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志銘與鄭佳仁素不相識,其因缺錢花用,竟於 民國110年5月9日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三」之成年男子委託,由「阿三」告知鄭佳仁固定會出現之 時、地,由石志銘下手對鄭佳仁潑漆,並約定事前先給付1 萬元報酬,餘款事成後再給付,謀議既定,2人即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阿三」先行給付石志銘1萬 元,石志銘乃於110年5月12日16時9分許,以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不知情之鄒金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搭載其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對面水溝旁之「橋義公祠」附近下車等候, 於同日18時9分許,石志銘持自備藍色油漆,徒步至上開橋 義公祠,向正在廟內拜拜之鄭佳仁潑灑油漆,以此方式恐嚇 鄭佳仁,使鄭佳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 全。嗣經鄭佳仁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石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鄒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
(六)員警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說明。而按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石志銘就上揭犯行,與綽 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受綽號「阿三」男 子委託向告訴人潑漆,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生命、身體安 全深感不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非輕,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 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事前向「阿三」收取1萬元之報酬,約定事成後再給付 之餘款1萬元則未收到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因 本案犯罪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