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宇
曹世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9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7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震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世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1時38分許」,應補充為「上午11時38分許」;第 13行所載「未依號誌行進」,應更正為「未停車再開」;第 19行所載「均應減速慢行」,應更正為「應減速慢行」;第 20至21行所載「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應補充為「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又未減速 慢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第23行所載「胸壁鈍挫傷 」,應更正為「胸部鈍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4證據清單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暨補 充「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 林震宇、曹世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震宇、曹世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林震宇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曹世佩、蔡宗 成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 震宇、曹世佩均於肇事後,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佐(見偵 卷第25、26頁),且被告2人嗣後皆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經核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震宇、曹世佩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林震宇、曹世佩分 別為肇事主因、次因,被告林震宇之過失程度稍重於被告曹 世佩,並考量被告2人及告訴人蔡宗成所受傷勢程度均非嚴 重,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罪,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 認知之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林 震宇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倉庫管理工作、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曹世佩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自營網購、 經濟狀況普通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字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33號
被 告 林震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世佩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宇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隘口三街與高鐵六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至於停車再開標誌「遵1」則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又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行分向限制 線前行,未依號誌行進及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曹世佩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蔡宗成,沿高鐵 六路單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停」標字係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至於停車再開標誌「遵1」則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行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 此,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震宇受有頭部、右手肘、 胸部鈍挫傷、右膝、左大腿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曹世佩則 受有胸壁鈍挫傷之傷害;蔡宗成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震宇、曹世佩、蔡宗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林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要通過高鐵六路前,遇到停止線已先降一檔,因為工地圍籬擋住視線,無法注意左方來車,通過停止線就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曹世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係發生碰撞後才發現到被告林震宇所駕駛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通過肇事路口,被告林震宇在我車子右後方,發現時已經來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 3 告訴人蔡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林震宇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林震宇、曹世佩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林震宇、曹世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蔡宗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林震宇駕車,跨行分向限制線駛入設劃「停」標字及「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且少線道車又未充分注意多線道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曹世佩駕車,行經設劃「停」標字及「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又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震宇、曹世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