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8號
SCDV,110,建,18,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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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邱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涂涵瑄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江浤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41,65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0年2月1
2日(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均係基於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4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總價7,800,000元承攬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
弄00號農舍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另增建部分則依滴水
坪,每坪65,000元計價。而本工程部分於107年10月竣工,
被告亦已住進該屋,惟被告另要求原告2次施工即追加擋土
牆、內牆磁磚、水電等工項(下稱追加工程,與本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原告完成追加工程後,被告要求修補有漏水之
處,原告已於108年4月間,就被告所稱漏水之處修補完成,
並經被告驗收無問題居住至今。又本工程部分工程款7,800,
000元、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為641,654元(計算式:擋土牆
及內牆磁磚1,301,690元+水電98,764元-鋁門窗被告另找廠
商施作758,800元=641,654元),共計8,441,654元(計算式
:7,800,000元+641,654元=8,441,654元),詎被告僅給付
原告工程款6,600,000元,尚積欠1,841,654元,屢經催討,
仍拒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工程使用執照竣工日期為106年7月25日,另追加工程於107
年3月間陸續完工,被告亦自承其於107年6月26日已入住房
屋,入住後被告通知要求原告修繕房間漏水瑕疵,原告並於
108年4月上旬修繕完成後,由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完成驗收
。嗣被告驗收後,原告屢次以口頭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之
工程款,均遭被告以驗收未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尾款,原告
僅得於110年2月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提起本
件訴訟。
 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施工須經過驗收後,原告始有
尾款之請求權,然被告始終以沒有驗收完成及驗收不合格為
藉口,拒絕給付尾款,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屬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驗收已完成。而兩造既於108
年4月15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應於108年4月15日視為驗收
已經完成,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從此時開始起算。而原告既
於110年2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為付款請求,距108年4月15日
尚於2年期間內,110年5月11日起訴亦距110年2月2日於6個
月內,均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中斷時效之
規定,被告抗辯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㈣另就被告辯稱計算有誤部分,分述如下:
 ⒈追加細目表(原證二)部分:
 ⑴擋土牆:
 ①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等手續及設計圖係被告自行或委由建築
師處理,並非原告所負責。被告原建築設計圖並未附水土
持所需之擋土牆設施,因此不符山坡地建造執照申請規定,
之後被告委由建築師變更設計加附3.25公尺高、23.65公尺
長之擋土牆,始取得使用執照,此與原告施工工程及品質無
關。是被告因變更設計圖增加上開3公尺高之擋土牆,始要
求原告再追加施作擋土牆、內牆磁磚及水電等追加工項。
 ②被告所稱擋土牆單價12,857元,實際係水溝費用180,000元總
價換算而成(計算式:180,000元÷14平方公尺=12,857元)
,是單價12,857元係指水溝單價1平方公尺12,857元,並非
擋土牆之單價。況本工程總價已由7,954,015元減至7,800,0
00元,原告已減少154,015元之利潤。
 ③又增建部分係以面積每坪65,000元計價,而擋土牆及內牆磁
磚等追加工項,光就已完成之擋土牆面積為77平方公尺,經
計算擋土牆金額已有1,513,850元(計算式:長23.65公尺×
高3.25公尺=77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0.3025=23.29坪,23
.29坪×65,000元=1,513,850元),然原告就增建擋土牆加計
內牆磁磚等工項,僅向被告請求1,301,690元。
 ⑵水塔:
  系爭契約附件第2頁記載編號17、水塔1.5T、數量1個13,000
元,施作第2個僅計算9,000元,並無違誤。
 ⑶加壓機:
  系爭契約附件第2頁記載編號18加壓馬達(半馬)1個6,000
元,追加1個(全馬)7,000元,因馬力較強大,並無違誤。
 ⑷1F廁所小便斗移位部分,該移位施工係應被告要求所為,並
經被告確認該估價單之金額無誤。
 ⒉追減細目表(原證三)部分:
 ⑴追減細目表共23項次,合計948,500元,係包含利潤百分之20
,以百分之80成本758,800元扣減,並無違誤。
 ⑵況且本工程總價已由7,954,015元減至7,800,000元,原告已
減少154,015元之利潤,追減部分自不得再重複減少百分之2
0利潤。
 ⒊未施作部分:
 ⑴系爭契約附件第3頁衛浴金額記載261,370元。
 ⑵系爭契約附件第2頁編號31浴室增加三角吊架等項目:
  系爭契約附件第2頁編號22至31均為被告所寫之追加部分,
編號31浴室增加三角吊架等並非贈品,原告亦未將編號31項
目算至追加款內。
 ⑶系爭契約附件第1頁編號12、鷹架防護網部分:
 ①原告確有裝設鷹架防護網,防護網係供工程中使用,段落
工後當然須拆除,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費用,顯無理由。
 ②況原工程總價已由7,954,015元減至7,800,000元,原告已減
少金額154,015元。
 ⒋瑕疵修補部分(漏水修補):
  本工程房屋屋頂水管漏水部分已修復,原告亦否認被告辯稱
其有自行花費150,000元修復漏水之事實。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654元,及自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7,800,00
0元承攬本工程,並約定開工日期為105年2月18日、竣工日
期為106年7月25日。而原告於鈞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自認本工程於106年7月25日完工、追加工程部分於10
7年3月間完工,而完工與驗收係屬二事,完工並不絕對需要
驗收,蓋因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約定驗收日期,是依民法第12
7條第7款規定,原告於本工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應自完工日期之106年7月25日、107年3月間起算,至108
年7月24日、109年3月間,業已屆滿2年,至原告於110年5月
11日起訴時,已歷3年10個月,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依法得拒絕給付,被告爰以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消
滅時效為抗辯,拒絕給付承攬之報酬。至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2月2日發函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效中斷等語,顯有誤解,
應不生中斷時效之餘地。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依照工程進度
,並按工程付款明細表上之比例分7期階段請領。而被告依
工程付款明細表逐次分期給付工程款,現被告業已支付工程
款6,600,000元,僅尚未支付第6期內牆粉刷百分之10、第7
期交屋款百分之10等2期工程款,又該等款項均處於原告得
請求工程款之狀態,原告未於2年內請求工程款,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契約第7條所謂驗收,係指原告完
工後,得會同被告於10日內驗收,此乃訓示約定,非屬須經
驗收後始得請領工程款之約定,是原告主張108年4月15日驗
收後始得請款等語,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驗
收,所以拒絕給付,亦顯有矛盾,均不足採。
 ㈢又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目,各項目計算方式有誤,詳列如次

 ⒈追加細目表(原證二)部分:
 ⑴追加工項(擋土牆、內牆磁磚)部分:
  擋土牆1,476,090元:
  擋土牆單價應為12,857元×77㎡=989,989元。原告追加1,476,
090元(計算式:19,170元×77㎡=1,476,090元),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追加989,989元。至原告主張單價12,857元係指
水溝部分等語,惟水溝部分係原告贈送,並無單價,兩造僅
就擋土牆部分按坪數計價。
 ⑵追加工項(水電)部分:
 ①臥式水塔1.5噸9,000元:
  系爭契約附件第2頁、編號17、水塔1.5T、數量1、13,000元
。而原告施作2個水塔,水塔1個單價9,000元,合計18,000
元,扣除工程合約書13,000元後,應為追加5,000元,原告
列為追加9,000元,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追加5,000元(計算
式:18,000元-13,000元=5,000元)。
 ②加壓機7,000元:
  系爭契約附件第2頁、編號18、加壓機馬達、數量1、6,000
元,原告追加加壓機1個、列為7,000元,顯然錯誤,應更正
為追加1,000元。
 ③1F廁所追加1只小便斗施工移位施工打石配管材料及施工3,00
0元:
  此部分為原告施工錯誤後,自行修改,不應列入追加項目,
原告追加3,000元,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⒉追減細目表(原證三)部分:
  原告追減項目共列23項次合計948,500元,應全部列為追減
項目,原告以百分之80、758,800元追減,顯係誤算,應以9
48,500元全部追減。
 ⒊原告未施作部分:
 ⑴系爭契約附件第3頁、衛浴之報價為261,370元,衛浴廠商實
際施作報價為245,801元,原告應退還被告15,569元(計算
式:261,370元-245,801元=15,569元)。
 ⑵系爭契約附件第2頁編號31、浴室增加三角吊架、肥皂架、衛
生紙架(不鏽鋼)為贈品,原告並未贈送此項目,廠商報價
此項贈品價格為7,818元,原告應退還被告7,818元。
 ⑶系爭契約附件第1頁編號12、鷹架防護網37,680元,原告並未
施作鷹架防護網,應退還被告37,680元。
 ⒋瑕疵修補部分(漏水修補):
  被告支付房屋漏水之瑕疵修補費用150,000元,原告應扣減
工程款150,000元。
 ㈣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4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第17至26頁),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800,000元承攬位於新
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農舍新建工程(即本工程),
增建部分依滴水坪,每坪65,000元計價。
 ㈡本工程另有追加擋土牆、內牆磁磚、水電等工項(即追加工
程)(見本院卷第27頁)。
 ㈢本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5年3月27日,於106年7月25日竣工,
並於106年9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59頁),追
加工程於107年3月完工,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入住。
 ㈣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600,000元。
 ㈤原告以110年2月2日110年律函字第110202號函通知被告於文
到後7日內給付工程款1,841,654元,該函於110年2月4日由
被告之父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33、34頁),原告於110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之尾款是否以完工並經驗收為請款條件?本件原告
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是
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尾款是否以完工並經驗收為請款條件?本件原告
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
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
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9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
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
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驗收,並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原
告完成之工作物尚未辦理驗收程序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系
爭契約書所示,其中第7條「工程驗收」部分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工程完竣工地清理後,會同甲方(即被告)
於10日內驗收,若有不符之處時,乙方則需於10日內改善完
成」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
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工程有為驗收程序之約定。又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已於108年4月15日完成驗收等語,並據提出110年2月
2日律師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觀該律師函
文記載:「本人(即原告)已於108年4月間依台端(即被告
)要求…台端亦已驗收完成住進該屋…」等語,並於同年月4
日送達被告,可知原告雖於該律師函文內向被告陳明兩造係
於108年4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等語,且該等說明內容並
已由被告收受而由被告所知悉,惟上開完成驗收之說明僅係
原告於該律師函文內片面之陳述,且依被告答辯意旨所示,
可知被告迄今仍否認兩造間有完成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之事實
,是僅依上開律師函文之內容,自難作為認定兩造有合意完
成驗收程序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云云,尚難憑採。
 ⒊然關於系爭工程之尾款是否以完工並經驗收為請款條件一事
,本院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內容,其中僅概略約定兩造
應辦理驗收程序,而未就就驗收之日期、方式等細節作何說
明,亦未約定「須經完成驗收始得給付尾款」等付款條件。
反觀依系爭契約末段之工程付款明細表所示,其中「付款期
別」欄位依序分別記載「簽約定金」、「基礎灌漿完成」、
一樓灌漿完成」、「二樓灌漿完成」、「外牆粉刷完成」
、「內牆粉刷完成」、「交屋」等文字;「付款比例」欄位
亦依序分別記載「10%」、「20%」、「20%」、「20%」、「
10%」、「10%」、「1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可
知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以原告按階段完成上開「付款期
別」約定之項目,作為各階段款項之請款條件。佐以該明細
表「付款期別」欄位第7項係記載「交屋」等文字,足見兩
造間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款條件,僅係約定於原告完成工作並
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後已足,堪信兩造間並未約定應以完成驗
收程序,作為系爭工程之尾款請款條件之事實。
 ⒋再者,參酌系爭契約第8條「保固期」部分另約定:「結構體
保固期限為2年,其他裝修部分則保固1年…」;第10條「其
他材料與材質之約定」部分則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材質
其規範如下:㈠、建築部份說明…。㈡、門窗部份說明…。㈢、
磁磚部份說明…。㈣、水電部份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
8、19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另有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一定期間之保固期,以擔保該完成之工作物應有合於通常使
用之品質,並有約定原告須按照被告所要求之材料及規格
行施工等節,足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目的,應係於原告
完成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物後,由兩造會同確認工作物完成
之狀態(即使用之材料及規格等),以確認有無須修補之處
,及保固期之起算而為,並考量工程可能因追加、減,或漏
項等事由而為變更設計,亦即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與最終實際
施作工項、規格,可能未盡一致,為利事後工程之結算,乃
有上開關於驗收之約定,益徵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之意旨,難謂有合意以驗收完成作為系爭工程尾款請款條
件之意。
 ⒌況本件本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5年3月27日,於106年7月25日
竣工,並於106年9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追加工程於107年3
月完工,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入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可知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既經原告於107年6月2
6日先行交付予被告使用。則有關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
,亦因於被告先行經受領交付並占有使用工作物後,而與常
態工程須藉由驗收以確認工作物完成之範圍有別。亦即如謂
被告已受領交付,並實際占有使用工作物,卻又可主張原告
承攬之工作未完成,此非但與社會通念有悖(即如未完成,
怎同意移轉占有)。且工作物交付攸關工作物權利歸屬及危
險負擔,被告受領占有後,得享有占有使用工作物之利益;
反之,又得對原告主張未依約申報竣工、驗收等,尚不負給
付報酬義務等,更有違誠信原則,至少仍應認兩造間已因採
先行交付而合意不再適用契約所定驗收等程序約定,而改以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並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被告
之事實,為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款條件。
 ⒍據此,兩造既未約定須以完成驗收程序作為系爭工程尾款
付款條件,且依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之條件,僅以原告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已足,且被告於兩
造完成驗收前,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亦足認
兩造已合意採先行交付而不再適用驗收程序等節,揆之前開
說明,堪認本件系爭工程之尾款,應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
全部工作,並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被告之事實,為系爭工程
尾款之請款條件,堪予認定。
 ⒎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完成
之108年4月15日起算乙情,惟其主張本件兩造係於108年4月
間完成驗收一事,已乏所據,詳如前述,且本件系爭工程尾
款,應以原告完成全部工作,並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被告之
事實,作為其請款條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審酌系爭工
程本工程部分於106年7月25日竣工,而追加工程部分則於10
7年3月間完工,被告並自107年6月26日起經交付而占有使用
完成之工作物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至遲應於
107年6月26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是系爭工程完工之日
以107年6月26日為準,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完成系爭工程工作之107年6月26日
起算,洵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完成之
108年4月15日起算,自難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是
否可採?
 ⒈復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
、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
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是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
付工作物予被告占有使用,應得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尾
款請求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
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6月26日起算,亦如前述,且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揆之前開說明,則原告就系
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9年6月26日罹於2年短期時
效,是其遲至110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
㈤】,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則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據以為本案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841,654元,及自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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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