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號
SCDV,109,訴,37,2022031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楊至清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楊富雄
春福
煥雄
煥坤
楊進福
楊綉卿秀足、萬來、林楊淑貞及朱秋雄之承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肇宗
被 告 楊文
楊玉樹楊朱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羽軒楊朱月之承受訴訟人

清福
楊清秀
兼訴訟代理
人 李桂花
被 告 楊國
楊松雄再春之繼承人、楊陳滿之承受訴訟人

楊瑞蘭
楊仁
訴訟代理人 鍾香蔥
被 告 楊秀珍

楊火爐再春之繼承人、楊陳滿之承受訴訟人

智傑兼萬生之承當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楊武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楊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金合兼楊朱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維渠
楊維烈
楊昶輝
哲宇
貽婷兼粘葉扁之繼承人

楊秋香兼粘葉扁之繼承人

介山

澤清
黃碧花永清之承受訴訟人

麗齡
金鳳
麗珠
楊婕妤

楊梅菊即再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滿之承受訴訟人

火灶即再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滿之承受訴訟人


織錦即再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滿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葉洪即再春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0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銘再春之繼承人

葉佳評即再春之繼承人


楊寶釵再春之繼承人



楊照楠再春之繼承人


陳碧娟再春之繼承人

唐梓翔即再春之繼承人

唐詩婷即再春之繼承人

唐詩雁即再春之繼承人

秋木即楊氏秋木即再春之繼承人

楊燕光子即再春之繼承人

真即粘葉扁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號
譚馳雍即粘葉扁之繼承人

譚馳澔即粘葉扁之繼承人

進銘即粘葉扁之繼承人

金玉即粘葉扁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楊怡慧即粘葉扁之繼承人

楊智瑋即粘葉扁之繼承人

智宏即粘葉扁之繼承人

楊麗玉即粘葉扁之繼承人

素蘭即粘葉扁之繼承人

素琴即粘葉扁之繼承人

張黃也好即黃氏也好即黃墘之繼承人

王春即黃墘之繼承人

黃君亮即黃墘之繼承人

黃根銘即黃墘之繼承人

黃碧連即黃墘之繼承人

黃義治即黃墘之繼承人

黃義雄即黃墘之繼承人

黃義興即黃墘之繼承人

黃美人即黃墘之繼承人

黃美珠即黃墘之繼承人

黃富即黃墘之繼承人

黃勇吉即黃墘之繼承人

曾宜鈴即黃墘之繼承人

曾瑞釗即黃墘之繼承人

曾華源即黃墘之繼承人


曾麗萍即黃墘之繼承人


曾麗娟即黃墘之繼承人

黃錦桂即黃墘之繼承人

即黃墘之繼承人

彭根即黃墘之繼承人、兼彭鈺娟之承受訴訟人

彭鈺即黃墘之繼承人

彭鈺芳即黃墘之繼承人

彭俊即黃墘之繼承人

彭鈺明即黃墘之繼承人

彭鈺即黃墘之繼承人

即黃墘之繼承人

楊月秀即黃墘之繼承人

鄭楊美麗即黃墘之繼承人

劉秀即黃墘之繼承人

黃傑即黃墘之繼承人

楊黃宗即黃墘之繼承人

楊黃範即黃墘之繼承人

彩娥即黃墘之繼承人、兼楊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楊慶即黃墘之繼承人、兼楊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義勝即黃墘之繼承人、兼楊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即黃墘之繼承人


楊世凱即黃墘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楊淑美即黃墘之繼承人

被 告 楊世璋即黃墘之繼承人

楊世國即黃墘之繼承人

金汝即黃墘之繼承人

王小梅即黃墘之繼承人

應詠亭即黃墘之繼承人

應詠新即黃墘之繼承人

應舜楷即黃墘之繼承人

王進發即黃墘之繼承人

黃志忠即黃墘之繼承人、兼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源即黃墘之繼承人、兼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煌即黃墘之繼承人、兼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黃婷鈺即黃墘之繼承人、兼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黃其文即黃墘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之0號
鍾世全即黃墘之繼承人

鍾麗娟即黃墘之繼承人

陳奕即黃墘之繼承人

鍾婉羚即黃墘之繼承人

鍾婉汝即黃墘之繼承人

鍾浡暘即黃墘之繼承人

黃文生即黃墘之繼承人

楊黃月雲即黃墘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黃月美
楊逢
楊龍
劉曜瑋即黃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曜綸即黃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黃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黃也好即黃氏也好、王春、黃君亮、黃根銘、黃碧蓮、劉曜瑋、劉曜綸、劉文正、黃義治、黃義雄、黃義興黃美人、黃美珠、黃富財、黃勇吉、曾怡鈴、曾瑞釗、曾華源曾麗萍、曾麗娟、黃錦桂員、彭根培、彭鈺均、彭鈺芳彭俊宏、彭鈺明彭鈺芬、陳信、楊月秀鄭楊美麗劉秀珠、黃傑、楊黃宗楊黃範、吳彩娥、楊慶雄、義勝、鄉、楊淑美楊世凱楊世璋楊世國、韓金汝、王小梅、應詠亭、應詠新、應舜楷、王進發、黃志忠、黃志源、黃玉煌、黃婷鈺、黃其文、鍾世全鍾麗娟陳奕方、鍾婉羚、鍾婉汝、鍾浡暘、黃文生、楊黃月雲黃月美楊逢銘、楊龍逢,應就被繼承人黃墘所遺如附表1至附表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七三五○分之三七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松雄楊火爐楊梅菊、火灶、織錦、葉洪、葉楊銘、葉佳評、楊寶釵楊照楠陳碧娟、唐詩婷、唐梓翔、唐詩雁、張秋木即楊氏秋木、楊燕光子,應就被繼承人再春所遺如附表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七三五○分之九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真、楊進福、譚馳雍、譚馳澔、進銘、金玉楊富雄楊怡慧楊智瑋智宏、楊麗玉春福素蘭、素琴、煥雄、煥坤、貽婷、楊秋香,應就被繼承人粘葉扁所遺如附表1至附表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七三五○分之三五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金合、楊玉樹楊羽軒,應就被繼承人楊朱月所遺如附表1、附表2、附表5及附表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七三五○分之二三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1至附表9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1至附表9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至附表9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 訴後:㈠原共有人楊朱月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2月14日死亡 ,其所有如附表1、2、5、6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 即共有人楊玉樹楊羽軒金合等人繼承,有楊朱月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 4至169頁),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96頁);㈡原共有人黃墘之繼承人 麗華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4月1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1至附 表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吳彩娥、楊慶雄及 義勝繼承,有楊麗華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84至396頁),原告於111年1月7日 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28頁);㈢ 原共有人永清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11日死亡,其所有 如附表1至附表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概由繼承人黃碧花單 獨繼承,有永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5頁),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具狀 聲明由繼承人黃碧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8頁);㈣原 共有人再春之繼承人楊陳滿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9月17日 死亡,其所有如附表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共 有人楊松雄楊火爐楊梅菊、火灶及織錦等人繼承, 有楊陳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32、53、67、127、129、130、131頁),原告於 110年12月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 第296頁);㈤原共有人黃墘之繼承人黃碧玉於訴訟繫屬中之 109年9月30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1至附表9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由繼承人劉文正、劉曜瑋及劉曜綸繼承,有黃碧玉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63至165頁),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96頁);㈥原共有人黃墘之繼承人 彭鈺娟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4月26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1 至附表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彭培根繼承,有彭



鈺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五第376至382頁),原告於111年1月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28頁);㈦原共有人黃墘之 繼承人淑卿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2日死亡,其所有如 附表1至附表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黃志忠、黃志 源、黃玉煌及黃婷鈺繼承,有淑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98至410頁),原告 於111年1月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328頁),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秀足、萬來、林楊淑貞及朱秋 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9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綉卿;原共有人萬生就 566、567、568、569、684、685及6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110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智傑等情 ,為被告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 5至281頁),原告乃於110年9月28日當庭撤回對秀足、 萬來、林楊淑貞、朱秋雄及萬生之訴,追加楊綉卿智 傑為被告。惟此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進行中,移轉 予第三人之情形,而楊綉卿智傑嗣於110年12月2日具狀 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8頁,訴狀將萬生誤載為 萬來),並經原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五第297頁),揆諸 前揭規定,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既已同意楊綉卿智傑承當訴訟,足見原告撤回對秀足、萬來、林 淑貞、朱秋雄及萬生之訴應屬有誤,併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市香雅段565、566、567 、568、569、570、684、685、686地號之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時,原未列齊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歷 次追加被告後,特定以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為請求對象



,又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 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聲明之變更 ,亦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金合、楊維渠楊維烈楊昶輝哲宇、貽婷、 楊秋香介山、澤清、黃碧花麗齡、張金鳳、 麗珠楊婕妤楊梅菊、火灶、織錦、葉洪、葉楊銘、 葉佳評、楊寶釵楊照楠陳碧娟、唐詩婷、唐梓翔、唐詩 雁、張秋木即楊氏秋木、楊燕光子、曾真、譚馳雍 、潭馳澔、進銘、金玉楊怡慧楊智瑋智宏、 麗玉、素蘭、素琴、張黃也好即黃氏也好、王春、黃君 亮、黃根銘、黃碧連、黃義治、黃義雄、黃義興黃美人、 黃美珠、黃富財、黃勇吉、曾宜鈴、曾瑞釗、曾華源、曾麗 萍、曾麗娟、黃錦桂彭根培、彭鈺均、彭鈺芳彭俊宏、 彭鈺明彭鈺芬、陳信、楊月秀鄭楊美麗劉秀珠、 黃傑、楊黃宗楊黃範、吳彩娥、楊慶雄、義勝、鄉 、楊淑美楊世凱楊世璋楊世國、韓金汝、王小梅、 應詠亭、應詠新、應舜楷、王進發、黃志忠、黃志源、黃玉 煌、黃婷鈺、黃其文、鍾世全鍾麗娟陳奕方、鍾婉羚、 鍾婉汝、鍾浡暘、黃文生、楊黃月雲黃月美楊逢銘、 龍逢、劉文正、劉曜瑋、劉曜綸、員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 至附表9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兩造未能對於分割之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目前使用現況有 建物17棟,巷弄夾雜其中且甚為窄小,其中氏祖厝毀傾, 多處空地畸零,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且勢將造成土 地零碎及所有權繁雜,各共有人難就分得土地為通常或具有 經濟價值之利用,是將系爭土地各別變價分割後,以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案。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黃墘、再春、粘葉扁楊朱月已死亡,其繼 承人(如附表所示)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為繼承登 記,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張黃也好、王春、黃君亮、黃根銘、黃碧蓮、劉曜瑋、劉 曜綸、劉文正、黃義治、黃義雄、黃義興黃美人、黃美珠



黃富財、黃勇吉、曾怡鈴、曾瑞釗、曾華源曾麗萍、曾 麗娟、黃錦桂員、彭根培、彭鈺均、彭鈺芳彭俊宏、 彭鈺明彭鈺芬、陳信、楊月秀鄭楊美麗劉秀珠、 黃傑、楊黃宗楊黃範、吳彩娥、楊慶雄、義勝、鄉 、楊淑美楊世凱楊世璋楊世國、韓金汝、王小梅、 應詠亭、應詠新、應舜楷、王進發、黃志忠、黃志源、黃玉 煌、黃婷鈺、黃其文、鍾世全鍾麗娟陳奕方、鍾婉羚、 鍾婉汝、鍾浡暘、黃文生、楊黃月雲黃月美楊逢銘、 龍逢,應就被繼承人黃墘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37350分之3770)、566地號(權利範圍37350分之377 0)、567地號(權利範圍37350分之3770)、568地號(權利 範圍37350分之3770)、569地號(權利範圍37350分之3770 )、570地號(權利範圍37350分之3770)、684地號(權利 範圍37350分之3770)、685地號(權利範圍37350分之3770 )、686地號(權利範圍37350分之3770)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楊松雄楊火爐楊梅菊、火灶、織錦、葉 洪、葉楊銘、葉佳評、楊寶釵楊照楠陳碧娟、唐詩婷、 唐梓翔、唐詩雁、張秋木即楊氏秋木、楊燕光子,應 就被繼承人再春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7350分之930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曾真、進 福、譚馳雍、譚馳澔、進銘、金玉楊富雄楊怡慧楊智瑋智宏、楊麗玉春福素蘭、素琴、煥 雄、煥坤、貽婷、楊秋香即胡秋香,應就被繼承人粘葉 扁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350分之358) 、566地號(權利範圍37350分之358)、567地號(權利範圍 37350分之358)、568地號(權利範圍37350分之358)、569 地號(權利範圍37350分之358)、570地號(權利範圍37350 分之358)、684地號(權利範圍37350分之358)、685地號 (權利範圍37350分之358)、686地號(權利範圍37350分之 358)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金合、楊玉樹楊羽軒 ,應就被繼承人楊朱月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37350分之2325)、566地號(權利範圍37350分之2325 )、569地號(權利範圍37350分之2325)、570地號(權利 範圍37350分之232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坐落 新竹市香雅段565、566、567、568、569、570、684、685、 686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1至附表 9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綉卿楊文欽、楊玉樹楊羽軒清福、楊清秀楊國信、楊武順、楊松雄、李桂花、楊瑞蘭楊仁豪、



珍、楊火爐智傑等15人(下稱楊綉卿等人)則以: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合計39.52平方公尺(即11.95坪), 僅佔全部面積2812.26平方公尺(即850.7坪)之1.4%,而系 爭土地係家祖先所遺留,家族人員大多世居於此,其上有 建物十餘棟,原告為其一之私利,權利濫用主張變賣,極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主張以原物分配,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 歸渠等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倘採變價分割,應以各筆 土地變價方式為之,並將地上物隨同移轉,俾利地上物所有 權人優先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文貴:主張以原物分配,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 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之,但不同意依鑑定價格承購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富雄春福煥雄、煥坤及楊進福等人到庭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麗珠、曾真、譚馳澔、黃月美楊龍逢曾經到庭,惟未表示意見。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墘、再春、粘葉扁楊朱月原為如附表1至附表9所示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黃墘及粘葉扁共有系爭土地9筆,再春 共有568地號土地1筆,楊朱月共有565、566、569、570地號 土地4筆),黃墘之應有部分各為37350分之3770、再春之 應有部分為37350分之9300、粘葉扁之應有部分各為37350分 之358、楊朱月之應有部分各為37350分之2325,然黃墘於59 年2月10日死亡、再春於55年12月3日死亡、粘葉扁於81年 6月9日死亡、楊朱月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分



見附表1至附表9之繼承人欄所示,且其等尚未就上開其所繼 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有辦理拋棄繼承 之紀錄,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故各該繼承人在辦妥繼承 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故原告請求附 表所示黃墘、再春、粘葉扁楊朱月等人之繼承人,分別 就黃墘、再春、粘葉扁楊朱月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分割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1至附表9所示乙情,亦有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等件為證,應屬有據。參之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未表明系爭 土地有不為分割之協議,復無事證可認系爭土地有何依使用 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依兩造主張可見其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