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彭珮朕
被 告 彭寶鴻
彭惠麗
彭筱喻
彭惠杏
彭筱芸
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兩造之父彭峰裕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遺產有座落於竹 縣○○鎮○○○段 00○000○地○○○○○○○○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 即建號799號(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均為彭寶鳴繼承人, 原意是由兩造之母彭余香妹百分百繼承,但因母親彭余香妹 及大姐彭惠棠不熟悉相關繼承法條,行使拋棄繼承,竟由被 告等人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且原告從未接獲通知,且 繼承系統表、繼承協議書伊均未簽證,亦無協議之共識,主 張應塗銷登記,重新協議。
二、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渠等委託代書地政士辦理的,爸爸去年1 月31日過世,3 月 辦理遺產稅申報,有發現爸爸名下有竹東的房子,徵求大家 同意,請代書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用我們均分,媽媽 、其他姊妹沒有意見,唯獨哥哥可能有意見,因為他比較少 回家,問代書可以辦理共同公有嗎,代書說只要其中一人申 請就好,不需要其他人的同意,我們就委託代書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媽媽彭余香妹和大姐彭惠棠拋棄繼承部分,我
有詢問媽媽,媽媽也願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彭峰裕於民國110年1月31日 死亡,遺產中有系爭房地,兩造及關係人即兩造之母彭余 香妹、被繼承人彭峰裕之另一子女彭惠棠,皆屬被繼承人 楊彭峰裕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完畢通知書、彭余香妹寄出已拋棄繼 承之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及關係 人彭余香妹、彭惠棠到庭陳述綦詳,堪予信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 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 定即明。........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 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者,兩造之母彭余香妹、 姐彭惠棠到庭證稱拋棄繼承是自己辦理的,彭余香妹並證 稱希望都留給小孩等語在卷(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本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第166 )、本院於11 0年5月6日准彭余香妹、彭惠棠拋棄繼承通知相符,有被 告提出本院110年5月6日通知二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264頁)。從而,被告等人於110年5月27日檢具戶籍謄本 、本院上開通知等文向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聲請繼承登記 (見本卷第235-258頁),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有塗銷 原因,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於1 10年6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3,8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