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4號
SCDM,111,竹簡,4,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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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 「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糾紛,竟以抽換機油之方式 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牛奶罐裝之機油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昭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保 特瓶裝之不明液體1瓶,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26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林昭銘前為同事關係,因工作發生嫌隙,於民國11 0年9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B4(巨 城百貨機車地下停車場G區),將林昭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內機油更換為電瓶補充劑,致該普 通重型機車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昭銘。 二、案經林昭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昭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照照片10張、現場照片1 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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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