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7號
SCDM,111,聲,21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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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志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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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