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號
SCDM,111,重訴,1,2022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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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躍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躍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日晚間六時至八時之間,向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吳上躍因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審 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月 18日開始執行羈押。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衡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自 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供稱其在新竹市北區樹林頭夜 市附近涉及槍砲案件,復於110年11月20日8時37分許,帶同 警方至其住處取出本案槍枝等情,有偵查佐蔡松樺111年3月 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 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 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爰命被 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有 違反,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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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