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9年度,2號
SCDV,109,醫,2,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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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葉寶蓮
被 告 饒自強
曾松欽順風美醫診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咨吟
李宛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饒自強順風美醫診所」,主 張饒自強順風美醫診所之負責人,經饒自強訴訟代理人表 示饒自強為投資人,診所負責人為曾松欽後,原告則列饒自 強及順風美醫診所均為被告,核屬追加被告「曾松欽順風 美醫診所」,被告饒自強及被告「曾松欽順風美醫診所」 對於原告所為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追加,又原告對被告饒自強、被告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在被告饒自強所實際經營之順風 美醫診所竹北館(下稱順風診所),接受受僱醫師陳信愷為 其施行額頭埋線及腹部抽脂手術(抽取腹部脂肪以填補額頭 ),手術後肚子悶痛,以為是正常現象。嗣於106年11月30 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5日再接受3次纖體按摩雕塑(L ipomassage,簡稱LPG)提臀(下稱LPG提臀),因此穿上由 順風診所提供之緊身塑身衣(非拋棄式,曾多人先後使用過



)及拋棄式丁字紙內褲,接受被告診所人員為原告進行大腿 根部按摩。原告於106年12月5日晚間開始覺得外陰部不適, 於12月6日開始突發劇痛、搔癢、坐立難安,12月7日開始就 醫,12月10日下腹部劇烈疼痛,12月15日私密處開始腫大疼 痛。
㈡、原告自106年12月7日開始就醫,直到107年12月17日止,在台 灣及美國看了超過50次、15個醫師。就醫期間,原告下腹部 疼痛,左鼠蹊部可以摸到一塊硬的突起物,左外陰唇腫大。 經超音波檢查出鼠蹊部有許多淋巴結腫大,血液報告有發炎 。服用抗生素1個多月後,僅腹痛減輕,但左外陰唇腫塊未 消。原告因爲抽脂手術造成「左外陰唇發炎及腫塊;下腹部 皮下疼痛及腫塊;左鼠蹊部腫塊」之症狀(下稱系爭症狀) ,腫痛長達8個月,除服藥外,最後又於107年8月21日手術 將左外陰唇腫塊切除。左外陰唇腫塊切除後,造成原告左外 陰唇有凹隙,須以填充物以填補。現在原告下腹疼痛雖已改 善,但超音波檢查有許多淋巴結腫大,須就鼠蹊部之腫塊持 續追蹤。因為是私密處,就醫時每每難以啟齒,造成身體和 精神雙重傷害,治療期間身心倶疲,時常痛哭流涕、幾乎崩 潰,其間亦看過精神科醫師。
㈢、由於LPG提臀,須穿上緊身塑身衣與拋棄式丁字紙內褲按摩, 在按摩大腿根部時會摩擦到私密處。原告曾親眼目睹美容師 在廁所旁的洗手糟,清洗緊身塑身衣,由於材質關係只有陰 乾,沒有日曬,也未消毒,多人共用,極易感染疾病。原告 於106年11月30日、12月2日、12月5日接受LPG提臀後,旋即 發生外陰部又癢又痛,合理懷疑與緊身塑身衣、LPG儀器未 消毒、不衛生有關。
㈣、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 定報告指系爭症狀源自於原告停經與更年期,停經後萎縮性 陰道炎,原告不服。
 ⒈原告所受左外陰唇囊腫、下腹部疼痛、左下腹部皮下腫塊、 左鼠蹊部硬塊,與抽脂手術有關。緣以:原告於107年2月23 日接受腹部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CT),CT顯示原告「下腹 部前皮下脂肪及左陰唇浸潤、發炎」,非如鑑定報告避重就 輕只寫「左陰唇一些浸潤、發炎」。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在 美國接受手術,將左外陰唇腫塊切除,病理切片檢驗報告為 :脂肪壞死伴假性囊腫、發炎、纖維化,自可確認係因抽脂 手術造成。陳信愷醫師亦因此於108年10月9日與原告簽署和 解書賠償原告30萬元。
 ⒉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林邑璁醫師門 診就診,病歷紀錄為蜂窩性組織炎、陰道細菌培養報告糞腸



球菌,原告更加合理懷疑係因LPG提臀所穿著不潔共用之緊 身塑身衣而感染。  
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49,000元(美國醫療費用20,526美元,以匯率30計算; 台灣醫療費用19,081元,共634,861元,卷二第181頁)、交 通費用31,000元(就診62次,每次以500元計)、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以上共1,180,000元),扣除受僱醫師已給付 之300,000元和解金,請求被告饒自強順風診所應連帶給 付原告88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 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一第352頁)。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曾於106年9月27日至順風診所由陳信愷醫師實施 抽脂手術;及原告曾於106年11月30日、12月2日、12月5日 至順風診所LPG提臀。亦不爭執原告所提中文病歷及醫療費 用收據形式上真正(卷一第389頁)。然否認原告所提英文 醫療紀錄、原告自行翻譯及加註之中文資料、原告自行繕打 之EMAIL內容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卷二第182頁)。上開 手術及LPG提臀期間,順風診所負責人即陳信愷醫師本人, 被告饒自強既非順風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與原告間亦無醫 療契約關係,亦非為原告實施手術及LPG提臀之人,原告究 係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向被告饒自強求償,尚有不明,原告 徒以1紙無人簽名之「聘任契約書」(卷一第15頁)為據, 並不可採。又現在順風診所之登記負責人為曾松欽醫師(卷 二第191頁),「陳信愷順風美醫診所」不等同於「曾松 欽即順風美醫診所」,故原告對於現在之「曾松欽順風美 醫診所」求償,不論依據醫療契約或依據侵權行為,均無理 由。
㈡、原告抽脂手術位置在腹部,而原告所舉系爭症狀位置並非腹 部而是其私密部位,且無法證明與本次抽脂手術、LPG提臀 有關,依東元醫院106年12月7日診斷結果,原告係因停經及 女性更年期,致生萎縮性陰道炎(卷一第225頁)。復經醫 審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症狀並非腹部微量抽脂手術之風險及 併發症,且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手術後2個多月之106年12月 7日才出現系爭症狀,與腹部抽脂手術無關;鑑定結果亦顯 示系爭症狀難謂與LPG提臀有關。準此,不論原告所受損害 如何(醫療費用、交通費、精神痛苦),均與被告無涉。㈢、原告前已於108年10月9日與陳信愷醫師簽立和解書,受領30 萬元賠償,原告同意本件醫療爭議無可歸責於陳信愷,和解 乃基於道義之慰問,原告同意拋棄對陳信愷可請求之一切民



、刑事請求權(卷一第393頁),而為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對 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向陳信愷免除債務, 即消滅全部債務。
㈣、再者,原告係於106年9月27日接受抽脂手術,假若原告系爭 症狀與抽脂手術有關,然原告遲於108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06年9月27日至順風診所由陳信愷醫師 實施抽脂手術;及原告曾於106年11月30日、12月2日、12月 5日至順風診所LPG提臀,原告係穿著順風診所提供之非拋棄 式緊身塑身衣。上情並有手術紀錄單、麻醉同意書、術前確 認表、抽脂手術同意書、緊身塑身衣照片等在卷可稽(卷一 第195-202頁,卷二第289-29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或其家屬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 訴訟,由病患或其家屬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或 其家屬之舉證責任時,病患或其家屬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 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㈢、再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 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症狀即「左外陰唇發炎及腫塊;下腹部 皮下疼痛及腫塊;左鼠蹊部腫塊」乃因被告饒自強僱用之陳



信愷醫師實施抽脂手術暨順風診所人員為原告LPG提臀時提 供不潔之緊身塑身衣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原告接受抽脂手術及LPG提臀期間,順風診所負責人即陳信愷 醫師本人,故自形式上觀之,陳信愷醫師並非受僱於何人。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聘任契約書(卷一第15-17頁)雖記載「 饒自強為應業務需要,遴用陳信愷擔任順風美醫診所竹北館 負責醫師一職」,然此契約書無任何人簽名蓋章,復為被告 饒自強所否認,故此契約書是否真正,已屬有疑,本院無法 遽認被告饒自強即為陳信愷醫師之僱用人。再者,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有求償權。」意即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 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 ,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 之部分,此觀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 9號判決意旨亦揭示: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 分債務時,債權人就該免除部分債務,不得再向僱用人請求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 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 毫無意義等語。故而,縱使本院寬認被告饒自強可能實質上 是陳信愷醫師之僱用人(以被告饒自強名義退還原告向順風 診所購買之其他美容服務之未用完價金,卷一第385頁), 然原告既已於108年10月9日與陳信愷醫師簽立和解書,受領 30萬元賠償,並同意拋棄對陳信愷醫師可請求之一切民、刑 事請求權(卷一第393頁),則依上述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 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對被告饒自強已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順風診所並非法人或自然人,無 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實係負責人醫師 之行為,曾松欽醫師不等於陳信愷醫師、亦不等於被告饒自 強,而曾松欽醫師自107年9月10日後方為順風診所負責人( 卷二第191頁),未曾與原告訂立醫療契約、未對原告實施 抽脂手術或LPG提臀,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 「曾松欽順風美醫診所」賠償損害,亦乏法律憑據。 ⒉關於原告之系爭症狀,是否與抽脂手術或緊身塑身衣有關, 經本院囑託衛福部醫審會鑑定。
 ⑴抽脂手術部分:
 ①鑑定報告略以: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在順風診所接受陳信愷 醫師施行埋線拉提前額、抽脂補脂手術,下腹部抽脂共80ml (含血水28ml、油29ml、脂肪23ml)係用以填補前額脂肪, 80ml此種程度之抽脂屬於微量抽脂,是為填補體表皮膚凹陷



或飽滿程度而施行之手術,術後最常見併發症為傷口感染、 腹部血腫瘀青,下腹部亦會因抽脂而出現輕微不適或疼痛, 上開併發症通常在1週內就會出現。原告於12月7日始至東元 醫院婦產科門診,主訴下腹部疼痛,經診斷為停經與女性更 年期之病況及停經後萎縮性陰道炎;12月19日至東元醫院婦 產科另名醫師門診,主訴因最近抽脂、稍微腹痛,病歷紀錄 記載為腹部無瘀青,診斷為亞急性及慢性陰道炎。故而,原 告於抽脂手術後2個月多才出現之系爭症狀,與腹部抽脂手 術無關(卷二第391頁)。
 ②本院審酌原告抽脂部位始終並無傷口感染或血腫瘀青,在手 術後2個月多才就醫,並選擇婦產科並主訴腹痛,於12月7日 此際並未思及應向東元醫院婦產科第1位醫師告知2個月前曾 接受抽脂手術,可見當時原告亦不認為其腹痛與抽脂手術有 關,反係認為與其自身既往症(婦科疾病或症狀)有關。迨 至12月19日向第2位婦產科醫師告知最近抽脂後,經第2位婦 產科醫師檢查,腹部無瘀青,仍診斷為亞急性及慢性陰道炎 ,可見原告之系爭症狀與抽脂手術之關聯性無法建立。 ③原告雖謂:於107年8月21日在美國接受手術,將左外陰唇腫 塊切除,病理切片檢驗報告為:脂肪壞死伴假性囊腫、發炎 、纖維化,故可確認係因抽脂手術造成等語。惟查,人體脂 肪幾乎遍布全身,包括皮下脂肪、內臟脂肪、管道脂肪等, 外陰唇皮下亦有脂肪層,本院觀諸106年9月27日手術紀錄單 所示(卷一第195頁),陳信愷醫師抽取脂肪位置在肚臍以 下、耻骨以上,即位在下腹部,與外陰唇尚有距離,原告被 抽取脂肪處之下腹部脂肪並未壞死,即使手術部位外之外陰 唇發生脂肪壞死伴假性囊腫,本院無法僅因同為「脂肪」即 謂必有關聯。
 ④佐以醫審會鑑定報告業已指明,一般人若未接受腹部抽脂手 術,亦可能因其他原因或疾病發生系爭症狀,可能之原因眾 多,包括外陰部或骨盆腔感染。而依原告提供之就醫歷程, 原告於106年12月7日經診斷為停經與女性更年期之病況及停 經後萎縮性陰道炎;12月19日經診斷為亞急性及慢性陰道炎 ;12月25日經診斷為陰道感染、恥骨左水腫;107年4月18日 經診斷為會陰黴菌(白色念珠菌)感染;5月17日診斷為未明 確之蜂窩性組織炎,陰道細菌培養報告糞腸球菌。綜上,原 告系爭症狀係肇因於原告生殖系統疾病或感染而生之可能性 不能排除。
 ⑵緊身塑身衣:
 ①原告LPG提臀時所穿著緊身塑身衣並非拋棄式,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原告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檢舉順風診所衛生問題亦



查無不合格之處,加以原告當時穿著之緊身塑身衣已歷經多 次洗濯甚至已不存在,無從採驗,故原告懷疑其陰道感染黴 菌或糞腸球菌乃緊身塑身衣不潔之故,尚乏實據,本院無從 僅因原告之懷疑即認定如此。 
 ②原告係50年出生,曾於104年間因子宮肌瘤於美國接受子宮全 切除手術,於106年底接受LPG提臀時已56歲,進入更年期, 並有停經症候群,而更年期婦女因免疫力較弱,易受感染,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在台灣就診紀錄,顯示其所受檢查、診斷 、治療大多數與停經症候群及婦科疾病有關,而會陰黴菌( 白色念珠菌)、糞腸球菌亦可能存在於緊身塑身衣以外,甚 至早已潛伏在原告體內,伺原告體弱時發病,故原告係在其 他時間、其他處所、其他原因感染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 ⒊基上,原告不能證明其系爭症狀與抽脂手術或緊身塑身衣有 關,至本院之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故本院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與陳信愷醫 師和解而消滅外,原告復不能證明其系爭症狀與抽脂手術或 緊身塑身衣有關,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醫療契約債 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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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