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號
SCDM,111,易,31,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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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338),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騏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景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宅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之居住安 全,固屬不該,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 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平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未婚無子,與祖母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38號
  被   告 范景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騏係承租黃相勳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前房客,范景騏已於民國106年2月29日退租搬離該 處,其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6月12日13時46分許,未經黃相勳同意,以鑰匙開啟 系爭房屋大門,進入屋內1樓公共空間與頂樓曬衣間走動。 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於110年7月6日13時59分許,未經黃相勳同意,以鑰匙開啟 系爭房屋大門,進入屋內1樓公共空間與頂樓曬衣間走動。 嗣於同日1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黃相勳發現,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相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景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相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截圖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進入住宅翻找垃圾桶行為係涉犯竊盜罪嫌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查本件被告進入房屋後, 僅有在公共空間行走,並無試圖開啟房客房門之行為,且被 告歷次進出後,告訴人之房客亦無向告訴人反應有財產損失 ,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明,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 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試圖 竊取房客或告訴人財產,尚難僅以被告進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即認其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



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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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