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淑琴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明聰
許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0年6月23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 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 於111年1月25日以新院玉民寶110司執消債清16字第003507 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 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 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