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54號
SCDM,111,聲,254,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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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范雅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緝字第78號民國111年
2月17日駁回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檢察官同意讓我剩下的執行天數可以 易科罰金,我沒有前科,入獄的這幾天真的很痛苦,我絕對 不會再犯法,請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我的個性太單純,很 容易相信朋友,這次入獄這幾天給我自己很大的警惕,檢察 官說的是,社會勞動服務就可以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 維持法秩序,懇求檢察官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41條 第4項亦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 官仍得依職權考量個案情節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而代替所受宣告刑之處罰。再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而執行裁判 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



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 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非謂應一概准許。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 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 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雅清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竹北金簡字第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0年6月 15日確定。上開受刑人所犯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嗣經新竹地檢署對其發布通緝,於111年2月 5日為警緝獲歸案,經同署撤銷通緝等情,有上開案號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新竹地檢署通緝書、撤 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執字第2652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受刑人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執行檢察官認以:「本件受刑人范雅清係經通緝到案,足 認受刑人刻意拒絕執行,且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為:給個機會等語,尚難接受。本件如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1款規定,應予發監 執行。」為由,因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簽報檢 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新竹地檢署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辦案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查。又 受刑人經緝獲到案後,於111年2月5日、111年2月17日經 檢察官傳喚到庭,並就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聲請之理 由為訊問,受刑人僅稱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沒有收到 單子,所以沒有到場報到,看這一次能否給我一次機會等 語,亦有新竹地檢署111年2月5日、111年2月17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緝字第7 8號卷宗核閱無訛。由上觀之,本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到 案執行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始接受執行已如前述。執行 檢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考 量受刑人之執行情況、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認為受刑 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決定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此乃 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 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亦難認有何程序瑕疵。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 ,請檢察官同意讓我可以易科罰金等語,因受刑人本件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且檢察官於訊問時亦有告知受刑人本件不 得易科罰金,以及詢問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是受刑 人所述聲請易科罰金之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 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 序,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且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 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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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