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26號
SCDM,111,竹簡,26,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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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黃雲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黃雲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二手鐵茶車架貳臺及鍋碗瓢盆等雜物參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熊黃雲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鐵力士架2個,已由告訴人劉家琳領回,此有扣押物品 領據1紙附卷足參(偵字卷第1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二)復按未扣案之二手鐵茶車架2台及鍋碗瓢盆等雜物3袋,均 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41號
  被   告 熊黃雲霞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黃雲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9日上午7時22分至7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號「解憂雜貨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劉家琳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尾附著拖車,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嗣劉家琳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黃雲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家琳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 物品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黃雲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鐵力士架 2個 已發還 2 二手鐵茶車架 2台 3 鍋碗瓢盆等雜物 3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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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