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6號
SCDM,111,聲,236,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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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信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信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而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信富因犯醫療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 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



附表編號2-1至2-2、6-1至6-2、7-1至7-2所示之罪刑(共2 罪、2罪、2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517號、第 514號、110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定各定應執行拘役60日、6 0日、50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 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 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10 0頁)附卷可參。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行為態樣大致相仿,多次因情緒失控即任 意辱罵、恐嚇他人或毀損物品,惟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實有 相當間隔、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害對象亦有所不同,另考量其 中數罪是否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並依前揭刑 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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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