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綿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綿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魏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綿浩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 0號前,因未裝置左照後鏡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 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魏綿浩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綿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主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