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
第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志良於民國104年2月3日10時30分許 ,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北二高橋下路段,為警查獲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44公克)。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 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條 文曾陸續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自105年7月1日、110年5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 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 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11月6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前經擷取0.0047公克鑑驗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3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D0000000號之藥物檢驗報告1紙為 證,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 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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