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105號
SCDM,111,竹交簡,10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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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烱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09年度速偵字第73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10
年度撤緩字第25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烱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烱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6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3樓住處內飲用台灣啤酒2罐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王烱 斌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疑 似未繫妥安全帶而為警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顯 有酒後駕車情形,遂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對王烱斌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王烱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9年度速偵字第7 3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9至10、21至22頁)。(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1至12、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 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王烱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 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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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