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44號
SCDM,111,竹簡,44,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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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謝輝雄
」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志銘謝志汶為兄弟,其等均為謝輝雄之子,謝志銘明知
謝輝雄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不得
再以謝輝雄之名為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其母謝林甘妹取得謝輝雄印章後,
於109年12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2月23
日,應予更正),委託不知情機車行人員劉明順謝輝雄
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
申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而在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謝輝雄之簽名1枚,並盜蓋謝輝雄上開印章
印文1枚,表示原車主謝輝雄欲將該車過戶給謝志銘,使新
竹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誤認謝志銘尚生存且辦理過戶係出
於本人意思,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謝輝雄之其他繼承人及新竹區監理所對於機車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謝志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470號他卷第3頁至第4
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汶警詢中之證述(2470號他卷第5頁至第6
頁)。
 ㈢證人謝林甘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470號他卷第7頁、第
34頁)。
 ㈣證人劉明順警詢中之證述(2470號他卷第28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死亡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0年10月5日竹
監新站字第1100296777號函及其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
本各1份(2470號他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6頁至
第27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
件(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
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
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
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車籍監理機關就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時,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2條,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
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只要文件齊備,監
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
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並無實
質審查之義務。被告以謝輝雄之名義藉前述方式辦理機車過
戶登記,其係以謝輝雄於申請時仍生存之情向監理機關申請
辦理上開過戶登記,而監理機關就謝輝雄是否尚生存僅能依
被告提供之文件為形式審查,並核對必要文件無誤後即據以
辦理,是被告所為已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有誤認謝輝雄仍生
存,為有權利能力人,而將之列為過戶登記之義務人,登載
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資料等公文書,並將上
開車輛由謝輝雄過戶登記給被告,此自足使謝輝雄之其他繼
承人及新竹區監理所對於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有受損害之
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車行業者劉明順,如附表所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偽造謝輝雄簽名1枚、盜蓋謝輝雄上開印章印文1枚,向新竹
區監理所申請變更登記,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簽名、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利用不知情之車行業者偽造謝輝
雄之簽名1枚,並盜蓋謝輝雄上開印章印文1枚,係密接之行
為,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簽名、盜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
行為損及謝輝雄之其他繼承人及新竹區監理所對於機車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和解條件,
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卷第35頁
),並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惟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未扣案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偽造謝輝雄之簽名1枚,乃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 所盜用謝輝雄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即非 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已行使交付予 新竹區監理所登記,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 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機車業已出廠近11年等情,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載卷可查(2470號他卷第15頁),可認 被告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又被告自承已將謝輝雄之遺產 處理完畢等語(2470號他卷第35頁),可認上開機車已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 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證據出處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欄 ⒈偽造「謝輝雄」之簽名1枚 ⒉盜蓋「謝輝雄」之印文1枚 2470號他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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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