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301號),本院認本案(110年度訴字第690號)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良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聯繫簽到簿偽造之「蕭維哲」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正面有警徽圖樣,背面有「POLICE」字樣)、仿製警用反光雨衣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 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 員服飾官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係犯刑法第159條之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 官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從一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累犯: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 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 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 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 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蕭安良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④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 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刑期起算:105年4 月7日,執畢日期:106年6月6日);前揭③至⑥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乙,刑期起算:106年6月7日,執畢日 期:109年8月6日),上開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8年 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犯執行刑 甲部分,已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是縱執行刑甲嗣與執 行刑乙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部分刑 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執行刑甲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均為累犯,又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之執行紀錄,顯見未能因 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警察之服飾、徽章 及官銜,僭行警察之職權並偽簽私文書等犯行,不僅損及警 察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且損及他人權益,影響警察機關之威信 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於金融機構安全維護聯繫簽到簿上偽造「蕭維哲」之署 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於該文件既已持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行 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白色全罩式 安全帽1頂(正面有警徽圖樣,背面有「POLICE」字樣)、 仿製警用反光雨衣外套1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01號
被 告 蕭安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良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 因㈣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 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5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刑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安良明知自身並非警察,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 章、官銜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18時50分許,頭戴白色全 罩式安全帽(正面有警徽圖樣;背面有「POLICE」字樣)、 身著仿製警用反光雨衣外套,前往陳志炫所經營位於新竹縣 ○○鎮○○路00號之金泰山銀樓,自稱是警察,要向陳志炫稱要 購買金條云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要求陳志炫
交付金融機構安全維護聯繫簽到簿並偽簽「警員蕭維哲」之 署名於其上後,復交還陳志炫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方就 其安全維護聯繫簽到管理之正確性。
㈡蕭安良明知自身並非交通警察,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官銜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19時17分許,身著仿製警用 反光雨衣外套,前往陳煜書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 之金寶山銀樓,向陳煜書自稱是交通警察,剛執行完交通指 揮下崗,想要來該店詢問金價云云,而使陳煜書有誤信蕭安 良為警察之可能。
㈢蕭安良明知自身並非警察,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 章、官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8時許 ,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正面有警徽圖樣;背面有「POLI CE」字樣)、身著仿製警用反光雨衣外套,前往陳志炫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金泰山銀樓,自稱是警察並以 陳志炫涉嫌販售假金飾為由,要求陳志炫同行至分局,接受 調查云云,而僭行警察之職權。
嗣因陳志炫、陳煜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志炫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事實。 ㈢ 證人陳煜書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㈣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聯繫簽到簿影本1紙及現場對話譯文2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事實。 ㈤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刑案相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 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 銜、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被告係出於 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揭 4罪嫌,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第159條之罪除外),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蕭維哲」之
署名,因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金融機構安全維護聯繫簽到簿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且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正面有警徽圖樣;背面有「POLICE」字樣)、仿製警用 反光雨衣外套1件,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