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沅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33
號、第9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沅佐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沅佐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3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劉德泰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之後保桿、 後下保桿、左後雷達、左後側扣、內鐵支架、內鐵、保桿固 定扣、配件連接拉釦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德泰。 ㈡於110年4月26日23時33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香山 陸橋下,踢擊黃筱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該車之左後照鏡燈殼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 筱倫。
㈢於110年4月26日23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旁,將 洪翊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踢倒,造成 該車之左拉桿、左後照鏡、前檔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洪翊庭。
㈣於110年5月4日1時41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香山陸 橋下,使用石頭砸毀徐毓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 毓倫。
㈤於110年5月9日1時1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香山陸 橋下,使用石頭砸毀王菁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536-FT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後照鏡、引擎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王菁嫺。
㈥於110年5月9日1時1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香山陸 橋下,使用石頭砸毀黃憶慈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黃憶慈。
㈦於110年5月9日1時1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香山陸 橋下,使用石頭砸毀蔡佩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佩錚。
㈧於110年5月9日1時1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香山陸 橋下,使用石頭砸毀徐毓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右前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 毓倫。
二、案經劉德泰、黃筱倫、洪翊庭、徐毓倫、王菁嫺、黃憶慈、 蔡佩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賴沅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 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733號卷第5 至6、75至77頁、偵9271號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75至78、 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6733號卷第7、4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德泰、黃筱 倫、徐毓倫、王菁嫺、黃憶慈、蔡佩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9271號卷第17、18、19、21、22、2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郭叡堂、呂學偉分別於110年5月 4日、110年7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共2份(偵6733號卷第4 頁、偵9271號卷第5至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鈑噴車作業紀錄表1份、車損照片3張(偵9271號卷第39 、54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鈑噴車作
業紀錄表1份、車損照片3張(偵9271號卷第40、57至58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估價單1份、車 損照片6張(偵6733號卷第15、24至26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維修結帳工單1份、車損照片7張(偵927 1號卷第41、67至68、77至7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維修估價單2份、車損照片3張(偵9271號卷第42至43 、74至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維修估價單 1份、車損照片1張(偵9271號卷第44至45、73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維修估價單1份、車損照片2張(偵9 271號卷第45、76頁)110年4月26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 月4日、同年5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共47張(偵6733 號卷第16至23、27頁、偵9271號卷第53、56至57、59至67、 69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沅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衡酌告訴人等人財 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賴沅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 賴沅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 賴沅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㈣ 賴沅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㈤ 賴沅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㈥ 賴沅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一、㈦ 賴沅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一、㈧ 賴沅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