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265號
SCDM,111,竹簡,265,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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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民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6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嘉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蕭嘉民於本院 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羅嘉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遭竊 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 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 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審理在案 ,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 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 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 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5號卷《下稱本院1 10易765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將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以現金7,000元之對價變賣予 不知情之證人郭婉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110易765卷第104頁),是該變賣後所得之 現金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三星手機1支雖已 扣案(見本院110易765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系爭手 機既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尚難逕予沒收或發還告訴人, 倘告訴人仍欲就該扣案手機主張權利,應另循相關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6號
  被   告 蕭嘉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鄰○○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羅嘉偉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鄉○○村○區○路000號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P7停車棚S3停車區,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屬吳健 碩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廠牌:GALAXY NOTE10+,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當天拿 至新竹市○區○○路00號郭婉舲所經營之摩比販賣機手機行,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賣予郭婉舲,嗣為警於110年6月22日 ,循線在摩比販賣機手機行扣得本案手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嘉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當天有搭乘羅嘉偉所駕駛車輛至上址,及拿本案手機至摩比販賣機手機行以7000元賣掉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健碩之指證 證明本案手機遭竊過程。 3 證人郭婉舲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保二總隊三大一中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 證明被告拿本案手機至摩比販賣機手機行販售之事實。 4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當天有搭乘羅嘉偉所駕駛車輛至新竹縣○○鄉○○村○區○路000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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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