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0年、102年出生(見本院 卷第33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就聲請人所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 費數額之部分,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15,946元計算(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1頁),總計為31,892元(計 算式:15,946元×2),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 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合計應以15,946元(計算式:31, 892元÷2)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



合計12,000元,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 以膳食費4,583元、交通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 電話費799元、雜支1,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2,000元 ,總計:22,382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3 82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58,994元,經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22,382元後,尚餘36,61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 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602,723元,已如前述,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6,612元所計算,尚須8年餘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3,602,723元÷36,612元÷12個月=8.2年) ,顯然超過6至8年之法定更生清償期,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仍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遠雄人 壽有效保單5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 人壽保險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43-45、57-66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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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