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10號
SCDV,110,消債抗,10,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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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何文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森睿
吳金誠(兼送達代收人)

林律丞(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賴曉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代 理 人 沈士琦(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 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4日具狀聲請調解,是認 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時點應以106年9月24日起 至108年9月23日止,並以當時之收入計算,方為合理。抗 告人於109年2月4日到庭陳述:自108年6、7月起任職新寶 遊覽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25 ,000元,沒有出團底薪為20,000元,有出團就有小費,我 算是代班司機等語,是抗告人已表示每月薪資為20,000元 至25,000元不等,縱加計兼職收入,最多或許能達30,000 元,然此為少數情況,不能以此作為計算依據。原審裁定 未能區分收入起伏狀況,一律以最高薪資收入計算,認定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每月薪資為31,628元,並不合 理,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收入仍為25,000元, 再加計其餘收入,合計為689,842元。
(二)就父親扶養費支出部分,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後,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500元,惟後又認定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未支出父親扶養費,是原裁定對於抗告 人是否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認定有前後矛盾之情況。再 者,依民法之規定,抗告人對於父母本有扶養義務,原裁 定於計算抗告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支出,扣除父親扶養費部 分,即有錯誤。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 無餘額,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實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更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9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97號受理在案,並因調解不成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 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09年5月4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雖有存款545元及西元1999年出廠 之車號000-000機車,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等財產價值應 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 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嗣經 本院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需生活 費用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於110 年4月20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3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 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9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調解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 1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 號清算事件、109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3號職權免責事件( 下稱原審卷)全卷等件核閱屬實。
(二)原審徵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除債權人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依法審酌外 ,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債權 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徵抗告人免責之聲 請,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甚為明確。(三)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每 月身障補助3,628元,加計其他收入2,770元(即台灣雅聞 生計股份有限公司30元、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 0元、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1,740元,上開數額見調解 卷第7頁),總計為689,842元,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薪資 加計兼職收入,一律以最高薪資收入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每月薪資31,628元並非合理云云,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 說明即明。復按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 原審訊問程序自承:「(問:聲請清算前2年內的收入及 必要支出數額?)收入部分是689,842元,支出部分是764 ,400元。(問:收入部分上開金額,是否不含兼差收入?



)是。兼差部分每個月收入連同原來的收入大概約有3萬 元」等語,此有原審11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7頁),可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總 額689,842元,並未包含其兼職收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 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為689,842元,並非可採,尚應加計 其兼職、津貼等收入。
  ⒉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以抗告人最高薪資收入認定其聲請清 算前二年每月薪資為31,628元,並非合理云云。惟抗告人 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其每月收入為25 ,000元(見調解卷第27頁),並於清算事件、原審訊問程 序中自陳:兼差部分連同本來收入每月將近30,000元等語 (見清算卷第144頁、原審卷第97頁)。原裁定審酌抗告 人提出之上開事證,乃認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每月之收入, 應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准予其清算裁定所認定 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連同其兼差部分,平均約 以28,000元計算,再加計抗告人每月所領之身障補助3,62 8元,總計每月收入以31,628元為計算標準。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未區分其收入起伏,一律以最高薪資計算,認定抗 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每月薪資為31,628元,顯有誤會 。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 、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每月收入計為31,628元。原審 據此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759, 072元(計算式:31,628元×24),即無不當,抗告人前揭 所辯,亦無足採。
(四)另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前載「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支出 父親扶養費1,500元」,後又載「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有支付父親扶養費之情事」,前後認定矛盾云 云。查抗告人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父親扶養費 1,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惟經本院以108年11月29日 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說明扶養父親之事由,抗告人並未釋明 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於109年2月4日清 算事件訊問程序中再次詢問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時, 亦未見其表示支出父親扶養費,並自承其每月收入不足支 出(已不含父親扶養費),故有另外兼差等語,此有該日 訊問筆錄可稽(見清算卷第143-144頁)。抗告人亦於110 年1月26日原審訊問程序中表示:伊先前開庭時,確實沒 有提到父親扶養費等語,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可佐(見原審 卷第96頁)。是以抗告人於未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時,業 已入不敷出,尚需額外兼差增加收入,以負擔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是否每月固定實際



支出父親扶養費,已非無疑;又抗告人於110年1月26日原 審訊問程序中表示:伊回去看父親,會主動給父親1,000 元至2,000元,父親為28年次,領有老年津貼3,000元,兒 子今年成年,伊就沒有再負擔兒子扶養費7,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6-98頁),足見抗告人目前已未負擔其子扶 養費7,000元,而有餘裕不定時給付父親扶養費。原審就 抗告人上開所陳,分別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及 開始清算後,父親扶養費支出之有無,係植基於抗告人於 本院清算事件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充分說明其支出及生活狀 況判定,自無矛盾或齟齬之處,抗告意旨並不足採。(五)從而,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31 ,6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1,000元,仍有餘額,自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106年9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牛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為108,67 2元【計算式:759,072元-(27,100元×24)=108,672元】 ,然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零元,業據調取本院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事件查明無訛。且全體債權 人復未同意抗告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前述 之108,672元,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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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